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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原易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致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 告 偕松讚選任辯護人 吳秉諭律師訴訟參與人 蔡騰皜(年籍詳卷)代 理 人 蔡家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致紘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之「紘騰工程行」負責人,其向業主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廠房之拆除工程後,將上址廠房外之電桿、電纜線拆除工程轉包予被告偕松讚,被告偕松讚又僱用告訴人蔡騰皜。被告2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為告訴人之雇主。被告2人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3時許,在上開廠房施作上開工程時,本應注意對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源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6條第12款、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為防止電器災害,對於電器設備及線路之掃除、檢查、修理等有導致感電之虞者,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事,2人竟疏未注意,未給予告訴人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措施,亦未確認高壓電是否已停止送電,即指示告訴人拆除電線。嗣告訴人依指示爬上電線桿欲剪除電線時,因該電線未斷電完全,即遭高壓電電擊而墜落地面,而受有電燒傷3度、頭皮全層壞死6公分x15公分、左手食指壞死、右腳第五指壞死、左手橈骨骨折,嚴重減損其左手及四肢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46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