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耀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04號、113年度偵續緝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耀宏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耀宏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115年3月2日審判程序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而本案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耀宏、吳辰蔚(另經判決有罪)可預見若他人要求其於深夜時分購買狗罐頭、安眠藥,極有可能欲從事不法行為,竟仍基於幫助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7日5時許,吳辰蔚因接獲談皓德(所涉加重竊盜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傳送訊息,要求其購買狗罐頭、安眠藥,吳辰蔚隨即乘坐陳耀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2段9巷住處,先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口住都店購買狗罐頭,吳辰蔚、被告陳耀宏並在車上將狗罐頭與事先備好之安眠藥,摻入塑膠袋混合,復行駛至林口足夢運動公園旁之人行道,吳辰蔚旋即將混有狗罐頭、安眠藥之塑膠袋丟出窗外,由前來接應之談皓德取走,被告陳耀宏即行駕車搭載吳辰蔚離去,嗣談皓德於同日6時2分許取得狗罐頭、安眠藥後,旋即餵食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57巷某房屋(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內之犬隻,待犬隻睡著,再由郭景瀚(所涉加重竊盜罪嫌,另經判決有罪)持油壓剪破壞本案房屋窗戶鐵欄杆後侵入本案房屋,並徒手竊取許書源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辰蔚、談皓德於偵查之證述、告訴人許書源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吳辰蔚於113年1月7日5時許,接獲談皓德傳送訊息,要求其提供狗罐頭、安眠藥,吳辰蔚隨即乘坐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自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2段9巷住處,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口住都店購買狗罐頭,吳辰蔚在車上將狗罐頭與安眠藥摻入塑膠袋混合,被告復行駛至林口足夢運動公園旁人行道,吳辰蔚旋將混有狗罐頭、安眠藥之塑膠袋丟出窗外,由談皓德取走,被告即駕車搭載吳辰蔚離去。嗣談皓德於同日6時2分許取得狗罐頭、安眠藥後,即餵食本案房屋內犬隻,待犬隻睡著,再由郭景瀚持油壓剪破壞本案房屋窗戶鐵欄杆後侵入本案房屋,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50萬元得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竊盜之犯行,辯稱:談皓德向我借用本案車輛,我沒有想太多,我看到開車回來的是吳辰蔚不是談皓德,不放心車給別人開,才決定我開車載吳辰蔚去買談皓德要的狗罐頭,到了林口足夢公園附近,吳辰蔚突然將狗罐頭放在塑膠袋丟出去,我很傻眼,我不知道談皓德要去偷東西等語。
經查:
㈠吳辰蔚於113年1月7日5時許,因談皓德要求其提供狗罐頭、
安眠藥,吳辰蔚即乘坐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至超商購買狗罐頭,吳辰蔚在車上將狗罐頭與安眠藥摻入塑膠袋混合,被告復駛至林口足夢運動公園旁人行道,吳辰蔚旋將混有狗罐頭、安眠藥之塑膠袋丟出窗外,由談皓德取走,被告即搭載吳辰蔚離去。嗣談皓德於同日6時2分許取得狗罐頭、安眠藥後,餵食本案房屋內犬隻,待犬隻睡著,再由郭景瀚破壞本案房屋窗戶鐵欄杆侵入本案房屋,徒手竊取告訴人之現金150萬元得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72號卷第2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談皓德、吳辰蔚、告訴人之女許嘉芸、另案被告簡兆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號卷第15至20頁、113年度偵字第3651號卷第9至14、83至105頁、113年度偵字第5654號卷第7至16、76至80、88至
95、126至130頁、113年度偵續字第354號卷第24至26、32至
35、42至54頁、同上原易字卷第83、369至395頁),並有被告與談皓德、吳辰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鑑識照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576號卷第28至36頁、偵字5654號卷第132至191頁、原易字卷第33至40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幫助竊盜之不確定故意?茲論述如下:
⒈經查,證人談皓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
告算是朋友,案發時認識約2年。113年1月6、7日,我有跟被告借用本案車輛,我只跟被告說要借車去外縣市,沒有說用途,他也沒有問,我之前每個禮拜都會跟被告借車,他通常不會問我用途,我也都有還車,被告不知道我這次借車要幹嘛,不知道我要偷東西。1月7日2、3時許,我請吳辰蔚駕駛本案車輛載我到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附近,下車後我就叫吳辰蔚開車回去還給被告,我再前往本案房屋附近公園與郭景瀚會合,郭景瀚要剪斷本案房屋鐵欄杆時,發現屋內有狗叫聲,郭景瀚說用狗罐頭添加安眠藥,丟入屋內給狗吃,我就聯絡吳辰蔚,請他買狗罐頭、去家裡拿安眠藥,把狗罐頭跟安眠藥帶來林口給我。吳辰蔚事後跟我說他回去時被被告發現,因為被告只把車借我,被告看到吳辰蔚開他的車就不高興,不想給吳辰蔚開,就變成被告開車載吳辰蔚到我指定的地點,我沒有請被告開車過來。我們大約在公園內等了30分鐘,吳辰蔚打給我說他們到了,我叫他直接把狗罐頭丟在路邊,我們就去撿狗罐頭,從窗戶丟給狗吃。我沒有跟被告說狗罐頭跟安眠藥的事,也沒有跟被告說過竊盜計畫,我不知道吳辰蔚有沒有跟被告說,也不知道吳辰蔚怎麼跟被告說。被告沒有去過本案房屋,也沒有分到竊得的財物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651號卷第11至12、24、27、87、103頁、偵續字卷第43至44頁、易字卷第371至381頁)。
⒉證人吳辰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有開本案
車輛載談皓德,是談皓德跟被告借車,談皓德先把車開到我中壢住處,我載談皓德去本案房屋周圍,談皓德下車後我就把車開回去,當時被告還不知道我開他的車。談皓德後來傳訊息叫我買狗罐頭、去他房間外面的櫃子上拿安眠藥,我知道他要去闖空門,要給狗吃。我到談皓德住處拿東西時遇到被告,我跟被告說車子在我這,被告就生氣問為什麼是我開,他是借談皓德,不是借給我,他不想讓我開車,我跟被告說談皓德叫我去買狗罐頭送去林口,我不記得被告有沒有問談皓德要幹嘛,我拿到安眠藥後,被告不放心我開他的車,就開車載我,我坐副駕,快到林口前,我跟被告下車去全家買狗罐頭,談皓德叫我看到他的時候把混合安眠藥跟狗罐頭的塑膠袋丟出去路邊。我沒有跟被告說談皓德要去竊盜等語(見同上偵續字卷第32至35頁、原易字卷第83、385、387、390至393、394頁)。
⒊綜觀證人談皓德、吳辰蔚前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復與
被告前開所辯大略吻合,稽之被告以LINE訊息向吳辰蔚表示:「下次有碰我東西 告知一下 不怪你 我會浩德說」,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同上偵字576號卷第36頁),可徵被告係單純出借本案車輛與談皓德,且談皓德係請託吳辰蔚搭載其前往本案房屋附近,嗣又委託吳辰蔚購買狗罐頭、拿取安眠藥,而被告偶然發現吳辰蔚使用本案車輛後,因擔憂、不滿吳辰蔚擅自使用本案車輛,始開車搭載吳辰蔚購買狗罐頭至談皓德指定之地點,談皓德及吳辰蔚均未向被告提及談皓德將行竊一事,則被告係湊巧陪同吳辰蔚購買狗罐頭,其辯稱不知悉談皓德為竊盜犯行,即非無稽。至被告雖陳稱談皓德有聯繫伊購買狗罐頭給吳辰蔚(見同上偵字576號卷第12、43頁背面、原易字卷第55頁),然談皓德始終證稱其係聯繫吳辰蔚購買狗罐頭,並未委請被告購買(見同上偵字3651號卷第11、87頁、偵續字卷第44頁、原易字卷第376頁),參以談皓德係請吳辰蔚駕車搭載伊移動,其下車後尚未能確定吳辰蔚是否已返還本案車輛與被告,其聯繫甫駕車離去之吳辰蔚購買狗罐頭,應較合理,復無證據可證談皓德確有聯繫被告購買狗罐頭,則被告或因記憶混亂始為前開供述,併此敘明。
⒋又行竊之人前往竊盜地點之交通工具型態不一,或借用、租
賃他人車輛、或自行駕駛汽車、機車、或搭乘計程車、大眾運輸工具,且汽車之用途、使用目的確屬多元,佐以談皓德與被告為友人關係,談皓德並有多次向被告借用車輛之經驗,且被告不會過問借用目的,經談皓德證述明確(見同上原易字卷第371、375頁),被告亦陳稱:談皓德只說要借車去忙,他之前借車都是帶前妻及孩子出門,我便沒有想太多(見同上偵字576號卷第12背面至13頁),則被告於談皓德借用本案車輛時,是否得預見談皓德將使用本案車輛為竊盜犯行,自非無疑。
⒌至被告雖於凌晨開車搭載吳辰蔚購買談皓德所需之狗罐頭,
惟狗罐頭可供寵物、流浪犬食用,具正常用途,購買狗罐頭並非不法行為、可疑行徑或道德上應與非難之舉動,縱被告於凌晨時分購買狗罐頭送至指定地點之舉,並非常見,然於一般民眾認知下,購買狗罐頭並非與不法犯罪有直接、密切之關聯,甚難預見狗罐頭將供犯罪使用,被告亦供稱:談皓德、吳辰蔚都沒有說買狗罐頭要幹嘛(見同上原易字卷第255頁),是被告辯稱其僅單純為談皓德購買狗罐頭,不知道談皓德會用來行竊,自非無據。
⒍證人吳辰蔚固證稱:我跟被告說談皓德叫我去買狗罐頭、安
眠藥送去林口,被告問我要幹嘛,我跟被告說安眠藥要給狗吃,並說「皓德哥要做壞事」。買完狗罐頭,我在車上把狗罐頭跟安眠藥混在一起,被告有看到,但沒有問為什麼要加入安眠藥等語(見同上偵續字卷第33頁、原易字卷第386至3
88、391至393頁)。然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供稱:談皓德、吳辰蔚都沒有說買狗罐頭要幹嘛,我不知道要在狗罐頭內摻入安眠藥。我看到吳辰蔚把狗罐頭弄在塑膠袋內,但沒有看到加其他東西,我只怕吳辰蔚弄髒車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偵續緝字第20號卷第18頁、同上原易字卷第255頁),是被告否認吳辰蔚有向其表示談皓德需要安眠藥、要給犬隻食用安眠藥、談皓德要做壞事等詞,並供陳其未混合狗罐頭及安眠藥,僅注意吳辰蔚有將狗罐頭倒入塑膠袋,並未發現吳辰蔚有混合狗罐頭及安眠藥,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補強吳辰蔚前開證述內容,吳辰蔚亦證稱:被告不知道我有去拿安眠藥,我忘記到底怎麼跟被告說要給狗吃安眠藥(見同上原易字卷第83、388頁),稽之被告為車輛駕駛人,於駕駛過程中,其未仔細注意副駕駛座吳辰蔚之舉動,亦與常情無違,從而,自難以共犯吳辰蔚無資補強之證述,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⒎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
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可參)。縱認吳辰蔚有向被告表示談皓德要給狗吃安眠藥、談皓德要做壞事等語,惟吳辰蔚證稱:我只有單純跟被告說談皓德要做壞事,沒有跟被告說實際上要做什麼壞事等語(見同上原易字卷第387、389、395頁)。則將安眠藥給犬隻食用,於一般認知下,或造成犬隻身體機能之傷害甚或死亡,可能構成動物保護法之刑事犯罪、刑法毀損罪責,而可為被告所預見,然談皓德係將摻和安眠藥之狗罐頭與告訴人寵物犬食用,待犬隻昏睡後,再侵入住宅遂行竊盜犯行,此並非常人所可當然察知、聯想之犯行,顯已逸脫一般民眾生活經驗可得預見之範圍,吳辰蔚亦至多向被告抽象、空泛地表示「做壞事」,並未明確表示具體內容為何,卷內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搭載吳辰蔚購買狗罐頭時,即認知談皓德將用以遂行竊盜犯行,自難僅憑談皓德侵入告訴人住家竊盜之事後犯行,逕認被告得預見談皓德可能持混合安眠藥之狗罐頭作為竊盜犯罪之工具,談皓德所為之竊盜犯行,既超過被告所得認識之範圍,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構成幫助竊盜罪。
⒏至被告曾傳送LINE訊息予談皓德表示:「我跟你說一聲 我自
己照會 有事情我自己扛,月底我搬走 還是朋友,我只是不懂你為何要我半夜去做 那一些事情,阿薇還幫忙喔」,固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同上偵字第576號卷第35頁)。然證人談皓德證稱:被告租的房子一開始是我租的,我給被告住,但被告沒有繳房租,所以被告有欠我一些錢,被告說有事情他自己扛是在說欠錢的事,他說月底會搬走。我沒有跟被告講我借他車子去犯案,只有跟被告說要借車去林口而已。吳辰蔚跟我說被告發現車子是吳辰蔚開,被告說他不要借車了,我覺得被告是在抱怨半夜還要載吳辰蔚等詞(見同上原易字卷第380至381頁),佐以被告亦供稱:談皓德常常要我半夜載他去做一些很天兵的事情,陪他朋友或是在路邊等他,想到很生氣才發這個訊息說我要搬離(見同上偵字576號卷第13頁),是上開對話紀錄僅係被告表示搬離租屋處後會自行處理、負責相關事宜,並向談皓德抱怨凌晨搭載吳辰蔚購買狗罐頭一事,然被告仍不知悉談皓德此行為之目的為何,自無從憑上開對話紀錄,逕予推論被告得預見談皓德之竊盜犯行。
⒐綜上,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幫助竊盜之犯意,檢察官復未
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情,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不得以幫助竊盜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幫助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