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筱婷選任辯護人 顏永青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筱婷共同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
二、犯罪事實
黃筱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金樺(未據起訴)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0時12分許,一起在新北市三重區綜合運動場(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尋找運動民眾未注意保管之財物,並由黃筱婷在司令台下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吳嘉席、張彩綺放置之個人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筱婷之供述。
(二)共犯林金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吳嘉席、張彩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黃筱婷於警詢時先供稱:我以為那些東西是沒有人的我才拿,我當時沒衣服穿也沒飯吃,所以去拿地上的包包看有沒有衣服,結果真的有,手機我丟掉了等語(偵查卷第13、14頁);然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因為天色太暗,我拿錯包包等語(偵查卷第112頁,本院卷第86、88頁)。顯見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已非可採。況且,倘被告的確是錯拿他人物品,於發現後理應即時放回原處,甚或交給警方處理,但被告直到案發後4日即112年8月31日接受警方詢問時,猶無返還之行為或意思,俱徵被告所辯無稽。
五、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與林金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竊取財物之對象有2人,且其竊盜行為於時空上可以明確區分,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六、科刑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獲得任何被害人諒解、未返還財物、未賠償損失,難認已盡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產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按摩業、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且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獲有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被害人 1 藍色衣物袋1個、黑色鞋袋1個、iPhone8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545元、衣服3件、毛巾1條 吳嘉席 2 橘色背包1個、外套1件 張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