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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原易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思嚴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法扶律師

陳鴻基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07號、第79873號、113年度偵字第3959號、第9816號、第15203號、第20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思嚴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思嚴與詹智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8月29日22時31分許,由詹智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思嚴,至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丞發有限公司所有、王志宏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已發還),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

㈡復於112年8月30日3時許,由張思嚴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詹

智偉(所涉竊盜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至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新莊運動公園,徒手竊取該公園管理員鄒宜辰所管領之水溝蓋3片及綠色燈桿4支得手(均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思嚴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智偉、證人即被害人王志宏、鄒宜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思嚴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思嚴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思嚴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張思嚴與同案被告詹智偉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思嚴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思嚴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素行非佳,此有被告張思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與詹智偉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離婚、任板模工、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清單

壹、被告供述

一、被告詹智偉

(一)112.07.01警詢(112偵56207第7至10頁)

(二)112.10.23警詢(112偵79873第7至11頁)

(三)112.11.04.1時16分警詢:犯罪事實二㈠㈡(113偵9816第9至11頁)

(四)112.11.04.0時27分警詢:犯罪事實四(113偵3959第13至15頁)

(五)112.12.30偵訊(112偵56207第87頁)

(六)113.02.20警詢(113偵20005第7至10頁)

(七)113.03.15偵訊-兼具結(112偵56207第111至123頁;另參112偵79873第51至57頁、113偵9816第159至165頁【結文167頁】、113偵3959第97至103頁【結文105頁】)

(八)113.04.19偵訊(113偵20005第55至57頁)

二、被告張思嚴

(一)113.03.22偵訊-兼具結【視訊】(113偵9816第184至212頁)

貳、本案卷存事證(含被告以外之人供述、非供述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㈠

(一)被害人王志宏⑴112.08.30警詢(113偵9816第13至17頁)⑵112.08.30警詢(113偵9816第19至21頁)⑶112.09.12警詢(113偵9816第23至25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9816第33至37頁)

(三)被害人王志宏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偵9816第41頁)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圖、查獲照片(113偵9816第45至5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44065號鑑定書(113偵9816第55至60頁;同卷第79至84頁)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8日鑑驗書(113偵9816第61至85頁)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8日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照片各1份(113偵9816第218至222頁)

(八)被害人王志宏報案受理及尋獲車輛相關資料(113偵9816第87至101頁)

二、犯罪事實一㈡

(一)被害人鄒宜辰112.09.01警詢(113偵9816第27至29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30日扣押筆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9816第37頁)

(三)被害人鄒宜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偵9816第43頁)

(四)查獲照片(113偵9816第47至48頁)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