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麒瀚
林香如
蔡承聖(原名蔡丞檉)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麒瀚、林香如、蔡承聖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麒瀚、林香如、蔡承聖(原名蔡丞檉)均為新北市鶯歌區南靖吉拉箇賽(起訴書誤載為「吉拉固賽」)部落(下稱本案部落)之居民,告訴人蘇萬法則為本案部落之頭目,林麒瀚、林香如、蔡承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遭張貼強制搬遷之通知單而對蘇萬法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年3月7日20時許,至蘇萬法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1之住處外,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皆以「你這個沒有懶趴(性器官)的人」、「幹你娘」、「你這個吃錢的頭目」等語辱罵蘇萬法,使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足以貶損蘇萬法之人格及名譽評價。因認被告林麒瀚、林香如、蔡承聖等3人(以下合稱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3人之供述;②告訴人蘇萬法之指訴;③證人張志銘、蘇春花之證述,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蘇萬法住處想找告訴人之行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或誹謗,是因為告訴人先說要拆本案部落居民的房子,我們和其他居民覺得告訴人身為頭目,不僅沒有保護族人住居所,事前也沒有與族人進行協商溝通,僅以1張通知書即要求族人搬離,所以才與其他居民一起前往告訴人住家外,要求告訴人出面說明此事並提出正式公文給大家看,但告訴人不出來,後來警察就到場了,我們沒有罵告訴人「你這個沒有懶趴的人」、「幹你娘」、「你這個吃錢的頭目」等語。經查:
㈠被告3人曾於上開時、地,以「你這個沒有懶趴的人」、「幹你娘」、「你這個吃錢的頭目」等語批評告訴人:
⒈被告3人均為本案部落之居民,告訴人則為本案部落之頭目,
被告3人及其他本案部落居民共約20餘人,因認為告訴人在部落居民之住家張貼要拆遷之通知單,將使居民權益受損,而於112年3月7日20時許,陸續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1之住處外聚集,要求告訴人從屋內出來,出面說明此事並出示政府正式拆遷公文,惟告訴人見到屋外聚集之居民人數眾多、有些居民情緒激動,因而不敢出門,直到警方到場才出門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萬法、證人即本案部落居民張志銘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證人即本案部落居民蘇春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證人即本案部落居民林命和、陽秀燕、潘秀鳳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屬實。又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要求告訴人出面說明並出示公文之過程中,均曾以「你這個沒有懶趴的人」、「幹你娘」、「你這個吃錢的頭目」等語批評告訴人之事實,亦據證人蘇萬法、張志銘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蘇春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堪以認定。
⒉至證人林命和、潘秀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等於案發時在
場,並未聽到被告3人有辱罵告訴人「你這個沒有懶趴的人」、「幹你娘」、「你這個吃錢的頭目」等語;然案發現場聚集之部落居民人數眾多、聲音吵雜、許多人都在講話,難期證人林命和、潘秀鳳能從頭到尾全心全意關注並牢記被告3人有講過哪些話,其等可能因有時注意力不在被告3人身上、或與被告3人相距較遠,導致未能聽到被告3人所講之每句話,是證人林命和、潘秀鳳上開所述,尚難據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⒊另被告3人雖曾提出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光碟2片(即偵查中被
證1、審判中被證1之光碟),以證明渠等並未說出「你這個沒有懶趴的人」、「幹你娘」、「你這個吃錢的頭目」等語;惟上開錄影檔案僅為案發現場局部、片斷之錄影,並非從頭到尾跟拍被告3人、連續不間斷之錄影,自無法拍攝到被告3人所講之每句話,故縱使該等錄影檔案並未拍攝到被告3人有以「你這個沒有懶趴的人」、「幹你娘」、「你這個吃錢的頭目」等語批評告訴人之行為,仍無從證明被告3人於案發現場未以上開話語批評告訴人。
㈡被告3人不構成誹謗罪(即被訴以「你這個吃錢的頭目」批評告訴人部分):
⒈按刑法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同為侵害個人之名譽權,如意
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者,為具體之事實,即為誹謗,如未有具體事實,則為侮辱。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關於案發現場告訴人遭批評「吃錢」之原因,⑴證人林
命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告訴人曾經每個月向我爸爸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我不知道用途為何,我問我爸爸有沒有收據什麼的,都沒有給我看,所以我就叫他以後不要再繳了,我爸爸說沒有給付這筆款項好像會被驅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⑵證人陽秀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曾以頭目名義向我們收費,有時候會要2,000元或200元,用途是要蓋聚會所,居民有人不願意繳納這筆款項,我不願意繳納的原因是因為看起來很像蓋不成,告訴人沒有向我們說明這些款項的支出項目為何,他有說不繳的話就要拆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30-131頁);⑶證人潘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時候告訴人會跟我們住戶收錢,之前也有跟我公公收過錢,但收什麼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⑷證人張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之前,就有部落居民會說頭目吃錢,是指部落的經費,開會的時候就講這種話,就是有部落居民質疑告訴人是否將部落的經費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頁);⑸證人蘇春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部落會議曾提及要收費,作為我們部落的基金、要承租土地的錢,每戶每年1萬元,但部分的人不肯,還有人說頭目(即告訴人)吃錢,後來因為部落的人沒有收齊,還聽到有人說頭目會吃錢,而且也不可能會承租了,就把錢退還了,另外,告訴人下面的會計也曾經向我們收取蓋聚會所的費用,買木頭、水泥等,總共差不多7、8萬元,1個人1千多元,只有收1次,這筆錢有人不願意繳納而與告訴人起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82-183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在本案發生前,告訴人曾因向本案部落居民收取費用之事有所爭議,而遭到「吃錢」之質疑。
⒊告訴人身為部落頭目,其處理部落居民公共事務時是否適當
且廉潔、對居民收取經費是否合理、對居民所繳經費能否適當運用,均屬與公共利益相關且可受公評之事,況告訴人處理上開事項是否合理、適當,不同之人看法亦各有不同,故被告3人基於身為部落居民之實際經歷,認為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不當,而對告訴人提出「吃錢」之質疑,以「你這個吃錢的頭目」批評告訴人,難認被告3人所為批評係出於真實惡意(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憑空虛捏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自難遽以誹謗罪相繩。
㈢被告3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即被訴以「你這個沒有懶趴的人」、「幹你娘」等語批評告訴人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
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由於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另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3人批評告訴人「你這個沒有懶趴的人」、「幹你娘
」等語之表意脈絡,係被告3人及其他多名部落居民因認為告訴人在居民之住家張貼要拆遷之通知單,將使居民權益受損,而前往告訴人住處外,要求告訴人出面說明此事並出示政府正式拆遷公文,惟告訴人留在屋內,未出面與居民討論此事,被告3人因此心生不滿,始脫口而出,其等上開言論雖粗俗不得體,可能造成告訴人心裡不悅(依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保護法益),然僅係其等因認為告訴人身為頭目卻處事不當且不出面處理,在衝動下一時失言及莽撞之舉動,屬事出有因,並非無端、故意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亦非以結構性強勢之身分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進行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又他人若見聞被告3人批評告訴人之經過,亦能認知此係因雙方有紛爭而導致被告3人一時情緒激動、口不擇言,仍得自行基於對事實之認知而加以判斷孰是孰非,是尚難認被告3人上開言論已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⒊從而,被告3人上開批評言語,客觀上縱屬較為粗俗無禮之用
語,但由其表意脈絡觀之,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亦難認被告3人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3人涉有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其等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或誹謗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