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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原簡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少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少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經警於同日採尿送驗」應更正為「經警於113年6月2日19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2行至第4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濫用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被 告 李少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泰雅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少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某處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少良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1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濫用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裁判日期:2024-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