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簡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偉恩明知其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並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為居家隔離處所,隔離期間為111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7日,通知書並於5月2日送達生效;且明知新冠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隔離,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等情,竟基於違反衛生主管機關指示之犯意,未在通報之居家隔離處所隔離期滿,即於111年5月6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隔離處所,而有傳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虞。嗣員警至上址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12條至第16條之施行期間經立法院於111年5月27日決議同意延長施行至112年6月30日止,是上開特別條例業因施行期間期滿,未再經立法院決議延長,而於112年7月1日起廢止適用,則被告被訴上開犯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即相當於被告於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