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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原易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薏慈選任辯護人 趙筠律師

羅一順律師被 告 李翔武浪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1561號、113 年度偵字第30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薏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翔武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朱薏慈、潘喬晞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艇王海產店」,分別與同事、家人聚餐期間,雙方在店外抽煙時因故發生口角衝突。詎朱薏慈其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晚上11時43分許,逕自闖入該店潘喬晞家庭聚餐包廂內,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潘喬晞頭髮,腳踢潘喬晞左大腿及手捶潘喬晞胸口,致其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此際,包廂內潘喬晞姪女潘鶴薰之男友李翔武浪(其後已與潘鶴薰結婚)見狀,即上前將朱薏慈拉開架住雙手推出包廂外,二人發生拉扯推擠,詎朱薏慈復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住李翔武浪右前頸部,致其受有頸部傷口之傷害。嗣經人將其二人拉開後,朱薏慈仍持續與潘喬晞家人相互叫囂,詎李翔武浪復心生憤怒,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持酒瓶等物丟擲朱薏慈,並持椅凳揮砸毆打朱薏慈頭部,致朱薏慈受有頭部創傷、臉部挫傷合併下頷骨體骨折、上唇撕裂傷

2.5 公分、左上顎正中門齒- 左上顎犬齒側牙齦撕裂傷2 公分、下唇擦傷1 公分、左上顎正中門齒撕脫傷、左上顎側門齒半脫位、右上顎正中門齒、左下顎側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右上顎側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潘喬晞、李翔武浪、朱薏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具體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朱薏慈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潘喬晞發生爭執、口咬告訴人李翔武浪頸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潘喬晞、李翔武浪等被訴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們在店外門口抽煙時,伊與同事說話比較大聲又在笑,潘喬晞誤以為伊在嘲笑她,就質問伊並一直碎唸,之後伊與同事買單後要離開時,想說潘喬晞可能對伊有誤會,伊就進去包廂要向她解釋可能有誤會,進去包廂時,潘喬晞在唱歌,伊要過去握她的手,潘喬晞就示意李翔武浪將伊抓倒往後摔,伊並無毆打潘喬晞胸口,包廂內全部的人就過來打伊,伊被打時有咬李翔武浪頸部,但伊是為了自保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朱薏慈辯護稱:被告朱薏慈進入包廂僅5 秒即遭告訴人潘喬晞男性親友包圍壓制,並無時間攻擊潘喬晞致傷,且當時包廂內情況混亂,有諸多人推擠拉扯,難認潘喬晞之胸口挫傷係被告朱薏慈所致;又包廂內潘喬晞之姪子潘凱威、姪女男友李翔武浪、姪子潘○勳、姪女潘鶴薰於警詢均未稱有見被告朱薏慈攻擊潘喬晞胸口,且亦無監視器畫面可見,是除告訴人潘喬晞自述有遭被告朱薏慈攻擊胸口外,僅潘喬晞之兄潘文成於警詢稱有見被告朱薏慈捶打潘喬晞胸口,而潘文成於偵訊時則又僅稱被告朱薏慈拉潘喬晞頭髮、扯上衣,說詞亦前後不一,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能認定潘喬晞上開傷勢確實係由被告朱薏慈所致,不能證明其有此傷害犯罪事實,縱認有此犯罪事實,告訴人潘喬晞該傷勢輕微,亦不該當刑法之傷害罪;至被告朱薏慈口咬告訴人李翔武浪頸部行為,則係因當時遭李翔武浪及潘喬晞其他親友壓制,無力反抗,手腳均遭制伏,其為自保,情急之下,僅能口咬離其最近之李翔武浪,以期對方疼痛放開對其制伏行為,而對方對其放開後,被告朱薏慈亦未再向李翔武浪為任何攻擊行為,足見被告朱薏慈並無傷害李翔武浪之犯意,而係出於自保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朱薏慈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潘喬晞頭髮,腳

踢其左大腿及手捶其胸口,致其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及接續以口咬李翔武浪頸部,致其受有頸部傷口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潘喬晞、李翔武浪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指證明確,核與在場證人即潘喬晞之兄潘文成、姪子潘凱威、潘○勳、姪女潘鶴薰、李翔武浪分別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潘喬晞、李翔武浪提出之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蒐證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院114 年3 月4 日勘驗筆錄(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可資佐證,綜合稽諸上開證據,參互印證,堪認告訴人潘喬晞、李翔武浪指訴被告朱薏慈對其等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非虛構不實。

㈡被告朱薏慈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潘喬晞、李翔武浪等犯行,辯稱上開意旨云云。

⒈然查,被告朱薏慈於警詢供認有於包廂內與告訴人潘喬

晞拉扯等語(見偵查卷22頁),且經告訴人潘喬晞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指證:被告朱薏慈有衝進包廂內拉伊頭髮,踢擊伊左大腿,並用手捶伊胸口,伊家人就衝上來制止;伊在包廂內唱歌,突然朱薏慈一個人就衝進來,踢伊、打伊,又抓伊頭髮;朱薏慈衝進來包廂襲擊伊,一進來就拉伊頭髮,打伊胸口,踹伊左大腿;被告朱薏慈進來後沒說什麼,就直接衝進來拉伊頭髮,打伊胸口,用腳踢伊等語歷歷(見偵查卷32頁、155 頁、181頁、本院114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4 頁),復有證人潘文成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朱薏慈忽然闖入我們包廂,就直接抓住伊妹潘喬晞頭髮,並用手不斷捶打伊妹頭部、胸前;朱薏慈衝進包廂,踢、打潘喬晞,又抓她頭髮;朱薏慈衝進包廂動手動腳,拉潘喬晞頭髮、扯上衣等語(見偵查卷38頁、155 頁、183 頁、本院

114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9 頁),證人潘凱威於警詢、偵訊證稱:朱薏慈進我們包廂,直接徒手拉伊姑姑潘喬晞頭髮,潘喬晞出手防衛推開,兩人便扭打在一起,伊就上前制止;朱薏慈衝進包廂,踢、打潘喬晞,又抓伊頭髮;伊有看到朱薏慈拉潘喬晞頭髮,當時很混亂等語(見偵查卷44頁、155 頁、181 頁),證人李翔武浪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朱薏慈突然開門走進我們包廂,不知何原因,就徒手傷害潘喬晞,拉她頭髮,伊就上前去制止;朱薏慈突然開門進來包廂,潘喬晞正在唱歌,她進來就拉潘喬晞頭髮並捶她胸口、踢她的腿等語(見偵查卷48頁、183 頁、本院114 年6 月10日審判筆錄6 頁),證人潘○勳於警詢證稱:伊現場看到朱薏慈一個人衝進來包廂,抓伊姑姑潘喬晞頭髮並且毆打她等語(見偵查卷52頁),證人潘鶴薰於警詢證稱:伊現場看到朱薏慈一個人衝進來包廂,先挑釁伊姑姑潘喬晞,然後就抓伊姑姑頭髮等語明確(見偵查卷56頁),另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所示,亦與上開告訴人、證人指證情節尚屬相符。是稽之上情,堪認告訴人潘喬晞指訴較為可採,而被告朱薏慈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⒉又被告朱薏慈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口咬告訴人李翔武

浪頸部之事實,惟辯稱係因遭告訴人李翔武浪拉扯推擠,出於自保之行為云云。然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所示及告訴人李翔武浪指述,被告朱薏慈為上開口咬告訴人李翔武浪頸部之傷害行為時,告訴人李翔武浪係為制止被告朱薏慈繼續傷害告訴人潘喬晞,而將被告朱薏慈雙手架住推出包廂,並無對被告朱薏慈為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朱薏慈自無為防衛自己權利之自保行為可言,況其所為口咬告訴人李翔武浪頸部之傷害行為,相對於告訴人李翔武浪為制止其繼續傷害告訴人潘喬晞所為架住其雙手推出包廂之行為,亦顯不相當,是被告朱薏慈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顯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朱薏慈上開接續對告訴

人潘喬晞、李翔武浪等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訊據被告李翔武浪對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朱薏慈之犯罪事實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薏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證人潘文成、潘○勳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朱薏慈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警方蒐證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院

114 年3 月4 日勘驗筆錄(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可資佐證,是被告李翔武浪上開傷害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本件被告朱薏慈、李翔武浪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㈠被告朱薏慈於密接時地接續傷害告訴人潘喬晞、李翔武浪

,係以一接續密接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潘喬晞、李翔武浪

2 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身體法益,觸犯二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傷害罪處斷。

㈡另被告李翔武浪前雖曾於104 年間因犯放火罪,經最高法

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

月確定,於110 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李翔武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李翔武浪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未敘及被告李翔武浪上開累犯加重意旨,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李翔武浪所犯上開之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衡酌上情,就被告李翔武浪本案所犯之罪,爰不予論究累犯加重,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薏慈、李翔武浪僅因上開細故發生爭執,即情緒失控對告訴人潘喬晞、相互出手攻擊致受有上開傷害,基於法律保護個人身體、健康法益,被告2 人此各自所為傷害行為自應予依法非難分別究罰,兼衡酌被告2 人之素行、年齡、智識程度、本件糾紛緣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各與告訴人間關係、各對告訴人傷害之情狀、程度、犯後態度及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