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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原交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超惠指定辯護人 張寧洲(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超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陳超惠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上午5時57分,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00號越堤道路往樹林方向直行、行經808780號燈桿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以利後方來車及時應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即貿然變換車道。適蔡翔宇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黃O雯(00年0月生、案發時17歲,真實姓名詳卷)高速行駛於其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超越陳超惠機車時,疏未注意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反欲自右側超車,見狀煞避不及,撞擊陳超惠所騎機車,蔡翔宇、黃O雯因而均人車倒地,致蔡翔宇受有全身多處外傷等傷害,雖於同日6時29分送至新北市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7時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黃O雯則受有胸部、左踝挫傷,雙手、雙膝擦傷,左側踝關節骨折等傷害。陳超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超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雯於警訊、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月21日診字第1131609755號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蔡翔宇部分)、相驗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月21日診字第1131609868號診斷證明書(黃O雯部分)、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黃O雯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之車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曾領有貨車駕照(嗣遭吊銷),被告自知悉前開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微亮、為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照明設施尚未熄滅、天候多雲、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被告機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變換車道之際,竟疏未注意先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變換車道,致欲自右側超車之被害人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分別受有前揭傷勢,且被害人送醫前即因傷重無生命徵象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並據本院認定如前,據此,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於送醫前即因傷重無生命徵象而不治死亡,及告訴人因而受傷等事實,此有前揭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可知被害人之死亡、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㈢至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自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之肇事原因,此有前揭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而可認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違反該等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自無從解免被告本案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一節,業如前述,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上開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因變換車道未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與被害人、告訴人共乘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害後不治死亡,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係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考(相卷第43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變換車道,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其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有前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無視於此而

率然騎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疏未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當場傷重不治死亡之憾事,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應予非難,且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至被告於審理時雖表示願賠償新臺幣20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然酌以其前於本院安排調解時無故未到場,且就所提賠償金,未提出任何擔保,尚難認其確有彌補被害人家屬之誠,要難以此為其量刑有利之認定;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