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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原交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孟華選任辯護人 賴映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09月29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正義南路口,欲右轉往環河南路方向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時應使用方向燈,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丁○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骨折、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腦傷致意識不清、認知功能受損,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短期內回復可能性很低,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照護之狀態,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之配偶乙○○委由戊○○提起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戊○○及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指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663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第90頁;本院卷第42頁、第17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害人丁○之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馬偕紀念醫院輸血治療處置說明暨同意書、保護性約束(物理性、化學性)說明暨同意書、胸部超音波指引胸水抽吸(含引流)處置說明暨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1日函暨檢附光碟1片、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27號民事裁定、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7至29頁、第39至45頁、第51至57頁、第59至67頁、第75頁、第77頁、第81至83頁、第93至120頁、第127頁;本院卷第69頁、第107至110頁、第1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駕駛人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在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且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又本件被告右轉前所行駛之三重區正義南路為雙向雙車道路,被告並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於行至正義南路與環河南路路口時,在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之情況下,從正義南路之內側車道貿然右轉進入環河南路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9頁、第51頁),復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多線道路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先行駛至外側車道,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而逕為右轉,致自同向外側車道直行之被害人丁○,在行至正義南路與環河南路口時,與突然右轉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丁○因而倒地,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三、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骨折、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意識不清,肢體乏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照護之狀態,另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為0分,且於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105頁、本院卷第157頁),此外,被害人丁○因本件車禍腦傷,認知功能受損,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短期內回復可能性很低,其障礙程度已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亦有本院根據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827號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認被害人丁○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已係對其身體、健康達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害,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丁○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書

原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見本院卷第37頁),且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踐行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38頁、第160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駕駛車輛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於路口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並致被害人丁○受有上開重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又被告雖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相關規定,透過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害人醫療及失能補助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212萬2,185元(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素行尚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職業軍人、月收入平均5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要扶養、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