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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原交簡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駿樺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之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駿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林駿樺明知其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不得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12年1月9日2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民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行至前開新民路與新民路14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駛至上開路口,適有王順明於林駿樺前方徒步沿新北市泰山區新民路往中央路方向行走於車道中間之馬路上,林駿樺見狀閃煞不及,自後撞擊王順明,致王順明倒地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頸椎多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及身上多處挫傷與撕裂傷之傷害。嗣林駿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林駿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75、288頁),與告訴人王順明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明確(見偵卷第3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匣門系統查詢駕駛人及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衛生褔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此等情事堪可認定。

(二)又於案發時,被告係沿新北市泰山區新民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證人即告訴人王順明當時亦係沿同向行走於新民路之大馬路上,並未有要穿越行人穿越道而橫越新民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並證稱:我和被告發生碰撞的地方雖然有斑馬線,但我是順著路來行走,不用走在斑馬線上等語(見偵卷第7頁),亦與上開道路交通現場圖相符。是於案發時,證人即告訴人並不是要穿越行人穿越道而橫越新民路,而是與被告同向沿新民路行走,僅是遭被告撞擊時剛好位在行人穿越道而已,堪可認定。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時既不是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馬路,當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之適用,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發生碰撞之處恰巧為行人穿越道上,亦因此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5款「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至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主張: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頸椎多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及身上多處挫傷與撕裂傷,是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之「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似非無疑等語(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21頁)。惟經本院3次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分別經回復「目前傷勢如病歷,病人因上述傷勢,可能需長期照顧」、「病人傷勢有定期回診,因疾病狀態113年9月3日進行手術,術後需進行持續治療及復健」、「病人是否進步需詢問病人」,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2月12日北醫歷字第1130012053號、113年12月19日北醫歷字第1130012329號、114年4月7日北醫歷字第1140003114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21、195、251頁),均無法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肇事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資料可參,是其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因而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過失情節難謂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參以被告事後並未有逃避偵審之情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刑罰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宥恕,此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且原判決認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部分,事實認定尚有未洽,難認允當。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構成過失重傷害,並無理由。然檢察官既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原判決事實認定有上開未洽之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大型重機車執照,竟越級無照駕駛大型重機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其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290頁)、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217至218頁)之態度、告訴代理人表示不願追究(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一審及二審之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於上訴後,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