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儒
李佳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包又鑫
劉沪生
莊詠裕
陳昱霖
黃文珍
薛玉珍
王璽
張恩碩
陳嘉維
許木川
李吳金英
吳映萱
陳淑貞
卓永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20號、113年度偵字第1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A08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A07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2、A14、A16、A20、A21、B1、B02、C02、C03、C004、C05、C06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C08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A06、A07、A08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A06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16時30分許前某時至112年10月28日16時30分許間;A08自112年10月28日16時30分許前某時至113年2月8日12時30分許間;A07自112年10月初某時起至113年2月8日12時30分許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尚盈棋藝館」擔任現場工作人員,將該場所供給賭客以麻將為賭具對賭,並收取每將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入場費用。嗣A12、A14、A16、A20、A21、B1、B02、C02、C03、C004、C05、C06、C08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A12、A14、A16、A20、A21、B1、B02於112年10月28日某時;C02、C03、C004、C05、C06、C08於113年2月8日某時,分別在上開處所以麻將為賭具而各與同桌賭客賭博財物。嗣經警分別於112年10月28日16時30分許、113年2月8日12時30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C06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5年4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稽(見原易字卷三第21
1、213、297頁),且本院認本案就被告C06部分屬應處罰金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C06陳述,就其部分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A06、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
⒉被告A06辯稱:我不是員工,我那天坐在外面,我是想要到店
裡消費,但我沒有被安排到,就在外面抽菸,警察一來就把我押進去,然後叫我一定要承認,我沒有跟警察說我是員工,我會跟檢察官說工作內容是警察叫我這麼說,就會沒事等語。被告A08辯稱:我之前會去那邊聊天,那邊有很多我認識的人,我沒有在那邊賭博,也沒有在那邊工作,我之前會跟警察說我是店員是因為警察說承認就沒事了,我第一次被查獲的時候(即112年10月28日)是剛開門看有沒有人可以聊天,我第二次被查獲的時候(即113年2月8日)是我坐在用餐區吃飯,警察就進來了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112年10月28日、113年2月8日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製作被告A06、A08警詢筆錄之員警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確認是店員之後才請入店裡,一定不會有強制力作為,被告A06當時是主動配合我們進去店內,我有製作被告A06、A08的警詢筆錄,筆錄的製作內容都是他們親口自己講出來,沒有經過我們任何同仁或是其他外力介入筆錄製作過程的任意性,屬於被告A06、A08自由意志陳述,筆錄也有經過被告A06、A08確認後簽名,我們不太可能跟他們說如果承認了就沒事之類的話,不可能教導或指導他們要怎麼說等語(見原易字卷三第15至21頁)。
⑵證人即112年10月28日、113年2月8日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
製作被告A08筆錄之員警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針對被告A0
6、A08搜索過程中,沒有人指導或要求他們如何製作筆錄,當時我在執行現場是負責戒護,像是查扣贓證物,沒有接觸到被告A06、A08,也沒有看到其他同仁針對被告A06、A08實施強制力,我們沒有教被告A06、A08做筆錄的時候要怎麼說,也沒有跟他們說只要承認就沒有事情,我製作被告A08筆錄的時候,印象中被告A08沒有表現出因外力介入而有影響其不安等其他特殊情況發生,製作筆錄前、後也沒有聽到其他同仁對被告A08表示要往一定方向去回答等語(見原易字卷三第21至25頁)。
⑶證人即112年10月28日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製作被告A06警
詢筆錄之員警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搜索過程中我沒有對被告A06、A08使用強制力,也沒有押被告A06進店內,製作筆錄前、後或在搜索現場我也沒有對被告A06說承認就沒事或要怎麼說,也沒有聽到或看到同仁有這樣說等語(見原易字卷三第25至28頁)。
⑷復觀諸112年10月28日搜索現場密錄器影像,可見員警詢問:
「工作人員勒?」時,被告A06答稱:「我」,隨後員警出示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並向被告A06說明後,詢問被告A06帳本放置何處,再由被告A06帶同員警至櫃檯拿取帳冊並向員警說明帳冊之項目及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原易字卷二第327至333頁),可見被告A06係在店內自行向員警表明其為上開處所之員工,顯無被告A06所稱員警一到場即將其押進店內,並要求其一定要承認之情形。
⑸從而,被告A06、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無出於不正
方法而影響其任意性之證據,堪認係出於任意性所為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前揭法條中「與事實相符」此自白真實性部分,因並無涉及以不法方式取得自白,僅係其自白內容真實與否之判斷問題,是與其他供述證據一般,當屬證據證明力高低之範疇,而非證據能力之判斷依據,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A06、A07、A08、A12、A14、A16、A20、A21、B1、B02、C02、C03、C004、C05、C08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易字卷二第144、205、229至230、414頁),被告C06則未到庭,且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A06、A08、A07部分:
被告A06、A08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分別以前詞置辯。被告A07固坦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場所是老闆提供的不是我,我只是擔任店員等語。經查:
⒈被告A06有於112年10月28日經警查獲時在上開處所,及被告A
08、A07有於112年10月28日、113年2月8日經警查獲時在上開處所,且上開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於112年10月28日及113年2月8日均有賭客在內以前揭方式賭博之事實,業據被告A06、A07、A08、A12、A14、A16、A20、A21、B1、B0
2、C02、C03、C004、C05、C06、C08,及同案被告A09、A10、A11、A13、A15、A17、A18、A19、B03、B04、B05、B06、B07、B08、B09、B10、B011、C1、C07(同案被告A09等19人所涉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77720號卷第20至25、28至95頁、偵字第11962號卷第9至12、15至76、234至235、254至255、258至259、262至263、266至267、270至271、274至275、278至279、284至285、290至291、306至307、310至312、397至39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0月28日及113年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7720號卷第98至108、179至181、188頁、偵字第11962號卷第88頁及背面、97至103、154至156頁、原易字卷二第327至33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A06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0月28日早上9點到上開處
所上班,現場是麻將館,不特定人士可以直接進去,我是店員,有入場券(100元)或加入會員都可以進場,我跟其他三位員工及負責人都會在FACEBOOK或LINE群組發布廣告,112年10月28日警方查獲時我當班,其他員工有被告A08等人,分為早中晚三班,月薪都是3萬元,當班員工當月第一次客人滿桌可以領獎金1,000元,第二次以後其餘滿桌就是每次100元,我剛做第一個月還沒領到薪資,我的工作內容是清潔、幫客人倒茶水、櫃檯出入帳、幫客人代訂便當及帶客人入桌把玩,代訂便當的錢由當班員工從櫃檯內現金直接支出並記帳,老闆呂偲廣(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同)另外有一筆1萬元備用金放在店裡,基本上不會用到,老闆有指示於新客入場時檢查身上有無攜帶現金2,000元,我不介入也不確定是否每個客人都有賭錢等語(見偵字第77720號卷第20至22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麻將可以娛樂也可以賭博,我知道客人有機會在內賭博,我在店內的工作是櫃檯,在客人入場時會收取100元現金,是場地費,客人也可以買優惠券,平均1張是60元至70元,賭客應該是看到FB廣告來,廣告我有張貼過,我主要負責帶位及收場地費等語(見偵字第77720號卷第397至399頁)。
⒊被告A08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0月28日準備去上班跟早
班的被告A06交班,上開處所是麻將館,我就是店員,有入場券(100元)或加入會員都可以進場,我知道該處有賭博行為,幾乎全部的人都會賭博,我跟其他三位員工及負責人都會在FACEBOOK或LINE群組發布廣告,被告A06是其他員工,我的工作內容是清潔、幫客人倒茶水、櫃檯出入帳、幫客人代訂便當,代訂便當的錢由當班員工從櫃檯內現金直接支出並記帳,老闆呂偲廣另外有一筆1萬元備用金放在店裡,基本上不會用到,店家抽頭一將每人收100元,我們稱之為清潔費,抽頭金是公司的,一桌就是收400元,賭客們輸贏是四個人自行約好兌換現金,我們會協助結算,籌碼不能帶走,老闆呂偲廣有告知我們員工要求賭客在麻將桌上不能出現現金當場換錢,一律到後方門簾處換錢,我知道現場賭客有以籌碼對賭輸贏後,另以現金處理輸贏的部分,現場員工都知道等語(見偵字第77720號卷第23至25頁、偵字第11962號卷第15至16頁);於偵查中供稱:客人進去入座後,麻將桌抽屜即放有2,000元籌碼計算輸贏用,由客人自己決定要不要賭錢,如果要換錢就去櫃檯,收費標準是一將收100元清潔費等語(見偵字第11962號卷第310至312頁)。
⒋被告A07於警詢時供稱:上開處所於112年10月28日現場有負
責人即被告A06、員工即被告A08,於113年2月8日查獲時我在櫃檯與下班店員即被告A08聊天,我早上9點到店裡上班,我就是店員,我的工作內容是清潔、幫客人倒茶水、櫃檯出入帳、幫客人代訂便當及帶客人入桌把玩,代訂便當的錢由當班員工從櫃檯內現金直接支出並記帳,老闆呂偲廣另外有一筆1萬元備用金放在店裡,基本上不會用到,賭客們輸贏兌換是四個人自行約好兌換現金,籌碼不能帶走等語(見偵字第77720號卷第28至29頁、偵字第11962號卷第9至12頁);於偵查中供稱:客人進去入座後,麻將桌抽屜即放有2,000元籌碼計算輸贏用,由客人自己決定要不要賭錢,如果要換錢就去櫃檯,收費標準是一將收100元清潔費等語(見偵字第11962號卷第310至312頁)。
⒌是依被告A06、A08、A07上開所述,其等分別遭查獲時均為上
開處所之員工,且被告A08、A07均供稱被告A06為上開處所之員工,及被告A07供稱被告A08為上開處所之員工,其等並就工作內容及收費標準均為明確且互核一致之表述;參以被告A06於112年10月28日經警查獲時係自行向員警表明其為上開處所之員工,復帶同員警至櫃檯拿取帳冊並向員警說明帳冊之項目及內容,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為上開處所之員工並負責上開工作內容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⒍另觀諸113年2月5日員警喬裝賭客錄音譯文,可見被告A08與
喬裝賭客之員警於113年2月5日有以下對話(見偵字第11962號卷第89至90頁):「(對話一)員警:這邊都玩多大?被告A08:都一二而已,都一二。阿你可以打兩將嗎?這邊都打兩將。
員警:兩將可以啊。
被告A08:那幫我掃LINE加一下群組好不好?(開始掃QRCODE)員警:好。
被告A08:我們現在一個人要帶兩千,你有沒有帶兩千?(對話二)賭客C:你贏多少?賭客A:五百六。
員警:5、6、7、8,一千兩百六。
賭客B:我再拿一百八。
賭客A:去後面拿,不要在這邊拿。
(員警拿起籌碼往後面走)賭客B:你那個牌子不要拿來啦。
(員警將籌碼放回桌上後走回後方屏風處)員警:七百四,有沒有得找?賭客B:兩百給我,二十給你,有兩百嗎?你不是有零錢嗎?有零錢給他就好。
員警:我沒有零錢(拿出一千元給賭客A)。
(A、B、員警走到櫃檯)被告A08:兩張五百夠嗎?賭客A:一張五百。
被告A08:一張五百,十塊要嗎?」,足認被告A08確為上開處所之員工,並負責管理賭客之入場及零錢之兌換,此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1962號卷第88頁),是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為上開處所之員工並負責上開工作內容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⒎綜合前情,被告A06、A08、A07分別於上揭時間經警查獲時均
為上開處所之現場工作人員,並以向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清潔費等方式營利之事實,應堪認定。證人即被告A07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A06、A08並非上開處所之員工等語(見原易字卷第33至36頁),然證人即被告A07前揭證述顯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及前揭事證明顯不符,參以被告A07與被告A06同居在其等上址居所,且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A07今天開車載我們(即被告A06、A08)來,現在就在庭外等語(見原易字卷三第29頁),可見證人即被告A07與被告A06、A08有相當程度之情誼關係,益徵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屬迴護被告A06、A08之詞,自不可採,而不足為有利被告A06、A08之認定。
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6、A08、A07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被告A06、A08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等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至被告A07固辯稱上開場所係老闆提供而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惟被告A07既為上開場所之現場工作人員並負責該場所之清潔、幫客人倒茶水、櫃檯出入帳、幫客人代訂便當及帶客人入桌把玩等工作內容,自屬實質上管領並供給上開賭博場所之人,其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告C08部分:
被告C08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08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易字卷三第2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962號卷第97至103、154至156頁),足認被告C08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C08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A12、A14、A16、A20、A21、B1、B02、C02、C03、C004、C05、C06部分:
被告A12、A14、A16、A20、A21、B1、B02、C02、C03、C004、C05均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C06則未到庭。被告A12辯稱:我們只是玩好玩的,我們有說輸的要請吃飯等語;被告A14辯稱:我們打麻將是純粹娛樂,贏了也不能怎麼樣等語;被告A16辯稱:我沒有賭博,我剛玩沒多久即遭警查獲,我以為是玩積分的,當時說積分可以換東西,我知道贏了可以換東西,但我那時的認知是要賭錢才是賭博等語。被告A20辯稱:我以為是玩積分,輸的請客,沒有在賭錢,我覺得沒有賭錢就不是賭博等語。被告A21辯稱:我是跟認識的去玩,輸的要請贏的吃飯,我們沒有賭錢,我認為沒有賭錢就不是賭博等語;被告B1辯稱:我們沒有賭錢,就只是輸的請小吃等語;被告B02辯稱:我是去找朋友,是櫃檯叫我下去玩,他跟我說下去一下,就會換別人來接我,我玩不到20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被告C02、C03均辯稱:我們是輸的請吃飯,沒有賭現金等語;被告C004辯稱:我們是輸的請吃飯、唱歌,沒有賭現金等語;被告C05辯稱:我們是輸的可能請吃飯、唱歌,沒有一定要實際上做什麼等語。經查:
⒈被告A12、A14、A16、A20、A21、B1、B02、C02、C03、C004
、C05、C06分別有於上揭時間在上開處所以前揭方式對賭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前揭卷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0月28日及113年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7720號卷第98至108、179至181頁、偵字第11962號卷第97至103、154至156頁、原易字卷二第327至33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C06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是以麻將對賭,底100、一台20
,有人胡牌,看多少台加上底,支付給對方,籌碼2,000底,輸贏就直接付籌碼,我一進去遊玩的時候抽屜就有籌碼了,今天還沒打完不知道輸贏等語(見偵字第11962號卷第65至67頁)。被告A14於警詢時供稱:我們一桌四個人,先講好輸贏之後再結算,今日還沒結算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字第77720號卷第40至41頁);於偵查中供稱:上開處所使用的籌碼會放在抽屜,好像是2,000元,每台20元、一底100元等語(見偵字第11962號卷第278至279頁)。被告B02於警詢時供稱:上開場所是賭客四人自行講好結算,與不認識的客人就是統一到後方門簾處結算籌碼兌換現金,我有加入會員,本來要排隊打麻將,剛好有一位客人有事要離開,店家就請我幫他打剩下的圈數,結算輸贏兌換再跟店家說,當時我們剛好打完,店家請我跟同桌三人到後方結算,當我要離開前往櫃檯跟店家講結算金額時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字第77720號卷第77至79頁),是依被告C06、A14、B02前揭所述,其等均係以輸贏結果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自屬賭博行為,被告A14、B02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當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⒊又所謂「賭博」係指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所
謂「財物」則不以金錢為物質為限,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屬之。是被告A12、A16、A20、A21、B1、C02、C03、C004、C05既與同桌賭客相互約定以麻將勝負之偶然結果以獲取由輸家請客支付餐費或唱歌費用等利益,足見其等主觀上確有藉上開行為獲取財物之意,縱認其等與同桌賭客間尚無直接交付現金之往來行為,仍顯與單純娛樂消遣之情形有別,屬賭博行為無訛,其等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12、A14、A16、A20、A21、B1、
B02、C02、C03、C004、C05、C06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6、A08、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C08、A12、A14、A16、A20、A21、B1、B02、C02、C03、C004、C05、C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A06、A08、A07分別於上開期間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A06、A08、A07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A06、A
08、A07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等16人本件犯行助長
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A06、A08、A07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及被告A06等16人之素行(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易字卷三第63至64、137、187至188、242頁)、被告C08犯後坦承犯行、被告A07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C06於警詢時坦承客觀事實,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沒收部分: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A06、A08或A07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亦無證據認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抽頭金1萬3,000元,無證據證明係被告A06、A08、A07為本案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認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認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被告A06等16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這段期間大概拿到2、3萬元
薪水等語(見原易字卷三第62頁),堪認被告A07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採有利被告A07之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A06、A08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薪資或報酬,自無從對其等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克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桌 9張 2 麻將 36副 3 牌尺 70支 4 籌碼 (總數詳扣押物品目錄表) 5 賭資籌碼 (總數詳扣押物品目錄表) 6 搬風骰 18顆 7 電動麻將桌 9張 8 現金(櫃檯) 新臺幣共計1萬8,501元 9 入場券、飲料券 150張 10 教戰手(守)則 1本 11 尚盈棋藝館日報表 3張 12 監視器(112年10月28日扣案) 8支 13 監視器鏡頭(113年2月8日扣案) 8個 14 工作機 1支 15 抽頭金(113年2月8日扣案) 新臺幣1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