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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原易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0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傑明

(現另案執行,並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79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傑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晚上7時8分至12分許,在徐弘治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板橋江寧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味全-貝納頌三合一咖啡-蘇門答12入、愛之味珍珠薏仁露(880ml)、善美的-去骨醉雞腿(300g)、善美的-油雞胸(460g)等商品各1項得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13元】後離去。

二、張傑明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起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店員柯佳宏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店內(店長為陳琦方),徒手竊取店內真魷味餅乾1包、FIN補給飲料1瓶、義美蜂蜜紅茶1罐、日清奶油三明治1包、義美杏仁巧克力酥片1盒、麻辣牛肉麵1碗、一度贊番茄牛肉麵1碗、二配經典蜂蜜鬆餅1包(價值共412元)得手後,離去超商之際,經柯佳宏阻止並報警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贓物,發還柯佳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係屬於刑法第61條所列之罪的案件,固應至遲於五日前送達;然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即將終結時,告知被告上述規定,並問被告是否可以於當天接續立即進行審判程序,同意放棄前開五日就審期間,被告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原易字第105號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原易字第126號卷第95至97頁),且檢察官與辯護人亦均表示同意(見同上卷頁),雖本案被告是否認犯罪,惟基於當事人對於程序自主選擇與決定之權利,本院爰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接續於同天進天審判程序。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對其提示本院卷證之所有證據資料清單並告以要旨,詢問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其僅就事實欄所為被訴犯行為實體答辯,一直辯稱不是其所為云云(見本院原易字第105號卷第132頁,本院原易字第126號卷第92頁),本院再度對被告質以:「對於證據能力應該沒意見吧?」,並未見其對證據能力有何爭執的表示(見本院原易字第105號卷第132頁,本院原易字第126號卷第92頁),僅是再度強調不是其所為,係他人所為云云(見同上卷頁),足見被告僅是爭執證據之證明力,而對於證據能力部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傑明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去偷東西,因為我得罪立委與警察,所以他們故意要陷害我;而且我有整型過,我的臉長得像香港影星張柏芝,監視器所拍的畫面的臉與我的臉差太多了,不是我本人,本案應該是新竹的王小姐所為。」云云。

(二)本院徵詢被告是否同意當庭拍其照片,惟其反對,基於個資與隱私權之保護,本院尊重被告之意願,而不當庭拍其照片。另本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是依犯罪時間先後依序排列,故就被告犯罪在先的追加起訴部分,列在事實欄一,就被告犯罪在後的起訴部分,列在事實欄二,先予敘明。

(三)惟查:⒈就事實欄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⑴竊嫌如何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得事實欄一所載物品,經

全聯板橋江寧店店員於當天晚上9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查看店內監視器後,發現有人於該日晚上7時8分至12分許,將前開物品的外包裝拆開後,將物品塞入自己包包內,而從監視器畫面中可以看出,竊嫌是男性、穿女裝、身高有170公分起跳、戴藍色鴨舌帽、黑色上衣、白色裙子、戴假髮與揹白包大包包等情,業經證人即店員黃秋梅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3795號卷第11至14頁);亦有卷附與證人黃秋梅所證述情節相符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字第33795號卷第19至22頁上圖)。而警方比對竊嫌在全聯板橋江寧店內之監視器畫面,與被告於案發後大約26天左右-113年5月31日,在警局做筆錄時(見偵字第33795號卷第7頁)的錄影檔案擷圖,明顯可見二者之脖子及雙手上所戴之飾品均相同,且二者之體型以及所穿鞋子亦相符,此有相關店內監視器畫面以及竊嫌離開後在某處搭乘手扶梯畫面暨被告在警局做筆錄時的錄影檔案擷圖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3795號卷第23頁下圖至第24頁);且本院再比對竊嫌的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第33795號卷第23頁下圖至第24頁),與警方所調被告之戶政照片影像資料(見偵字第33795號卷第25頁),以及被告為事實欄犯行後,警方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所拍照片(見偵字第28024號卷第6頁),認三者之臉型相同,足徵在全聯板橋江寧店竊盜物品之人就是被告,堪以認定。

⑵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價值共513元,除經證人即店員黃秋

梅在警詢中證述在卷外(見偵字第33795號卷第12頁),亦有卷附全聯板橋江寧店客人購買明細表可稽(見偵字第33795號卷第17頁)。

⑶至於被告所為之上開關於得罪立委與警員致被陷害之辯解,

經本院質以立委與警員之姓名為何,被告均未告知,致本院無從查證是否屬實。而被告之其餘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⑷綜上,被告確有為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⒉就事實欄部分(即起訴部分):⑴被告如何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竊得事實欄二所載物品,經

全家超商店店員柯佳宏發現被告竊得貨架上之上開商品離開超商後,將被告帶回店內,詢問被告是否有竊取前述商品,被告旋從包包內拿出上開竊得商品放在店內桌上,店員柯佳宏則報警處理,警方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中有被告竊取店內商品將之放入包包之情,店員柯佳宏並向警方確認畫面中之人就是正在偷東西的竊嫌即被告,且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共計412元等情,業經證人柯佳宏在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8024號卷第23至26頁);並有卷附與證人柯佳宏所證述情節相符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字第28024號卷第29至36頁)。

⑵被告為事實欄犯行後,警方獲報到場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

在其身上扣得其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物品,此有警方案件報告書與解送人犯報告書(見偵字第28024號卷第4頁、第9頁),以及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8024號卷第49頁),暨贓物外觀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8024號卷第37頁)在卷足憑。況警方亦已發還被告所竊得之全部物品給店員柯佳宏,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字第28024號卷第51頁)。

⑶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帶返警局,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且

解送檢察官偵訊,而被告所陳報的年籍與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均可證明其即為張傑明等情,此有警詢筆錄(見偵字第28024號卷第7頁)、偵查筆錄(見偵字第28024號卷第87頁)、被告之戶政照片影像資料(見偵字第33795號卷第25頁),以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原易字第105號卷第123頁)與審判筆錄(見本院原易字第105號卷第137頁)附卷可稽,顯見為本案犯行之確人確為被告張傑明,當無疑義。

⑷綜上,被告確有為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為上開與事

證明顯不符之辯解,並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於被告聲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卷,與傳喚王小姐作證,以證明本案是王小姐所為,而非其所為部分,因本案事證已臻至為明確,甚至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是被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到案;況被告並未提供王小姐的真實姓名與住址以供傳喚,本院認為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並無實益,也無必要,爰不做此無意義且無法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調查。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與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所為竊盜犯行之時間與空間均不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二次,雖然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惟仍足以表徵被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又被告有多項竊盜、毒品、侵占與妨害公務等前科,其中絕大多數為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原易字第105號卷第153至196頁),顯見其素行不佳,而之前被告所犯多達數十條之竊盜罪,有些只是被判罰金或拘役,本院考量被告之前因犯竊盜案件被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的效果,對被告幾乎沒有任何教化改善可言,為了達到讓矯正機構有較長的時間教化與改善被告竊盜之惡習,本院認不宜對被告處以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應讓被告受較長刑期之刑度,以資教化被告,並期被告受較長刑度教化出監後,能夠不再犯罪。又被告在證據如此明確之下,竟空言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且為上開與常理及客觀事證明顯不符之辯解,雖否認犯行是被告之權利,惟本院在刑度上也無從據以對其為任何有利之處斷;再被告並未賠償事實欄所示被害人之任何損失,且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入監前在信義誠品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見本院原易字第105號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諸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未扣案味全-貝納頌三合一咖啡-蘇門答12入、愛之味珍珠薏仁露(880ml)、善美的-去骨醉雞腿(300g)、善美的-油雞胸(460g)等商品各1項,係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犯事實欄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與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味全-貝納頌三合一咖啡-蘇門答12入、愛之味珍珠薏仁露(880ml)、善美的-去骨醉雞腿(300g)、善美的-油雞胸(460g)等商品各壹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 2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欄二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