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皇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向皇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林逸青」署押共肆枚、指印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林
逸青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而冒用林逸青名義,」後,應補充「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逸青之個人資料,」。
㈡證據補充「被告向皇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另補充:「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一度有支付租賃車輛之租金
,然告訴人即汽車出租店家許家和之所以願意將價值不貲之車輛交付予他人使用,其核心前提乃建立於對承租人真實身分之審查,用以評估履約能力、車輛保管責任之歸屬,及日後發生糾紛時之追索可能。被告明知自己無意以真實身分履約,竟持他人國民身分證照片冒名租車,此等施用詐術之行為,已實質剝奪告訴人對於交易對象資格審查之正確性,並導致告訴人無法正確評估出租車輛之風險;衡諸常情,倘被害人知悉被告係冒用他人身分、刻意隱匿真實姓名,自絕無可能同意將本案車輛交付予身分不明之被告使用,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使被告獲得租用車輛之利益甚明,被告所為已構成詐欺得利,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相符,是無論被告是否曾支付部分款項,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非法所蒐集之被害人林逸青個人資料,加以非法利用,自當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係冒用林逸青身分而使用林逸青身分證,此部分所為亦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圖一己之私利,利用不詳方式取得之被害人林逸青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假冒其名義向車輛出租店家承租自用小客車,並於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上偽造被害人林逸青之署名及指印後持以行使,不僅以此非法利用個資之手段侵害被害人林逸青之隱私及權益,亦使出租店家許家和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更導致被害人林逸青無端面臨可能捲入車輛租賃糾紛之風險,危害社會經濟活動之誠信原則,並足以生損害於林逸青及許家和對於車輛租用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以詐術取得租用本案車輛之使用利益,其所詐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記載,被告於租賃車輛時,已支付部分租金予告訴人,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租金未給付,則如對已支付之租金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應予扣除,故被告之本案不法利益應為12,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在被告實行犯
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有權,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上所蓋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2年10月17日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 「乙方簽章」欄 偽造「林逸青」署押1枚、「林逸青」指印1枚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44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 「立契約書人:乙方」欄 偽造「林逸青」署押1枚、「林逸青」指印1枚 見偵卷第18頁 手寫增補條款① 「乙方」欄 偽造「林逸青」署押1枚、「林逸青」指印1枚 手寫增補條款② 「乙方」欄 偽造「林逸青」署押1枚、「林逸青」指印1枚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44號被 告 向皇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9,佯裝係林逸青本人,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林逸青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而冒用林逸青名義,向車輛出租店家許家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本案車輛),並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上,偽造林逸青之署名及指印(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欄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用以表示係林逸青本人向許家和承租本案小客車,並持以交付予許家和而行使之,使許家和誤認向皇錩有付款之能力與意願而陷於錯誤,因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向皇錩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逸青及許家和對於車輛租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向皇錩屆期未將本案車歸還且未支付租金,許家和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家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皇錩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固坦承冒用林逸青身分租車之事實,惟辯稱:其有付錢,沒有要詐欺店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家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調查筆錄) 其出租本案車輛與被告,嗣被告未還車且未繳租金,其始悉受騙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逸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未曾向告訴人許家和租用本案車輛之事實。 4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028952號鑑定書各1份 前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送請指紋鑑定結果,與「林逸青」之指紋不相符,經比對為被告向皇錩之指紋之事實;證明前開契約為被告持被害人林逸青之身分證照片,冒用被害人林逸青之名義所簽立之事實。 5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本案車輛經告訴人許家和於112年10月26日報案後,至112年12月17日始由警方尋獲,並通知告訴人許家和領回之事實。 6 1、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0489號等起訴書 2、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033號不起訴處分書 3、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9705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多次冒用林逸青名義或借用他人名義向不同車行租車,於租車後均未還車、未繼續繳納租金之事實;證明被告於租用車輛之初即打算僅支付部分租金,之後再以不歸還車輛之方式繼續享有租車利益之事實。
二、核被告向皇錩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而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附表所示偽造之「林逸青」簽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詐得使用上開車輛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乙方簽章」欄 「林逸青」之簽名1枚、 指印1枚 卷第12頁 2 「立契約書人:乙方」欄 「林逸青」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卷第18頁 3 手寫增補條款① 「乙方」欄 「林逸青」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同上 4 手寫增補條款② 「乙方」欄 「林逸青」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