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庠和被 告 羅國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高慧綸律師
郭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庠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羅國華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國華明知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不得臨時停車,亦可預見違規臨時停車將致生後車因閃繞其車輛發生事故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1時7分前某時許,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旁,因而妨礙車輛通行。適有李庠和於同日11時7分許,駕駛中興巴士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自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之公車停靠站路邊起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路邊起駛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繞越羅國華因違規臨時停車而形成道路障礙之路段,而貿然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致莊双妹所騎乘、沿同路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66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與李庠和上開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莊双妹因而人車倒地,其胸部遭上開大客車車輪碾壓,導致創傷性血氣胸合併顱底骨折,因低血容性休克,於同日11時37分許送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死亡。李庠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双妹之子王鴻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庠和、羅國華(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羅國華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羅國華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至1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35、140、147頁),核與證人賀崑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害人莊双妹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駕駛詳細資料報表、病患病歷基本檔查詢、被告李庠和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駕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王鴻烈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之詳細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詳細資料表、中和分局交通分隊0000000中和路260號A1交通事故監視器影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776-FR行車曲線圖、新北地檢勘(相)驗筆錄、新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刑事相驗照片卷、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地檢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之詳細資料表、被告羅國華之車籍查詢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車牌號碼00-0000車籍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李庠和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537號卷第58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羅國華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羅國華於事故發生後有停留在現場並表示其為違停車輛之駕駛人,係因員警讓其離開才會離開,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惟本件犯罪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員警係於同年月27日方通知被告羅國華接受詢問,顯見本案發生時被告羅國華並未就其未發覺之罪向員警承認,而係員警循線排查監視器影像方為覺察,況參諸被告羅國華前開之警詢筆錄,可見員警詢問:今天因何事至本分隊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被告羅國華回覆:本案過失致死案件發生時,伊有違停情事,檢方認伊涉嫌過失致死,故來製作筆錄等語;員警再詢問:交通事故肇事經過如何等語,被告羅國華回覆:當時有事伊駕駛自小客7U-2883號在路邊紅線臨停一下,事故就發生了,之後公車駕駛下車擺放三角錐在左前方,警方告知伊這裡紅線不能停車,就叫伊先離開了等語;員警又詢問:你認為你停靠紅線之位置是否會影響車輛通行等語,被告羅國華回覆:伊認為不會,因為伊臨時停車位置離公車站有一段距離等語;員警復詢問:你認為是何原因肇事等語,被告羅國華回覆:伊認為伊離事故地點距離有些遠,和伊應該沒有關連性,機車駕駛離安全島可能有點近,而公車可能和機車靠太近沒注意到機車位置,才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可知被告羅國華警詢時即否認有何過失,無論被告羅國華有無主動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當時違規臨停,本案既係因員警之追查而發覺被告羅國華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被告羅國華亦於警詢中否認自己的行為構成犯罪,無接受司法追訴之意思,根據上述規定以及說明,其本案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是被告羅國華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羅國華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
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生命,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及其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生損害非微,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酌被告李庠和已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慰問金及10萬元之喪葬費用補貼,並曾參與被害人告別式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及被告2人雖表達賠償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暨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主次因程度,並被告李庠和自陳:大專畢業、從事公車司機、離婚、要扶養一位讀大學之女兒;被告羅國華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棒球教練、已婚、要扶養3位小孩、父母、父母之健康狀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國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2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之填補,本件實不宜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