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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原易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皓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皓明知無支付車資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蘆洲新福原店內叫車,致受台灣大車隊指派前往上址之林永祥陷於錯誤,誤以為李皓有給付車資之意願,而依李皓指示搭載其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東光路120巷,李皓到達該處後即藉故下車取物逃逸,以此方式詐得未付車資新臺幣(下同)2495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林永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叫車紀錄、路線圖、計程車乘車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9月24日函暨訂單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詐得利益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粗工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獨居等生活狀況,其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其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詐得未付車資2495元之不法利益,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