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泇心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30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泇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泇心自民國110年10月起,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明志青境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委任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收取本案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修繕費等費用,將收得之費用存入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以及記帳、製作帳冊等事務,為從事本案社區管理費及開支款項之收付等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收取本案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電梯修繕費、建物安檢改善費等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44萬6,569元,以未存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之方式,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而花用殆盡。嗣經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發覺黃泇心無故拖延交付帳冊,告知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顏志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志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泇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2至43、6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上揭事實,業具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49、299頁、本院卷第42至43、67、77、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志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47志249頁)、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他卷第247志249頁、本院卷第41至44、66至80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社區應收帳款及實收帳款彙整表(見他卷第9頁)、本案土銀帳戶存簿鋒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第11至109頁)、本案社區111年1月至112年11月(見他卷第110至164、169至186頁)、本案社區112年度機車清潔、電費收取表(見他卷第165至168頁)、本案社區112年12月25日、同年月2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他卷第187至190、191至193頁)、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簽立之切結書(見他卷第195至197頁)、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他卷第199至202頁)、應存入而未存入金額計算表(見他卷第261頁)各1份、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8張(見他卷第203至205頁、本院卷第86頁)、本院民事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6
94、3428號裁定(見本院卷第58至59、60至61頁)、被告提供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見他卷第219至221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他卷第223至23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及競合: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手段持續、反覆進行,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社區之總幹事,負責辦理收受管理費並存入本案社區帳戶等職務,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以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部分履行對於告訴人之損害賠償,此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業務侵占之金額非低,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當事人、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144萬6,569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20萬元,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是此部分倘仍予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就其餘被告尚未返還之侵占款項共計124萬6,569元(計算式:144萬6,569元-20萬元=124萬6,569元),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欲以112年12月及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6日之
薪資作為賠償,而請求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予以扣抵(見本院卷第76頁)。惟被告自述係於110年10月至112年12月間在本案社區擔任總幹事(見本院卷第42頁),是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6日之間其與告訴人本無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於113年1月間並無出勤紀錄,亦據告訴代理人陳報到院(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此部分被告是否確有薪資債權可與其犯罪所得相互抵銷,已有疑義。又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已表示欲待本案結束後始結算並給付被告之薪資,此有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5張可證(見本院卷第86頁),復根據告訴代理人所提出被告之出勤時數及其薪資計算表(見本院卷第90至101、108頁),其112年12月之薪資至多僅有6,750元,與被告所述數額不符,且被告是否因112年度出席時數過低而另須繳回溢領之薪資,亦屬不明,又經本院命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3週內提出相關出勤紀錄及薪資計算方式之依據,然被告、辯護人從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同意以112年12月薪資扣抵之方式,作為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821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085號卷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305號卷 調偵卷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90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