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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原簡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鼎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5行所載「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

23403267號函通知:『裁處甲○○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應於112年5月22日起晚間7時,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甲○○經上開函文及電話通知後,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屆期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應更正為「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3267號函,對甲○○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命甲○○應於112年5月22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1樓急診警衛服務台報到,上課地點:急診大樓1樓左側團體治療室(地址:新北市○○區○○○道0段0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後續應履行出席日期為:112年6月12日、6月26日、7月10日,上述日期若有一堂未出席,仍將依法辦理,上開函文於112年5月12日寄存送達甲○○之住所即戶籍址,復經員警於112年5月18日查訪甲○○本人告知處遇計畫。詎甲○○雖一度於112年6月12日、同年6月26日遵期報到(112年5月22日請假),仍於112年7月10日無故未出席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致屆期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

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雖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規定,然被告甲○○本件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024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4號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命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已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3653號函通知:「甲○○應自111年8月22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1樓急診警衛服務台報到,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其接獲新北市政府上開通知後,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多次以簡訊、電話通知,並於112年3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8292號函,給予甲○○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故新北市政府於112年5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3267號函通知:「裁處甲○○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應於112年5月22日起晚間7時,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甲○○經上開函文及電話通知後,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屆期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3653號函、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8292號函、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3267號函文暨送達證書、被告之出席暨聯繫紀錄、被告之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