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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原簡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哲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民國112年12月25日」,應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25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林怡慧因而受有左側臉頰挫傷

及創傷所致部分缺牙等傷害,」,應補充為「林怡慧因而受有左側臉頰挫傷及創傷所致部分缺牙等傷害(張哲豪涉犯毀損、傷害罪部分,業經林怡慧撤回告訴,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張哲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哲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先後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張哲豪與告訴人林怡慧因細故發生糾紛,竟不

思理性處理,於雙方爭執過程中,被告竟先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林怡慧、羅心秀,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怡慧、羅心秀均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查卷第13頁),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46號被 告 張哲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怡慧前為男女朋友,許瑞杰、羅心秀則分別為張哲豪、林怡慧友人,張哲豪、林怡慧及許瑞杰前同住新北市三重區之房屋(地址詳卷)。張哲豪欲取走其放置在上開房屋內之物品,而與林怡慧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23分40分許,在上開房屋,以腳踹開上開房屋房門,致令上開房屋房門喇叭鎖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怡慧,又徒手揮打林怡慧之臉部,林怡慧因而受有左側臉頰挫傷及創傷所致部分缺牙等傷害,復對林怡慧恫稱:「不要以為我不敢打妳,妳再動一次我就打一次」,再對羅心秀恫稱:

「不要以為我不敢拿刀砍妳」等語,使其等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林怡慧、羅心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許瑞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慧、羅心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傷害1次、恐嚇危害安全2次及毀棄損壞1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