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心怡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心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參仟零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高心怡於民國107年8月6日起,任職於尚昱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尚昱公司),並擔任會計兼出納,負責處理尚昱公司財務、記帳及收受業務所繳回款項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7年10月起至111年3月止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向承租人所收取之費用(如:管理費、租金、押租金及垃圾費等)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尚昱公司,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55萬0,171元(侵占金額明細如附表一所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心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16至117頁、偵卷二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本院卷第65頁、第129頁、第332頁、第406、4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尚昱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趙翌翔(他卷第59至60頁、第223頁反面、偵卷二第9頁至第12頁反面)及證人即趙翌翔之配偶顏靜瑜(他卷第59至60頁反面、第223頁反面、偵卷二第9頁反面至12頁反面)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111年7月11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侵占明細、告訴人公司網頁截圖、管理費服務收據、租金押金收據憑單、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之和解協議書、本票影本、房客明細、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至56頁)、111年10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侵占明細、告訴人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管理費服務收據 、租金押金收據憑單(他卷第63頁至第220頁反面)、111年12月1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追加告訴事實狀暨所附侵占明細、管理費服務收據、租金押金收據憑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8至6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之各行為,係出於單
一業務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之會計兼
出納,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告訴人公司向承租人所收取之費用侵占入己,且金額甚鉅,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嚴重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雖曾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返還部分侵占款項或賠償予告訴人公司(詳後述沒收部分之說明),然迄今仍未獲告訴人公司諒解;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不佳、離婚、不須扶養他人(本院卷第4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共555萬0,171元,核屬其本案犯
罪所得,又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後,已於111年3月28日賠償105萬元予告訴人公司乙情,業據證人顏靜瑜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偵卷二第11頁反面),並有和解協議書(他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偵卷二第192頁)、告訴人公司114年3月13日刑事表示意見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26頁),另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9、23至3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9、23至34所示金額,共計68萬7,139元(計算式:1萬9,000元+2萬5,000元+9,000元+5萬元+1萬8,233元+4萬2,015元+5,000元+5萬元+1萬6,710元+5萬元+2,210元+2萬1,720元+5萬元+5,000元+5萬元+2,105元+2萬1,970元+1萬6,000元+4萬4,550元+9,600元+1,800元+2萬8,250元+3萬8,500元+1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5,000元+6,700元+1萬6,776元+2,000元=68萬7,139元)之款項,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19、23至34所示之方式,返還予告訴人公司或代告訴人給付應負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案,並有被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月結單、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被告郵局帳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45至285頁、第287頁至291頁、第381至387頁),是除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105萬元、68萬7,13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之381萬3,032元(計算式:555萬0,171元-105萬元-68萬7,139元=381萬3,032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另分別於110年4月19日、110年
4月12日、110年12月2日、111年1月26日、110年6月11日、110年8月6日、109年11月10日、110年1月12日、110年6月11日、110年6月11日、110年6月11日、110年10月5日、110年6月11日、110年6月11日、110年6月11日,以現金臨櫃匯款方式,代告訴人公司清償應支付之款項各6萬5,941元、4萬6,000元、3,000元、5萬元、6,805元、2,752元、11萬9,555元、9,726元、3萬8,000元、6萬0,725元、6萬元、3萬4,970元、4萬1,158元、7萬3,935元、2萬3,000元、4萬0,010元,金額計67萬5,577元,另於如附表三編號20、21、2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20、21、22所示之2萬8,000元、1,500元、2,600元,以如附表三編號20、21、22所示之方式,返還予告訴人公司云云,惟查:就前述匯款金額計67萬5,577元之部分,告訴人公司否認被告有返還此部分款項,審酌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既負責公司財務,以公司資金辦理前往銀行交易本屬其工作範疇,而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偵卷二第193至196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代理告訴人公司前往銀行匯款金額計67萬5,577元之事實,然被告並未證明辦理前開匯款之資金來源為其本案侵占所得或自己之固有資金,自難遽信被告辦理前開67萬5,577元之匯款,係以侵占所得或自己資金代告訴人公司清償應支付之款項;就附表三編號20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有代告訴人公司支付租金之證據,自難率認其有代告訴人公司支付租金之事實;就附表三編號21、22部分,觀諸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7、279頁),固可見被告於110年10月4日下午1時46分許、同年10月27日下午1時18分許,各轉帳1,500元、2,6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然前開2筆交易之備註欄僅記載「青創利息」、「青創2期」等語,無法確認被告是否係為趙翌翔支付貸款利息,且縱認被告係為趙翌翔支付貸款利息,惟被告為趙翌翔支付貸款利息之原因多端,未必與告訴人公司有關,且告訴人公司與趙翌翔於法律上又屬不同人格,故被告為趙翌翔支付貸款利息,不等於填補告訴人公司所受之財產損害,自不得以被告轉帳1,500元、2,600元,逕認其已返還此部分犯罪所得予告訴人公司。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不足採信,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除本院認定之555萬0,171元外,被告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另侵占告訴人公司計43萬5,182元(計算式:598萬5,353元-555萬0,171元=43萬5,182元,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14「起訴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750元、2萬3,000元、1萬8,000元、6,0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5,000元、4,340元、2萬2,483元、1萬8,709元、1萬9,496元、4萬4,734元,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0、11、13「起訴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逾「本院認定之金額」欄之金額,分別為3萬3,810元【計算式:4萬0,310元-6,500元=3萬3,810元】、2萬8,860元【計算式:3萬5,360元-6,500元=2萬8,860元】、5萬元【計算式:5萬8,200元-8,200元=5萬元】、6萬元【計算式:6萬6,966元-6,966元=6萬元】、5萬元【計算式5萬元=5萬4,210元-4,210元=5萬元】、2萬元【計算式=2萬1,667元-1,667元=2萬元】)之應收費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辯詞置辯。經查:依卷內證據,就附表一編號1至9、12、14部分,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侵占公訴意旨所指之款項,就附表一編號10、11、13部分,僅能認定被告有侵占附表一編號10、11、13「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被告是否侵占逾本院認定金額之費用,則存有合理懷疑(均詳見如附表二之說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院認定被告之侵占金額):
編號 附件編號 起訴侵占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2 750元 0元 2 3 2萬3,000元 0元 3 25 1萬8,000元 0元 4 40 6,000元 0元 5 45 1萬元 0元 6 86 1萬元 0元 7 87 1萬元 0元 8 106、107、108 5,000元、4,340元、2萬2,483元 0元 9 115 1萬8,709元 0元 10 169、170 4萬0,310元、3萬5,360元 6,500元、6,500元 11 178 5萬8,200元 8,200元 12 180 1萬9,496元 0元 13 181、184、185 6萬6,966元、5萬4,210元、2萬1,667元 6,966元、4,210元、1,667元 14 205 4萬4,734元 0元 15 1、4至24、26至39、41至44、46至85、88至105、109至114、116至168、171至177、179、182、183、186至204、206至211 551萬6,128元(計算式:598萬5,353元-750元-2萬3,000元-1萬8,000元-6,0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5,000元-4,340元-2萬2,483元-1萬8,709元-4萬0,310元-3萬5,360元-5萬8,200元-1萬9,496元-6萬6,966元-5萬4,210元-2萬1,667元-4萬4,734元=551萬6,128元) 551萬6,128元 備註 本院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共555萬0,170元(計算式:6,500元+6,500元+8,200元+6,966元+4,210元+1,667元+551萬6,128元=555萬0,171元)附表二(本院認定侵占金額之說明):
編號 附件編號 本院認定侵占金額之說明: 1 2 被告辯稱:附件編號2「租金」、「押金」欄所載「13,933」、「38,000」有誤,正確金額應為「14,183」、「37,000」,故應收金額為5萬1,183元(計算式1萬4,183元+3萬7,000元=5萬1,183元),而我有將5萬1,183元存入本案帳戶,故我沒有侵占被訴之750元等語。關於附件編號2所示之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地址詳卷)房屋之租金、押金應為1萬4,183元、3萬7,000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月結單可憑(本院卷第175頁),且於107年10月10日確有1筆5萬1,183元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乙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偵卷一第55頁反面),是被告上開辯詞,並非無稽,檢察官又未提出被告之辯詞不可採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占750元之事實。 2 3 被告辯稱:附件編號3所示之臺北市大同區西安街房屋(地址詳卷)之房客原本是要交付現金,但後來他自己匯款2萬3,000元到本案帳戶,此部分我沒有經手,也沒有侵占被訴之2萬3,000元等語。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5頁反面),可見於107年10月17日確有1筆2萬3,000元之款項存入本案帳戶,與被告上開辯詞相符,檢察官又未提出該筆款項與被告被訴侵占之2萬3,000元無關或被告之辯詞不可採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占2萬3,000元之事實。 3 25 被告辯稱:附件編號25所示之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地址詳卷)房屋D室應向房客收取押金3萬4,000 元、租金1萬7,000元、未滿月天數之租金1,700元、管理服務費1萬8,000元、垃圾服務費550元,計7萬1,250元(計算式:3萬4,000元+1萬7,000元+1,700元+1萬8,000 元+550元=7萬1,250元),而該房客確實有將7萬1,250元存入本案帳戶,所以我沒有侵占被訴之管理服務費1萬8,000元等語,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75頁反面),可見於108年7月5日,確有1筆7萬1,250元之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且交易備註欄有「民生D室」之記載,與被告上開辯詞相符,檢察官又未提出該筆款項與被告被訴侵占之1萬8,000元無關或被告之辯詞不可採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占1萬8,000元之事實。 4 40 被告辯稱:附件編號40所示之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地址詳卷)房屋C室應向房客收取租金1萬0,267元、押金2萬8,000元、管理服務費6,000元,合計4萬4,267元(計算式:1萬0,267元+2萬8,000元+6,000元=4萬4,267元),而該房客確實有將4萬4,267元存入本案帳戶,所以我沒有侵占被訴之管理服務費6,000元等語,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84頁),可見於108年11月15日,確有1筆4萬4,267元之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且交易備註欄有「康定3C」之記載,與被告上開辯詞相符,檢察官又未提出該筆款項與被告被訴侵占之6,000元無關或被告之辯詞不可採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占6,000元之事實。 5 45 被告辯稱:附件編號45所示之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2段(地址詳卷)房屋6B室應向房客收款4萬2,667元,房客先於108年12月21日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復於同年12月31日轉帳3萬2,667元,合計4萬2,667元,所以我沒有侵占被訴之1萬元等語,觀諸本案交易明細(他卷第86頁),可見於108年12月21日、同年12月31日各有1筆1萬元、3萬2,667元之款項存入本案帳戶,與被告上開辯詞相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前開款項與被告被訴侵占之1萬元無關或被告之辯詞不可採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占1萬元之事實。 6 86 被告辯稱:附件編號86所示之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路(地址詳卷)房屋503室應向房客收款2萬8,483元,房客先於109年7月23日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復於同年7月29日轉帳1萬8,483元,合計2萬8,483元,所以我沒有侵占被訴之1萬元等語,觀諸本案交易明細(他卷第100頁反面),可見於109年7月23日、同年7月29日確各有1筆1萬元、1萬8,483元之款項存入本案帳戶,與被告上開辯詞相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前開款項與被告被訴侵占之1萬元無關或被告之辯詞不可採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占1萬元之事實。 7 87 被告辯稱:附件編號87所示之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路(地址詳卷)房屋C室應向房客收取5萬6,050元,房客先於109年7月21日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復於同年7月29日轉帳4萬6,050元,合計5萬6,050元,所以我沒有侵占被訴之款項1萬元等語,觀諸本案交易明細(他卷第100頁反面),可見於109年7月23日、同年7月29日確各有1筆1萬元、1萬8,483元之款項存入本案帳戶,與被告上開辯詞相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前開款項與被告被訴侵占之1萬元無關或被告之辯詞不可採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占1萬元之事實。 8 106、107、108、115、169、170 被告辯稱:關於附件編號106、107、108、115、169、170部分,當初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4、5樓房屋(地址詳卷)之屋主與告訴人公司簽約時,就約定公司沒有代收房客所繳之租金、押金、水費等費用,是由房客直接付給屋主,我會將告訴人公司應收取之代收垃圾費、代管費、維修費、清潔費、代購費等費用製成月結單,與屋主核對無誤後,由屋主將款項匯到本案帳戶,而應向該屋主收取之1萬6,810元、1萬6,769元、2萬4,230元,屋主已於109年11月9日、110年1月11日、110年9月11日各匯款1萬6,810元、1萬6,769元、2萬4,230元至本案帳戶,所以我沒有侵占附件編號106、107、108、115部分之款項,就附件編號169、170部分,我侵占之金額也只有6,500元、6,500元等語,參以被告提出之月結單(本院卷第197至201頁、第213至217頁、第221至225頁),確有臺北市○○區○○○路○號4、5樓屋主應給付告訴人公司1萬6,810元、1萬6,769元、2萬4,230元之記載,復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08頁、第113頁、第132頁反面),亦可見於109年11月9日、110年1月11日、110年9月11日,各有1筆1萬6,810元、1萬6,769元、2萬4,230元轉入本案帳戶,與被告上開辯詞大致相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前開款項與被告被訴侵占之款項無關或被告之辯詞不可採之證據,是除被告自白其就附件編號169、170部分,確有侵占6,500元、6,5000元外,其餘部分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占公訴意旨所指款項之事實。 9 178 被告辯稱:當初我向房客收取現金5萬8,200元,但顏靜瑜要我先將其中的5萬元先拿給她,她之後再轉帳至公司帳戶補回款項,剩餘8,200元我則沒有繳回公司,所以我侵占的金額是8,200元等語,觀諸被告與暱稱「球球」即顏靜瑜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27頁),可見顏靜瑜於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49分許詢問被告有無收到簽約現金,另顏靜瑜於同日下午2時47分,確有轉帳1筆5萬元至本案帳戶乙情,有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7頁),與被告上開辯詞勾稽大致吻合,檢察官又未提出被告之辯詞不可採之證據,是依卷內事證,本院僅能認定被告關於附件178侵占之金額為8,200元,逾8,200元之5萬元部分,則因欠缺補強證據,而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10 180 被告辯稱:關於附件編號180所示之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地址詳卷)房屋404室部分,公司沒有代收租金、押金等費用,業務卻誤向房客收取租金5,100元、押金1萬8,000元、水費113元,合計2萬3,213元,並將現金交給我,我於110年10月5日轉帳2萬3,213元至屋主帳戶,退還給屋主等語,觀諸被告提出之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5頁),可見於110年10月5日確有1筆2萬3,213元之款項自被告合庫帳戶轉出,交易備註欄有「長安404」之備註,與被告上開辯詞互核相符,檢察官又未提出被告之辯詞不可採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占公訴意旨所指款項之事實。 11 181、184、185 被告辯稱:我雖然有向附件編號181所示之臺北市○○區○○○路○地○○○○○○○○○○○號184、185所示之臺北市內湖區(地址詳卷)房屋與新北市土城區慶安街(地址詳卷)房屋之房客各收取6萬6,966元、5萬4,210元、2萬1,667元現金,惟在我收款之後,顏靜瑜要我先拿6萬元給她,我便將附件編號181部分所收取之6萬6,966元中的5萬元現金交給顏靜瑜,之後顏靜瑜又叫我拿15萬元之現金給她,我便將附件編號184所收取之5萬4,210元中的5萬元以及附件編號185所收取2萬1,667元中的2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共15萬元現金一併交給顏靜瑜,顏靜瑜之後再補回公司,而我將前開現金交給顏靜瑜後,剩餘款項6,966元、4,210元、1,667元未繳回公司,這才是我侵占的金額等語,觀諸被告與顏靜瑜間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37頁、239頁),可見顏靜瑜先表示「我領9」,被告則回應「OK」「那您匯備註民生A可以嗎」,顏靜瑜表示「好」,顏靜瑜隨即傳送其於110年10月1日轉帳6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予被告,並表示「入帳」;另可見被告向顏靜瑜表示「球~可以分二筆轉回公司嗎?」、「匯成三筆 備註⒈桃園-8萬⒉內湖A-5萬⒊慶安202-2萬」以上總計15萬,顏靜瑜回應「好」、「可以」、「我待會入賬」,之後又表示「全入帳」,被告則於110年10月27日稱「已收到3筆轉帳」,均與被告上開辯詞勾稽相符,檢察官又未提出被告之辯詞不可採之證據,是依卷內事證,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此部分侵占之金額各為6,966元、4,210元、1,667元,逾6,966元、4,210元、1,667元之6萬元、5萬元、2萬元部分則因欠缺補強證據,尚難率認被告有侵占此部分款項。 12 205 被告辯稱其未侵占此部分款項,而告訴人所提出之管理服務費收據、租金押金收據憑單(他卷第217頁反面),僅能證明被告有向房客收取款項之事實,不足以認定被告事後未將款項繳回,而除告訴人公司之單一指訴外,卷內尚乏被告有侵占公訴意旨所指4萬4,734元款項之證據,自無從逕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附表三(被告主張返還之侵占款項):
編號 時間 金額(不含手續費) 方式 備註 1 109年6月8日中午12時23分許 1萬9,000元 轉帳 自被告合庫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2 109年9月9日上午10時32分許 2萬5,000元 轉帳 自被告合庫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3 109年11月9日上午10時58分許 9,000元 轉帳 自被告合庫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4 110年2月6日中午12時54分許 5萬元 轉帳 自被告合庫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5 110年2月6日中午12時57分許 1萬8,233元 轉帳 自被告合庫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6 110年2月9日上午10時2分許 4萬2,015元 轉帳 自被告合庫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7 110年2月10日上午6時49分許 5,000元 轉帳 自被告合庫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8 110年2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許 5萬元 轉帳 自被告合庫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9 110年2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 1萬6,710元 轉帳 自被告合庫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10 110年4月9日下午8時15分許 5萬元 轉帳 為告訴人公司向屋主張淑芬支付款項,自被告合庫帳戶轉帳至張淑芬指定帳戶 11 110年4月9日下午8時17分許 2,210元 轉帳 為告訴人公司向屋主張淑芬支付款項,自被告合庫帳戶轉帳至張淑芬指定帳戶 12 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28分許 2萬1,720元 轉帳 為告訴人公司向屋主楊舒華支付款項,自被告合庫帳戶轉帳至楊舒華指定帳戶 13 110年6月9日上午11時11分許 5萬元 轉帳 自被告合庫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14 110年6月10日下午7時40分許 5,000元 轉帳 自被告合庫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15 110年6月10日下午7時56分許 5萬元 轉帳 為告訴人公司向屋主張淑芬支付款項,自被告合庫帳戶轉帳至張淑芬指定帳戶 16 110年6月10日下午7時58分許 2,105元 轉帳 為告訴人公司向屋主張淑芬支付款項,自被告合庫帳戶轉帳至張淑芬指定帳戶 17 110年6月10日下午8時45分許 2萬1,970元 轉帳 為告訴人公司向屋主楊舒華支付款項,自被告合庫帳戶轉帳至楊舒華指定帳戶 18 110年7月9日上午10時32分許 1萬6,000元 轉帳 自被告合庫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19 110年7月16日下午7時許 4萬4,550元 轉帳 自被告合庫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20 110年7月22日下午7時21分許 2萬8,000元 轉帳 為告訴人公司支付新北大道租金 21 110年10月4日下午1時46分許 1,500元 轉帳 為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趙翌翔支付貸款利息 22 110年10月27日下午1時18分許 2,600元 轉帳 為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趙翌翔支付貸款利息 23 110年11月8日下午8時32分許 9,600元 轉帳 自被告合庫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24 110年11月8日下午8時33分許 1,800元 轉帳 自被告合庫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25 110年11月13日下午4時53分許 2萬8,250元 轉帳 自被告合庫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26 110年11月13日下午4時54分許 3萬8,500元 轉帳 自被告合庫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27 11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8分許 1萬元 轉帳 為告訴人公司退還斡旋金 28 11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 1萬元 轉帳 為告訴人公司退還斡旋金 29 109年9月7日某時 3萬元 現金存入 以存款機現金存款至本案帳戶 30 109年3月9日中午12時37分許 3萬元 轉帳 自被告郵局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31 109年3月11日中午12時1分許 5,000元 轉帳 自被告郵局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32 109年6月8日下午3時21分 6,700元 轉帳 自被告郵局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33 109年9月7日下午7時15分 1萬6,776元 轉帳 自被告郵局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34 109年9月9日下午3時31分 2,000元 轉帳 自被告郵局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附件:起訴書所附被告高心怡自107年10月至111年3月止之侵占現金數額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