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00號113年度原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宏選任辯護人 歐翔宇律師被 告 林哲正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被 告 林仲奇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周雅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46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宏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哲正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仲奇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宏於民國112年間為昇昌吊車有限公司(下稱昇昌公司)之負責人(負責人現已變更為李詠翔),林哲正則為勵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勵達公司)之負責人,而勵達公司因經營擋土支撐及地基鋼骨之土木營造工程事業,112年間將吊掛及搬運H型鋼執行吊掛工程之一部分事業交付昇昌公司承攬,昇昌公司並指派受僱員工林仲奇及温煜琳,前往址設新北市○○區○○0○0號(中湖路68號旁)之勵達公司倉庫及其他指定地點,以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吊掛之方式,進行H型鋼之裝卸事宜。李志宏本應注意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並於荷物剛離地面時,引導起重機具暫停動作,以確認荷物之懸掛有無傾斜、鬆脫等異狀;與起重機具操作者確認指揮手勢,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及水平運行;林哲正則應注意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在與昇昌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並應注意工作聯繫調整、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暨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而林仲奇應注意採取正確吊掛方法及與告訴人彼此確認引導指揮手勢,而其等依當時情形及從業經驗,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分別疏未注意上情,李志宏未確實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辦理上開事項;林哲正事前亦未依規定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排勞工共同作業之安全維護相關事項,適林仲奇於112年2月25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勵達公司倉庫,與温煜琳分別擔任起重機操作人員及吊掛手,以執行H型鋼吊掛作業,因疏未注意採取正確吊掛方法及彼此確認引導指揮手勢,於採取C型夾吊掛H型鋼時,C型夾滑鉤鬆脫,H型鋼掉落砸中温煜琳之右腳掌,致温煜琳右下肢創傷性截肢,受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温煜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志宏、林哲正、林仲奇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㈠被告李志宏、林仲奇部分:
⒈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李志宏、林仲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本院易字卷第298、3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煜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易字卷第129至145頁),此外,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2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87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頁)、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住院申請書(偵卷一第15至16頁)、昇昌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偵卷一第22至23頁反面)、林口長庚醫院114年6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550652號函暨附件(本院易字卷第223至225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11月7日函(偵卷一第44頁)、上開函文附件即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8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24678322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偵卷一第46、47頁)、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8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24678321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偵卷一第48、49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9月6日函(偵卷一第50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偵卷一第
51、52頁)、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偵卷一第53、54頁)、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偵卷一第56至59頁)、被告李志宏之女即昇昌公司行政人員李珮瑜112年3月6日談話紀錄(偵卷一第59頁反面、第60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8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李珮瑜,偵卷一第60頁反面、第61頁)、112年3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偵卷一第61頁反面、第62頁)、112年8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偵卷一第62頁反面、第63頁)、112年3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林仲奇,偵卷一第63至64頁間,偵查卷漏編頁碼)、現場照片(偵卷一第64頁、第64頁反面)、勞保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偵卷一第67、68頁)、承攬合約書(偵卷一第69頁、第69頁反面)、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3月6日勞動檢查報告(偵卷一第77、7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志宏、林仲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
理下列事項: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當荷物起吊離地後,不得以手碰觸荷物,並於荷物剛離地面時,引導起重機具暫停動作,以確認荷物之懸掛有無傾斜、鬆脫等異狀;與起重機具操作者確認指揮手勢,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及水平運行,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2款、第6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李志宏係昇昌公司之負責人,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又被告林仲奇於現場操作屬危險性機械之移動式起重機,其未經該危險性機械操作之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但仍受有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在場亦屬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其等依職業上之經驗,均應知悉上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李志宏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及被告林仲奇未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並未於荷物剛離地面時,引導起重機具暫停動作,以確認荷物之懸掛有無傾斜、鬆脫等異狀,且告訴人與被告林仲奇亦未確認引導指揮手勢;而被告林仲奇亦疏未注意採取正確吊掛方法及與告訴人彼此確認引導指揮手勢,造成告訴人及被告林仲奇於執行H型鋼吊掛作業時,因C型夾滑鉤鬆脫,H型鋼掉落砸中告訴人之右腳掌,使告訴人受有右下肢創傷性截肢之傷害,是被告李志宏、林仲奇各具有過失,甚為明確。而告訴人確因上開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傷害,該傷害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一肢機能之情形,而有重傷害之結果,則被告李志宏、林仲奇之過失行為,分別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過失致重傷之行為,同負其責。
⒊至被告林仲奇之辯護人另以本案應係告訴人未確實進行C型
夾及H型鋼之固定而造成,被告林仲奇無法肉眼確認是否已固定,且是在告訴人說OK時,被告林仲奇才會吊起來,告訴人也沒有遠離現場,始致吊鉤滑鉤後受傷,請斟酌被告林仲奇是否就告訴人之傷害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被告林仲奇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我的車子引擎聲很大聲,我有叫告訴人離開,不知道是引擎聲大,所以告訴人沒有聽到,我吊起來離地約半米,太快就直接滑鉤,H型鋼就掉下,當下告訴人約離H型鋼2米距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00、301頁),顯見被告林仲奇亦知悉其吊掛時距告訴人較近,且當時未能有效指示告訴人離開,而仍逕自將H型鋼吊離地面,自難稱有採取正確吊掛方法及與告訴人彼此確認引導指揮手勢之情形,至告訴人是否亦未確實依起重機具吊掛作業相關規定辦理,係其是否亦有過失之問題,自無解於被告林仲奇之犯行,併此指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志宏、林仲奇所犯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林哲正部分:
訊據林哲正固不否認擔任勵達公司之負責人,勵達公司並委由昇昌公司執行吊掛工程,嗣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昇昌公司之員工即同案被告林仲奇操作起重機具時,H型鋼掉落砸中告訴人右腳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且勵達公司經勞動檢查結果,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等規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事發當時我不在場,且事發現場是倉庫,不是工地云云;其辯護人另辯護稱:勵達公司與昇昌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時,已於契約中要求昇昌公司必須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足認被告林哲正已盡其作為義務。再昇昌公司人員於現場操作時,被告林哲正不在現場,無法知悉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與採取制止違反作業規定之行為,其無預見可能性,應不該當於過失致重傷害罪名。參酌臺中捷運建案工地於112年5月10日之塔式吊車掉落砸中捷運列車之死亡事故,該案檢方並未起訴相關公司負責人,顯然認定標準不同,有違檢察一體原則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哲正為勵達公司負責人,勵達公司委由昇昌公司執
行吊掛工程,於前開時間、地點,同案被告林仲奇操作起重機具時,H型鋼掉落砸中告訴人右腳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之事實,其事證除敘之如前外,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4月13日停工通知書(偵卷一第79頁、第79頁反面)、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8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24678323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偵卷一第80頁、第80頁反面)、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8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24678324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偵卷一第81、82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偵卷一第84、85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偵卷一第86、87頁)、被告林哲正112年3月7日之談話紀錄(偵卷一第179、180頁),並為被告林哲正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予認定。
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
立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應共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為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連繫,乃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因而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即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對「共同作業」之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從事工作」,自限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而事業單位將工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或該承攬工作之完成須於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有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必要時,事業單位無可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同旨)。又據勞動部所訂定之「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下稱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目的載明:
本條文之目的係在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易造成職業災害,故原事業單位應負27條第1項之統合管理義務。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就「共同作業」並說明:…共同作業,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
⒊關於昇昌公司承攬勵達公司吊掛工程之共同作業情形,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勵達公司於案發當天並沒有派人協調如何進行吊掛作業,只說在哪裡,就直接叫我們進去吊,通常一般去的時候都是倉庫管理人員跟我們進去,他要量尺寸或怎麼樣,可是那一天並沒有,就叫我們進去,所以只有我和林仲奇兩個人,就沒有其他人。勵達公司在這裡有1名倉庫管理員,他就管倉庫,他在現場跟我們說要去哪裡吊,就叫我們去。我們在進行作業中,他都會在我們旁邊做點料或收料等工作,但那一天並沒有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3、139、140頁),核與其於新北市○○○○○○○○○○○○○○○○○○○區○○0○0號是勵達公司放置H型鋼倉庫,大門有門禁,須與該公司管理人員周文彬確認才能放行進入,也必須經周文彬指定要吊掛哪些H型鋼,放置地方也是他帶我們過去,吊掛數量也是他告知,離開前也須與他確認、清點及填寫紀錄以計算吊運費用等語(偵卷一第61頁反面),除案發當日是否確實經門禁管制後進入乙情,大致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仲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到倉庫裡面的時候,會有管理人員來接應,會跟我們說地點、吊掛位置,案發當時勵達公司並沒有協調要怎麼進行吊掛作業,倉庫現場也沒人幫我們採取防止他人進入吊掛物下方,及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的一些設備或措施,也沒有派人到現場監督我們進行吊掛工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6、149、150頁)。參以昇昌公司行政人員李珮瑜於112年3月6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中復稱:勵達公司主要經營有關擋土支撐及地基鋼骨的土木營造工程,將吊掛及搬運H型鋼之一部分交付承攬給本公司。事發當時傷者須經過位於林口區菁埔2之1號的勵達公司的所僱勞工即倉庫管理人周文彬確認後才能進入從事吊掛及搬運H型鋼作業,離開時也要該公司人員確認並記錄,另外每次搬運前都是該公司打電話過來告知本公司到該地址吊掛及搬運H型鋼,並指定運送到該公司經營的工程地址,傷者到達該地址,也須該公司勞工指定搬運哪一區域的哪一部分的H型鋼等語(偵卷一第59頁反面、第60頁),其說法亦與被告林哲正之談話紀錄內容一致(偵卷一第88頁),足見事業單位即勵達公司確因其事業所需鋼材移置、存放,委由昇昌公司承攬吊掛事宜,並就存放一事,僱用倉管人員在場,負責倉儲、門禁、指揮確認吊掛物件及位置、點料、收料等事項,該等事項即屬勵達公司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且非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而係於「同一工程之期間」,在同一工作場所,與昇昌公司之勞工即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林仲奇共同作業,且不因事實上當日勵達公司是否派員在場有所不同,是本案即有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應無疑義。
⒋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係就原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或再承攬之告知義務為規定,另同法第18條(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係就原事業單位之責任為規定,如違反第17條、第18條,依同法第34條(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規定應科以行政罰鍰;是如為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而非被害勞工之雇主,雖因「共同作業」之關係而負有同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只生同法第34條之行政處罰責任,並不負同法第31條(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之刑事責任。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亦屬依法律之規定所科予雇主、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將事業交付承攬,且有「共同作業」時,應負上開二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負責之人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共同作業」之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在符合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亦為事業單位之作為義務來源,違反作為義務,且有過失,仍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而依當時情形,被告林哲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同案被告林仲奇在欠缺事前告知及規劃、事中指揮及聯繫之工作環境作業,造成告訴人於執行H型鋼吊掛作業時,受有右下肢創傷性截肢之傷害,是被告林哲正確具有過失。而告訴人因上開事故之發生而受有重傷害,則被告林哲正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就此負過失致重傷害罪責。
⒌被告林哲正之辯護人雖以:勵達公司已於承攬契約中要求
昇昌公司必須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已盡其作為義務,且被告林哲正於事發時不在現場,無法知悉昇昌公司人員違規,並進而制止,其無預見可能性。並認應參酌另案以為責任之認定等語置辯。惟勵達公司與昇昌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僅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所做成之法律行為,該契約第6條第1項記載「乙方應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辦理。」(偵卷一第69頁),不過為昇昌公司(乙方)應遵守契約義務之抽象記載,其中並未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1項關於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相關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告知,更不能據此即認已採取同法第27條第1項之具體措施,況被告林哲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其確有違反上開法規之情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是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哲正已盡其作為義務云云,已屬無據。又勵達公司係經營擋土支撐及地基鋼骨之土木營造工程為其事業,業如前述,被告林哲正身為勵達公司負責人,自應知悉該公司基於吊掛及搬運鋼材之需求,有委由他人操作起重機具之情形,觀之上開承攬契約一式二份,被告林哲正均親自簽名(偵卷一第69頁),更可見一斑,則被告林哲正當知悉吊掛及搬運鋼材時,有吊掛物鬆脫墜落之風險,自應於一部分交付承攬及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踐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1項、第27條第1項之義務,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尚不能徒以被告林哲正不在現場,即認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況勵達公司當時工作者人數僅有9人,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可證(偵卷一第84、85頁),不僅與大型公司分層管理之型態不同,且本案之交付承攬及共同作業之情形,勵達公司顯然也未設置協議組織,另行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以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則被告林哲正擔任勵達公司之負責人,就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1項、第27條第1項等注意義務之不作為,暨本案事故之發生,更屬責無旁貸。至辯護人所舉臺中捷運建案工安事故,相關公司是否具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等義務之情形,是否曾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與本案不盡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辯護人所辯上情,自有誤會,併此指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林哲正及其辯護人所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是被告林哲正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李志宏、林哲正及林仲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李志宏係昇昌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之雇主,竟未善盡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雇主責任,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被告林哲正為勵達公司負責人,將該公司作業交付他人承攬,而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未告知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未履行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規劃、指揮、聯繫、指導及協助等義務;而被告林仲奇操作起重機具執行吊掛作業時,未採取正確吊掛方法及與告訴人彼此確認引導指揮手勢,即貿然吊取H型鋼,並致鋼材掉落後砸傷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並酌以其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另考量被告李志宏、林仲奇坦承犯行、被告林哲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李志宏、林哲正、林仲奇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有共識之故,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43頁),暨被告李志宏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林哲正自稱大專畢業、家境小康,被告林仲奇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仲奇操作起重機具不慎,導致H鋼材掉落砸中告訴人右腳掌,除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肢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外,另受有失眠、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因認上開部分,被告李志宏、林哲正及林仲奇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經查,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有失眠、急性壓力反應一節,固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14頁)附卷可參,並據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引用為本案過失致重傷害罪之事證。惟失眠及急性壓力反應,係屬生理或心理健康之反應或疾病,並非傷害之結果,除別有事證認為已造成身體機能受損外,其情仍與傷害之要件有間,更難遽認已達重傷害之情形,況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此節並無任何說明及論述,即難以過失致重傷害罪相繩。是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李志宏、林哲正及林仲奇無罪之諭知,惟據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同一事實關係,爰就此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