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昊恩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被 告 簡辰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被 告 陸慧芳選任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
黃國誠律師藍健軒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陳詩允
張智勳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林曉筠律師(法扶)被 告 涂豪
伍裴秀上 1 人義務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昊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扣案之犯罪工具iPhone13手機1支沒收。其餘被訴共同意圖營利以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部分無罪。
二、簡辰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扣案之犯罪工具iPhone12手機1支沒收。其餘被訴共同意圖營利以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部分無罪。
三、陸慧芳犯如附表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四、陳詩允、張智勳各犯如附表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涂育豪、伍裴秀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昊恩、簡辰翔、陸慧芳、洪祥瑋、孫子豪(洪祥瑋、孫子豪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少年A12(綽號「阿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綽號「小黑」之「謝佶成」(起訴書誤為邱○文,應予更正)、少年許○平、邱○文、朱○緯及代號A3(左列4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均知悉代號AD000-Z000000000-0少女(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6)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昊恩、簡辰翔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脅迫使未滿18歲之少
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9日至25日(7月19日至24日之期間某日休息未為性交易,應予扣除),共同佯以B6需清償陳昊恩為其「贖身」款項、給付租金為由,脅迫B6以性交易賺取贖身款及租用陳昊恩之新北市三峽區住所(兼營刺青業務,址詳卷,下稱刺青店)之費用,由陳昊恩指示簡辰翔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將渠等在交友軟體(名稱詳卷)之會員帳號顯示照片更改為B6之照片,並留LINE等通訊軟體聯絡方式,以每日1次之頻率,而與不特定男客商談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價格,由男客自行駕車至上揭刺青店外附載B6,或由B6搭計程車至約定汽車旅館為性交易(每日1次),B6與男客性交易完畢後,即自行搭計程車返回刺青店,並將每日性交易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予陳昊恩或簡辰翔,陳昊恩原先與B6約定由其獲取性交易報酬之6成(即6千元),陳昊恩、簡辰翔平分其餘之4成(即各分2千元),但陳昊恩會將應給予B6之6千元扣除上揭贖身費、租金等,而僅將3千元給予B6(陳昊恩每次獲取5千元之不法報酬),而共同以上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陳昊恩、簡辰翔於此期間共分別獲取2萬5千元、1萬元之不法報酬)。
㈡嗣B6不願再為性交易,而於同年7月25日之性交易結束後,逕
持該次報酬1萬元逃離,並往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人。陳昊恩心生不滿,指示A12、「謝佶成」(起訴書誤為邱○文,應予更正)當天至「小宇」處將B6強行帶回刺青店。陳昊恩與簡辰翔、陸慧芳與少年共同基於對少年犯加重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簡辰翔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鎮暴槍填裝BB彈及玻璃彈射擊B6、持菸蒂燙傷B6、強迫B6吞食菸蒂、徒手毆打B6頭部;陸慧芳持鎮暴槍填裝BB彈射擊B6身體、掌摑B6巴掌,嗣陸慧芳以眼罩矇著B6。期間,簡辰翔、陸慧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無尾熊」之人及許○平、邱○文、朱○緯、A12等人於B6眼睛遭矇蔽時,持熱熔膠條毆打或持菸蒂燙傷B6,而以此方式共同剝奪B6之行動自由及凌虐、傷害B6,致B6受有全身多處傷害。嗣某人取下B6面罩,B6看到現場有A12、「謝佶成」、陳昊恩等人,陳昊恩等人即叫B6不能再跑,並需聽從指示繼續從事性交易。
㈢陳昊恩、簡辰翔為上揭強暴犯行後,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以強暴使未滿18歲之少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同年月26日起至31日止(每日1次),續以上揭事由強迫B6為性交易,其等就性交易報酬之分配同上所述,其2人即共同以上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陳昊恩、簡辰翔於此期間共分別獲取3萬元、1萬2千元之不法報酬)。
㈣嗣B6又因不堪承受,再次於同年8月1日逃離刺青店。陳昊恩
指示A12唆使「小宇」於同年8月3日將B6約至某處,A12即將B6強行帶回刺青店。陳昊恩、簡辰翔、陸慧芳、孫子豪與少年共同基於對少年犯加重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而與A12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當(3)日22時7分,由①陳昊恩、簡辰翔、陸慧芳、孫子豪、
A12等人共同以束帶將B6綑綁在鐵椅上、褪去B6衣物;②簡辰翔持鎮暴槍填裝BB彈及玻璃彈射擊B6,再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之刀背劃過B6皮膚,復持熱熔膠條毆打或持菸蒂燙傷B6;③A12持鎮暴槍填裝BB彈射擊B6;④陳昊恩、陸慧芳分別持熱熔膠條毆打、持菸蒂燙傷B6,及強令B6吞食菸蒂;⑤孫子豪持熱熔膠條毆打B6;⑥在場之人輪流持菸蒂燙傷B6之全身、強迫B6吞食菸蒂、毆打B6頭部或以持手機拍攝影像、在場對B6施加壓力、大聲呼叫等助勢方式,對B6施以凌虐、傷害,末甚要求B6趴在椅上睡覺。
⒉翌(4)日,①簡辰翔持鋁棒毆打B6後腦勺,孫子豪以腳踹踢B
6,繼由陳昊恩、簡辰翔將B6壓制在地面毆打,致B6受有臉部及眼睛等瘀傷及流鼻血;②陳昊恩另強灌B6烈酒,要求B6站直,並不斷踹踢B6小腿及背部。另簡辰翔於同年月5日將仙女棒黏貼B6胸口及手臂點火燃燒而凌虐之,致B6受有胸口灼傷等傷害。
⒊陳昊恩復與簡辰翔、陸慧芳、孫子豪、洪祥瑋、A12、許○平
、邱○文、朱○緯及A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以上開相類模式或以持手機拍攝影像、大聲呼叫等助勢方式,自112年8月3日至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共同或個別不斷對B6施以凌虐,剝奪B6之行動自由,並致B6受有胸腹部、背臀部及四肢部多處大小不一傷痕等傷害(A12、許○平、邱○文、朱○緯及A3等5人之非行,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陳昊恩因不滿代號A3之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3)打量其前妻腿部,知悉A3於111年間,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猶為下列犯行: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簡仁吉」、「米恩表弟」、
「山豬」之人與少年共同基於對少年犯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而與少年張○緯於111年8月29日19時許,由「簡仁吉」藉故約A3在刺青店見面,A3赴約後,在場之人隨即將大門上鎖,而共同剝奪A3之行動自由。陳昊恩旋質問A3為何打量其前妻腿部,「米恩表弟」隨即徒手掌摑A3,繼由陳昊恩徒手及持刺青扶手架毆打A3,張○緯則在場對A3攝影、大聲呼叫等方式予以助勢,末由「山豬」持刀砍進A3大腿,致A3受有右大腿穿刺撕裂傷(3x15公分)併肌肉斷裂、血腫及全身多處等傷害(張○緯之非行,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㈡A3於111年8月30日入院就醫,直至111年9月6日出院後,於11
1年9月7日至刺青店,與陳昊恩商討欲退出其幫派之事,陳昊恩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A3心生畏懼之狀態,向A3恫以:若不交付50萬元,不得退出等語,使A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陳昊恩,並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2月5日止,每月給付陳昊恩1萬5千元。
三、陳昊恩、張智勳、陳詩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紅」、「小勳」、「蘇宇炫」、「俠盜列車手」等人與少年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而與邱○文於112年3月6日,由陳昊恩指示「俠盜列車手」以不詳方法誘騙代號B1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1)至某處,繼由張智勳、「小紅」、「小勳」強行將B1帶回刺青店,其等即自112年3月6日至同年月11日止,由陳昊恩、張智勳、陳詩允、邱○文及「蘇宇炫」等人輪流持棒球棍、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藤條毆打B1,及持打火機燃燒B1之毛髮,或徒手毆打、踹踢B1,其他在場之人則以攝影、大聲呼叫等方式予以助勢,而共同剝奪B1之行動自由,並致B1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及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告訴人B6、被告簡辰翔、陸慧芳、孫子豪、涂育豪、共犯A12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查無檢察官違法取證、證人非出於真意陳述,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昊恩及其辯護人雖具狀否認B6、簡辰翔、陸慧芳、孫子豪、涂育豪、A12於本案偵訊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未曾提及或釋明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或證人非出於真意陳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卷存證據資料亦未見此情,且B6、簡辰翔、陸慧芳亦於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併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又陳昊恩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孫子豪、涂育豪到庭行使詰問權,應認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孫子豪、涂育豪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至陳昊恩及其辯護人雖爭執A12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及認未給予陳昊恩對質、詰問機會;然辯護人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先後傳喚、拘提,A12均未到庭,是在此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致陳昊恩未對A12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情形,本院已踐行其他法定調查程序(包括提示筆錄、就該等筆錄內容訊問陳昊恩),給予陳昊恩就A12所言表示意見、充分辯明犯罪嫌疑之防禦機會,自應認已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得予採用該未經對質詰問之證人偵訊中證言,是A12上開偵訊具結證詞,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而檢察官、陳昊恩、簡辰翔、陸慧芳、張智勳及其等辯護人、陳詩允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陳昊恩固坦承於112年6月至8月間,在上開刺青店經營刺青業務,及告訴人B6曾於上揭同年6、7月間借住該刺青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脅迫B6為性交易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證人即被告簡辰翔、伍裴秀於審理中均證述陳昊恩並未媒介B6賣淫,B6是出於自由意志從事性交易云云。另簡辰翔固坦承於112年6月至8月間與其妻陸慧芳借住於該刺青店,及曾媒介B6性交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脅迫B6性交易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B6原先就有從事性交易,簡辰翔並未脅迫B6,其僅係使用手機幫B6媒介性交易,且次數非如起訴書所載如此多次云云。經查:
⒈B6於偵訊中證述:伍裴秀以7萬元把我賣給米恩(即陳昊恩)
,後來米恩、草猴(即簡辰翔)有跟我說,當時是伍裴秀載我到刺青店,伍裴秀向某人提及要把我賣到柬埔寨,米恩看不下去以7萬元把我買下來,我先前說A05把我賣掉,是因為沒回想清楚。我沒有同意由米恩、草猴替我媒介性交易,但他們一副把我買下來的樣子、叫我一定要做。我幫他們性交易快2個月,一天媒介2到3次,價格1萬元至1萬5千元,過夜就2萬5千元以下,一開始五五分,後來他們叫我把錢放他們那邊。我有逃跑,第一次他們用講的沒動手,第2次我跑去找小宇,但當天被小宇帶回去三重明仁會公司,阿楠(即A12)、小黑(即「謝佶成」)從明仁會把我押回刺青店,我被打一個晚上,我一進去草猴就叫我跪下、踹我胸口,還拿鎮暴槍射我,他老婆也有射、還打我巴掌,草猴有拿菸蒂燙我,他們矇我眼睛,後來不知誰拿熱熔膠條打我,我眼罩被拿開後,看到阿楠、小黑、米恩等人,他們叫我不能再跑,當時有拍一個影片,我只穿內衣褲,後來有再接約15個客人等語。
⒉B6於審理中證述:本案我受的傷是被草猴、米恩打、虐待造
成,我不做性交易,他們就打、虐待我、恐嚇外流我的不雅照片。一開始我住在刺青店,後來草猴、米恩說以7萬元向伍裴秀、A05把我買下來,之後米恩、草猴就叫我從事性交易,他們從網路找客人,如果有客人就叫我自己過去或客人到刺青店載我到三峽的汽車旅館,結束後我自己回去或客人載我回刺青店,每次性交易價額1萬元至1萬5千元,原本應該我分6成、他們分4成,但陳昊恩會先拿走2千元,草猴再去分,剩下是我的,每天1單或2單是正確的,1個禮拜可能只會休息1天;我於6月底被帶到刺青店,2、3個禮拜後開始從事性交易。我第2次跑掉被帶回去後,被虐待1個晚上,當時草猴、米恩有踹我胸口、拿鎮暴槍射我,對我拳打腳踢,也有拿球棒、熱熔膠條打我,及拿菸蒂燙我、叫我吃菸蒂,陸慧芳也有拿鎮暴槍射我,後來我眼睛被矇住,就不知道還有誰拿鎮暴槍射我,(審判長問:6月底到刺青店,隔2、3週開始性交易,8月多就離開,從事性交易多久)從事性交易1個月等語。
⒊簡辰翔於112年11月10日偵訊中具結證述:我於112年2月出監
後,同年3、4月間我太太陸慧芳帶我去陳昊恩的刺青店而認識陳昊恩,同年6月間我和陸慧芳一起搬進陳昊恩的刺青店,一直住到同年9月20日,我於112年9月20日前與陳昊恩非常要好,有什麼事他都會讓我知道,我手機備忘錄的截圖是伍裴秀、陳昊恩傳給我,讓我傳給性交易客人的範本,因為我要負責看陳昊恩發在網站上的廣告訊息,廣告上有我的微信ID,客人會直接聯絡我,如果與客人達成協議,我會先傳給陳昊恩,再用工作機傳給B6,B6會在刺青店附近等客人,性交易只能在旅館進行不能去私宅,性交易結束後,B6會搭計程車或由客人載她回店裡,客人都是給現金,B6再把錢給我或陳昊恩,沒遇過被白嫖的情形;B6看起來約14、15歲,雖然她騙我已成年,但我不相信,一看就知道她未成年、因為沒有發育,陳昊恩一定也知道B6未成年,因為看起來就是未成年;B6從事性交易期間是112年7月10幾號到7月底,差不多15天,2、3天接2單,就我所知陳昊恩以50萬元向伍裴秀買下B6,陳昊恩還對B6說因為花了50萬元贖她,所以B6要還50萬元,但陳昊恩沒叫B6簽本票或借據,所以陳昊恩會藉故幫B6保管錢,原本B6要拿6千元,但實際上她只拿3千元,例如性交易對價是1萬元,B6會直接拿6千元,剩下的錢我和陳昊恩對分,但陳昊恩會以還款名義,再拿B6應得的所得,我手機備忘錄有「依伊欠款32000」就是紀錄B6欠陳昊恩的錢;B6於7月剛來時有自願做性交易3至5天,後來她對我、陳昊恩說她不想做、因為太累了,但陳昊恩對她說不做要怎麼還欠我的50萬元,B6哭著說她真的不想做,但陳昊恩不理他,隔1、2天B6就逃跑,沒幾天B6就自己回來,陳昊恩就收走她的手機;後來B6又逃跑,但還是被拐騙及押回店裡等語。
⒋陸慧芳於112年11月10日偵訊中具結證述:111年12月間,我
朋友介紹我去陳昊恩的店刺青而認識陳昊恩,同年3月間因為我和簡辰翔沒地方住,所以去陳昊恩的刺青店住,112年9月20日前我與陳昊恩是好朋友;我知道B6住刺青店時有從事性交易,B6有向陳昊恩說過未滿18歲,且B6看起來就未滿18歲;陳昊恩會叫簡辰翔架設廣告,由簡辰翔與客人談好性交易方式、價額後,再轉告陳昊恩,陳昊恩同意後,有人會告知B6時、地、價額,B6再搭計程車或由客人來載她,客人會付現金給她,B6會把錢分給陳昊恩,例如對價1萬元,B6會留5、6千元,剩下的給簡辰翔,簡辰翔再分3、4千元給陳昊恩,陳昊恩拿比較多;陳昊恩恐嚇B6欠他50幾萬元贖身錢,B6相信陳昊恩有拿錢贖她,我知道B6會將分得的錢拿2、3千元給陳昊恩,簡辰翔會幫陳昊恩登記B6還欠他多少錢;B6不是自願從事性交易,B6對我說過不想做這個,也有對陳昊恩說過不想做,但陳昊恩不管她,一樣每天叫她接客等語。
⒌A12於偵訊中具結證述:B6逃離刺青店2次,都是我與小黑去
帶B6回刺青店,這2次B6在刺青店被毆打應該都是陳昊恩、簡辰翔發起的,因為性交易也是他們2人操控,B6跑掉,他們2人很不高興等語。
⒍稽之B6證述非自願從事性交易,係因陳昊恩佯以為B6贖身、B
6需償還贖身款為由,而被迫由陳昊恩、簡辰翔媒介從事性交易,且逃離刺青店後,仍被押回刺青店,並於遭毆打等強暴行為後被迫繼續從事性交易等節,核與簡辰翔、陸慧芳、A12上揭證述B6非自願從事性交易、B6曾告知陳昊恩不願為性交易,並因而逃跑等情大致相符。衡以簡辰翔與陳昊恩同為強暴、脅迫B6從事性交易之人,而此罪名為重罪,如非確有此事,簡辰翔豈會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又陸慧芳為簡辰翔之配偶,如非B6確受簡辰翔、陳昊恩強暴、脅迫從事性交易,陸慧芳自無於偵查中證述上情,致簡辰翔因而受重罪之追訴審判。又卷查無A12與陳昊恩、簡辰翔有何仇怨,A12應無誣陷其2人之動機,況其證述亦與B6、簡辰翔、陸慧芳證述相符。又B6於案發時為甫滿14歲之少年,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基此,足認B6、簡辰翔、陸慧芳、A12上揭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就陳昊恩、簡辰翔共同意圖營利以脅迫、強暴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時間、次數異於公訴意旨,詳後述無罪部分)。⒎陳昊恩與B6非親非故、又無仇怨,如非為迫使B6繼續從事性
交易為其賺取不法報酬,何需於B6離開刺青店後,唆使A12等人將B6押回刺青店,並施以暴行虐待之,況B6向陳昊恩表達不願再為性交易後,遭陳昊恩置之不理,仍強迫B6續為性交易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陳昊恩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另簡辰翔於偵查中供陳:B6曾對伊、陳昊恩說她不想做、因為太累了,但陳昊恩對她說不做如何還所欠50萬元,B6哭著說真的不想做,但陳昊恩不理她,B6隔1、2天就逃跑等語,核與B6、陸慧芳證述B6非自願從事性交易乙情相符,同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簡辰翔及其辯護人所辯B6係自願從事性交易云云,亦不足採。
⒏至簡辰翔雖於審理中證述:陳昊恩是幫B6清償積欠伍裴秀之
債務,非為B6贖身,另伊獲取之報酬係協助陳昊恩打掃店裡之報酬而非取自B6從事性交易之報酬,伊手機備忘錄裡有關B6欠款部分係伊吃藥、隨便亂記,偵訊中所述有關陳昊恩參與媒介B6性交易的事也是因為當時吃藥亂講,至於B6後來被帶回刺青店毆打的事是後來的事,與她自願做性交易無關云云;及陸慧芳雖於審理中證述:不清楚B6被帶到刺青店後,何人媒介B6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渠2人審理中之上揭證述核與渠2人偵訊中就陳昊恩、簡辰翔如何共同媒介B6從事性交易之證述不符;且渠2人於偵查中關於陳昊恩、簡辰翔強迫B6從事性交易之證述若屬不實,簡辰翔於113年1月10日陳述狀為何不為其2人澄清,而係再次陳述認罪等語;又陸慧芳何需於113年3月11日陳報手寫陳述狀表示所有事都是陳昊恩主謀等語。由上可徵渠2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分屬迴護陳昊恩、簡辰翔之不實證述,不足為有利其2人之認定。另伍裴秀固於審理中證述:陳昊恩沒有媒介B6做性交易,他做刺青就很賺、不用做這個,我入監前就知道陳昊恩沒有做這個云云,惟B6於審理中證述:伍裴秀將我賣掉後就抽身、沒他事,就跟我沒任何瓜葛等語,且B6、簡辰翔、陸慧芳均證述陳昊恩、簡辰翔媒介B6為性交易之不法報酬並未分配予伍裴秀,再伍裴秀於112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在押而與外界斷聯,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從而,伍裴秀上揭證述,亦無從為有利陳昊恩之認定。
⒐綜上,陳昊恩、簡辰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共同營利以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陳昊恩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陳昊恩未參與此部分拘禁、毆打B6之犯行云云。簡辰翔、陸慧芳則均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查:
⒈B6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遭陳昊恩、簡辰翔、陸
慧芳、許○平、邱○文、朱○緯、A12等人,共同以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方式,對B6私行拘禁、凌虐、傷害乙情,業據B6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在卷,核與簡辰翔、陸慧芳於113年1月5日本院訊問所陳,及同案共犯A12於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B6傷勢照片、亞東紀念醫院112年9月18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B6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檢傷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B6於偵查中證述:我因為不想做性交易、有逃跑,第一次他
們用講的沒動手;第2次我跑去找小宇,但當天被小宇帶至三重明仁會公司,阿楠、小黑從明仁會把我押回刺青店,我被打一個晚上,我一進去草猴就叫我跪下,還踹我胸口,拿鎮暴槍射我,他老婆也有射、還打我巴掌,草猴有拿菸蒂燙我,他們矇我眼睛,後來就不知誰拿熱熔膠條打我,我眼罩被拿開後,看到阿楠、小黑、米恩等人,他們叫我不能再跑,當時有拍一個影片、我只穿內衣褲等語;及於審理中證述:我第2次跑掉被帶回去後,被虐待1個晚上,當時草猴、米恩有踹我胸口、拿鎮暴槍射我,對我拳打腳踢,也有拿球棒、熱熔膠條打我,及拿菸蒂燙我、叫我吃菸蒂,陸慧芳也有拿鎮暴槍射我,後來我眼睛被矇住,就不知道還有誰拿鎮暴槍射我等語。
⒊簡辰翔於113年2月27日偵查中證述:B6有被抓回店裡毆打2次
,B6第1次被打時,我有動手、阿楠、陳昊恩好像也有動手等語。
⒋A12於偵訊中結證述:B6被打2次,這2次都是陳昊恩叫我把B6
帶回刺青店;第1次我與謝佶成一起帶B6回刺青店,簡辰翔有拿BB槍射B6、也有踹她,簡辰翔的老婆也以手腳毆打B6,陳昊恩有把B6綁在椅子上,之後還把B6衣服脫光拍影片,還威脅B6如果再跑掉就把影片散播出去,陳昊恩、簡辰翔因為操控B6從事性交易,B6跑掉讓他們很不高興等語。
⒌勾稽B6、簡辰翔、A12上揭證述,可知B6逃離刺青店後,應係
陳昊恩指示A12等人將B6帶回刺青店無訛,因陳昊恩為該刺青店之負責人且以該處為居所,若非陳昊恩主導此事,其大可示意A12等人將B6帶至他處行兇,豈有可能容任簡辰翔等人將B6拘禁於其刺青店及毆打、凌虐B6,況依B6、簡辰翔、A12之證述,陳昊恩自身亦參與毆打、拘禁B6,是陳昊恩及其辯護人辯稱與此部分犯行無涉,自不足採。
⒍綜上,陳昊恩、簡辰翔、陸慧芳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加重私行拘禁、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B6於112年7月25日遭強行帶回刺青店私行拘禁、凌虐及多人
毆打後,被強迫繼續從事性交易乙情,業據B6於偵訊、審理中證述在卷;又B6從事性交易期間是112年7月10幾號到7月底,亦據簡辰翔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另陸慧芳於偵訊中亦證述:B6因不想從事性交易有逃跑2次等語,均詳如上述。復佐以A12於偵訊中證述:陳昊恩對我說B6欠他錢,陳昊恩要她做性交易,後來B6又跑掉,陳昊恩要我再把她帶回刺青店,陳昊恩還叫我不要害怕,並說B6從安置所跑出來、不敢報警,所以我依陳昊恩指示第2次將B6帶回刺青店,我與B6在車上有聊一下,她說沒欠陳昊恩錢,是陳昊恩、簡辰翔少給性交易報酬,且陳昊恩平常也會打她、罵她等語,可知陳昊恩曾親口告知A12:B6第2次逃跑前仍有從事性交易等語。據上,堪認B6於112年7月25日第1次被A12等人帶回刺青店並遭施暴毆打後,因受陳昊恩、簡辰翔強暴而被迫於翌(26)日起至同月31日止,仍繼續從事性交易無訛。
⒉陳昊恩與B6非親非故、又無仇怨,如非為迫使B6繼續從事性
交易為其賺取不法報酬,何需於B6離開刺青店後,再度唆使A12等人強行將B6帶回刺青店,並施以暴行虐待之(詳後述),況B6於112年7月25日第1次被A12等人帶回刺青店遭施暴凌虐、毆打後,因受陳昊恩、簡辰翔強暴而被迫於翌(26)日起至同月31日止,仍繼續以每日1次之頻率從事性交易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陳昊恩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至簡辰翔及其辯護人所辯B6係自願從事性交易云云,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不予贅述。
⒊綜上,陳昊恩、簡辰翔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共同意圖營利
以強暴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陳昊恩、簡辰翔均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陸慧芳僅坦認有此部分看顧B6之加重私行拘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凌虐B6之行為,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陸慧芳未持熱熔膠條毆打、菸蒂燙B6,亦未強制B6吞菸蒂,亦未對B6施加壓力等助勢行為,陸慧芳僅分擔看顧B6之私行拘禁行為云云。經查:
⒈B6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1至3所示時、地,遭陳昊恩、簡辰
翔、陸慧芳等人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㈣、1至3所示方式,對B6為加重私行拘禁、傷害犯行乙情,業據陳昊恩、簡辰翔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B6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同案被告孫子豪、涂育豪、同案共犯A12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B6傷勢照片、亞東紀念醫院112年9月18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B6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檢傷紀錄、A12持用手機證據檢視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B6於偵訊中證述:我第2次逃跑被抓回刺青店後,草猴就拿鎮
暴槍射我,草猴、米恩、草猴的老婆有拿熱熔膠條打我,之後他們還餵我吃菸蒂等語;及於審理中證述:我第1次逃跑被凌虐1晚,第2次逃跑被凌虐3天,草猴與他老婆都有拿熱熔膠條打我、拿菸蒂燙我、逼我吞菸蒂,我有看到陸慧芳手拿熱熔膠條,還拿手機拍我,且她的手機裡有我的照片等語。
⒊孫子豪於偵訊中具結證述:B6第2次被抓回刺青店前1、2天我
住在刺青店,B6被抓回來馬上被米恩過肩摔,米恩還拿膠帶纏B6,草猴拿熱熔膠條敲B6,陸慧芳也打B6幾巴掌、用腳踹她身體,草猴還叫B6將現場大家抽過的菸蒂吃掉,還把我要給B6吃的泡麵換成他們吃剩的飯並摻入菸灰、菸蒂,逼B6吞下去等語;另A12於偵訊中證述:我第2次把B6帶回刺青店後,陳昊恩與他老婆都有拿BB槍射B6,我手機中B6被凌虐的影片是我拍的等語。
⒋勾稽孫子豪、A12所述,核與B6證述陸慧芳有拿熱熔膠條毆打
、持槍涉擊伊等情相符,而卷查無孫子豪、A12與陸慧芳有何仇怨嫌隙,是其2人應無誣陷陸慧芳之動機、必要,堪認B6此部分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陸慧芳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⒌綜上,陳昊恩、簡辰翔、陸慧芳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加重私行拘禁、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陳昊恩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3、同案共犯張○緯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A3受傷術後照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行天宮醫院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2年10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8日恩醫事字第1130000122號函暨A3病歷影本、A3手機內備忘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陳昊恩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此部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犯罪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陳昊恩於偵訊及審理中、被告張智勳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至被告陳詩允則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雖在場,但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⒈B1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遭陳昊恩、陳詩允、張智
勳等人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方式,對B1私行拘禁、傷害犯行乙情,業據陳昊恩、張智勳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1於偵訊中證述、證人A3、同案共犯邱○文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邱○文另案扣案手機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B1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被張智勳、「小紅」、「小勳」開
車押到刺青店,進店裡後,裡面包含「小黑」、綽號「小雨」之陳詩允已經有十幾人,陳昊恩當時不在店裡,一開始陳詩允先拿槍托打我,其他人也開始動手打我,有人徒手打、踢我,也有人使用工具打我,後來陳昊恩回來,拿一杯很難喝的酒給我喝,我就吐在陳昊恩身上,他就開始打我,其他人也跟著一起打我、踹我,後來陳昊恩叫大家停手,讓我休息一下,當晚陳昊恩要我去國外工作,我不敢拒絕,陳詩允就叫我去申請台胞證,之後我在店裡被囚禁1個禮拜,後來因為我朋友騎我的機車肇事逃逸,警察打電話找我做筆錄,他們聽到警察找我也很緊張,才叫我趕快去做筆錄,陳昊恩還說警察如果問起,只能說是我車禍自摔,後來張智勳、陳詩允開車載我到中和牽車,他們不敢與我一起去派出所,我就獨自1人騎車到南勢角的派出所。做完筆錄後,我請警察幫我叫救護車送醫院急診,之後他們瘋狂打電話給我,但我手機關機,後來我就騎車回家並搬家躲起來等語。
⒊證人即被告張智勳於偵訊中具結證述:B1被帶到刺青店第1天
,陳詩允有在場,之後是我與陳詩允開車載B1去中和牽車等語。
⒋稽之B1於偵訊中證述綽號「小雨」之陳詩允係第1天就持槍托
打伊,且要伊申請台胞證,最後甚與張智勳一同開車載伊至中和牽車等情,堪認B1就陳詩允於此部分犯行之記憶應屬深刻,並能與其他人之拘禁、傷害行為有所區分,復勾稽其證述遭拘禁之最末日係陳詩允與張智勳一同開車載伊至中和牽車,與張智勳上開證述相符,堪認B1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⒌陳詩允固坦承案發當天在場,然其僅供陳在場待1小時,且隱
匿B1遭拘禁之最末日與張智勳一同駕車載B1至中和牽車一事,然依B1上揭證述及陳昊恩偵訊所陳,陳昊恩當天於B1遭帶回刺青店後數小時才返回該店,且當時陳詩允仍在場,是陳詩允於案發第1天在現場停留時間非如其所辯僅1小時云云。
若非其有參與毆打、拘禁B1之犯行,其何需謊稱當天停留時間及隱匿最末日與張智勳一同駕車載B1至中和之事,又如其不欲摻和此事,何需於B1遭私行拘禁之最末日猶至刺青店,並與張智勳一同駕車載B1至中和,足見其情虛及供述之憑信性有疑,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⒍綜上,陳昊恩、陳詩允、張智勳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共同私行拘禁、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陳昊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3條第2項之共同意圖營利而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加重私行拘禁、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共同意圖營利以強暴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5款、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加重私行拘禁、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私行拘禁、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雖未就陳昊恩、簡辰翔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⒊部分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共同意圖營利以強暴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嫌,惟起訴書就此部分已敘明B6於112年7月25日遭押回刺青店施以強暴凌虐、傷害犯行後,有再從事性交易1至2週等語,是此部分已提起公訴,僅係漏載所犯法條,而本院已告知陳昊恩、簡辰翔2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⒉簡辰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3條第2項之共同意圖營利而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加重私行拘禁、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共同意圖營利以強暴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5款、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加重私行拘禁、傷害罪。
⒊陸慧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同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加重私行拘禁、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5款、同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加重私行拘禁、傷害罪。
⒋陳詩允、張智勳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㈡競合:
陳昊恩、簡辰翔、陸慧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之傷害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薄弱,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可徵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是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等此部分所為傷害罪與加重私行拘禁罪,有行為局部同一、部分合致之情形,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斷。又陳昊恩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及犯罪事實欄三之傷害犯行,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薄弱,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可徵各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是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此部分所為傷害罪與私行拘禁罪,各有行為局部同一、部分合致之情形,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另陳昊恩、陳詩允、張智勳就犯罪事實欄三之傷害犯行,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薄弱,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可徵各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是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此部分所為傷害罪與私行拘禁罪,各有行為局部同一、部分合致之情形,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斷。
㈢共犯:
⒈陳昊恩、簡辰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陳昊恩、簡辰翔、陸慧芳與A12、「謝佶成」等人,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陳昊恩、簡辰翔、陸慧芳與A12、「謝佶成」、孫子豪、洪祥瑋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陳昊恩與張○緯、「簡仁吉」、「米恩表弟」、「山豬」等人
,就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陳昊恩、張智勳、陳詩允與邱○文、「小紅」、「小勳」、「
蘇宇炫」、「俠盜列車手」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陳昊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共6罪)、㈡、㈢(共6罪)、㈣、
犯罪事實欄二、㈠、㈡、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⒉簡辰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共6罪)、㈡、㈢(共6罪)、㈣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⒊陸慧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⒈陳昊恩、簡辰翔、陸慧芳於行為時均已成年,B6、A12、邱○
文、張○緯於本案犯罪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復參以簡辰翔供陳:B6看起來約14、15歲,一看就知道她未成年、因為沒有發育,陳昊恩一定也知道B6未成年,因為看起來就是未成年等語,足認其3人均知悉B6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陳昊恩、簡辰翔、陸慧芳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㈣犯行,業經認定如上,是其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A3、張○緯於本案犯罪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陳昊恩於審理時既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㈠、㈡犯行,並經認定如上,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張智勳於行為時已成年,邱○文於本案犯罪時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復陳昊恩、張智勳於審理時既坦承犯罪事實欄三犯行,並經認定如上,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陳詩允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參諸邱○文於案發時甫滿15歲未久,且陳詩允於偵訊中供陳:我與邱○文等人於112年5月前常去刺青店、久了就認識等語,堪認其應知悉邱○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802號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一、㈠、⒉、㈡、㈢之部分相同,各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㈦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陸慧芳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陸慧芳本案犯行,係共同對甫滿14歲之少女私行拘禁並施以暴行虐待、傷害,且縱曾為B6擦藥,依B6審理中證述,可知其係聽從陳昊恩指示行事,而非出於憐憫救助,是衡以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而為審酌,實無從認其所為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審酌陳昊恩、簡辰翔2人均為成年人,明知B6為少年,身心發
展尚未健全,竟為賺取金錢,無視B6拒絕從事性交易,竟對B6施以脅迫、強暴而使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侵害未成年少女之健康及自主意思法益,扭曲價值觀念,影響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自應嚴予非難;且於B6逃離後,為使B6繼續屈從為性交易,竟唆使A12、「謝佶成」將之押回刺青店,並先後與A12等少年,及與孫子豪、洪祥瑋、A12等同案少年共同對B6私行拘禁及施以上述暴行虐待致B6成傷;而陸慧芳為成年人,與B6並無嫌隙,竟仍與陳昊恩、簡辰翔等人共同為上揭犯行,同應嚴予非難。又陳昊恩僅因A3曾目視其前妻腿部,竟夥同多人私行拘禁當時尚未成年之A3並以刀刺傷A3腿部;另陳昊恩以A3欲疏遠其等而恐嚇取財得逞,同應予非難。又陳昊恩、陳詩允、張智勳等人因細故而夥同邱○文等人,對B1私行拘禁及施以上述暴行虐待,致B1成傷,其等犯行均應予非難;兼衡陳昊恩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坦承其餘犯行,簡辰翔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媒介B6為性交易(次數少於本院認定之次數)但否認違反B6意願、坦承其餘犯行,陸慧芳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㈣看顧B6、否認其餘犯行,陳詩允否認犯行,張智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陳昊恩、簡辰翔在本案脅迫、強暴B6從事性交易之角色、獲利程度,及陳昊恩已與A3、B1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A3共2萬元,及給付B1共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轉帳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5、96頁,本院卷四第87、89頁),暨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個人科刑因素(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三第564頁,卷四第38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16-31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就陸慧芳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張智勳本案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為刑法總則之加重,爰就其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陳昊恩、簡辰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依陳昊恩、簡辰翔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等除本案外,陳昊恩於相近時期尚涉有詐欺案件,簡辰翔於相近時期尚涉有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或已判決在案,故其等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本院認俟其等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就其2人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B6證述:每次性交易之對價為1萬至1萬5千元,我分6成,他
們分4成等語,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B6於本案每次性交易之對價為1萬元。另簡辰翔於偵訊中證述:如果性交易對價是1萬元,本來B6可拿6千元,剩下的錢我和陳昊恩對分,但陳昊恩會以B6欠他贖身款為由要求B6還錢,所以B6實際上只拿3千元等語。基此,本院認B6每次性交易僅獲取3千元,陳昊恩、簡辰翔則分別獲取5千元、2千元之不法報酬。
又B6於7月25日完成性交易後逕持性交易報酬往尋「小宇」未返回刺青店,復卷查無證據B6有將25日之性交易報酬交予陳昊恩或簡辰翔;再7月19日至24日間某日(1週休息1日)為B6未為性交易之休息日,應予扣除之,故陳昊恩、簡辰翔2人於7月19日至25日之期間,應僅各獲取2萬5千元(計算式:5日×5千元=2萬5千元)、1萬元(計算式:5日×2千元=1萬元)之不法報酬,另陳昊恩、簡辰翔2人於7月26日至31日之期間,應各獲取3萬元(計算式:6日×5千元=3萬元)、1萬2千元(計算式:6日×2千元=1萬2千元)之不法報酬。據上,陳昊恩於本案共同媒介B6從事性交易共計獲取5萬5千元之不法所得,簡辰翔則共計獲取2萬2千元之不法所得。其2人之不法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B6,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⒉陳昊恩對A3為恐嚇取財犯行,因而獲取A3簽發50萬元之本票1
張,及A3共計給付7萬5千元之不法所得,上揭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除因調解而給付2萬元賠償外(此部分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部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A3,是就5萬5千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上揭本票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㈡犯罪工具:
陳昊恩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為陳昊恩所有並與B6聯絡本案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另簡辰翔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為簡辰翔所有,且該手機有記載B6從事性交易之價額、內容等,此有該手機備忘錄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屬簡辰翔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查無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昊恩就本案所為除犯共同意圖營利以
強暴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部分諭知無罪,詳下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加重私行拘禁等罪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另被告簡辰翔、陸慧芳除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加重私行拘禁罪外,亦涉犯上揭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陳詩允、張智勳就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外,亦涉犯上揭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陳昊恩涉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嫌,及簡辰
翔、陸慧芳、陳詩允、張智勳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主要以簡辰翔、陳詩允、張智勳、孫子豪、洪祥瑋、涂育豪、張○緯、A12、朱○緯、A3、B1於偵查中之供述,A12手機之數位勘察報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陳昊恩堅決否認有何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罪之犯行,
陳詩允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簡辰翔、陸慧芳、張智勳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陳昊恩及其辯護人辯稱:陳昊恩並非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云云;陳詩允辯稱:我雖有在場,但並未參與陳昊恩等人對B1私行拘禁及傷害行為。
㈤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揆諸修法意旨,所稱有結構性組織,雖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但須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否則即無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
㈥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係認陳昊恩就對A3所為之共同私行拘
禁等犯行,成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查,A3於偵查中已證述:陳昊恩當時問伊為何看其老婆,伊回答因為很好看,陳昊恩等人隨即動手打伊等語。是依A3所述,陳昊恩係因不滿A3窺其前妻而臨時糾集「山豬」、「米恩表弟」、張○緯等人對伊施暴,要難認此屬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A3固證稱因欲退出陳昊恩所屬「組織」,遭陳昊恩脅迫而簽發50萬元之本票1張及共計給付7萬5千元予陳昊恩,惟陳昊恩於本案主持、指揮之犯罪組織除上揭本院認定無從認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外,公訴意旨並未舉證陳昊恩就本案其餘所犯屬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綜觀檢察官所舉上述證據,僅能證明B6遭陳昊恩、簡辰翔2人共同脅迫、強暴為性交易及遭陳昊恩、簡辰翔、陸慧芳等人私行拘禁、傷害,及B1遭陳昊恩等人私行拘禁、傷害,然對於其等彼此間就本案有何細膩之分工、緊密之連結,則無從加以證明,尚難據以認定其等所為前揭犯行,已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暴力犯罪組織特徵,否則即無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此由檢察官並未起訴參與凌虐B6之孫子豪、涂育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未起訴陳昊恩私行拘禁、傷害B1部分,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可徵本案陳昊恩等人所為之私行拘禁、傷害犯行僅係數人隨意組成而不具組織性、結構性。是依卷內現存事證,陳昊恩與簡辰翔、陸慧芳、陳詩允、張智勳等人組成暴力集團犯罪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尚屬不明,要無法排除其等所為僅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即無從認定陳昊恩確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簡辰翔、陸慧芳、陳詩允、張智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至張智勳雖為認罪答辯,然因本院認其等尚難認已屬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暴力集團犯罪組織,業如上述,依上揭規定,自無從僅以張智勳單一自白,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㈦綜上所述,陳昊恩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主持、指揮犯罪組織
,及簡辰翔、陸慧芳、陳詩允、張智勳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其等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此部份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其等此部分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陳昊恩此部分與其對A3所犯私行拘禁犯行部分,簡辰翔、陸慧芳與其對B6所犯加重私行拘禁犯行部分,陳詩允、張智勳與其對B1所犯私行拘禁犯行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㈠被告陳昊恩、簡辰翔自112年6月28日起至8月3日止共37日,以每日2次之頻率(此部分應扣除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被告伍裴秀則於同年6月28日起至7月8日止(共11日、頻率為每日2次,共計22次),與陳昊恩、簡辰翔,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向B6佯稱需清償贖身借款,以毆打、綑綁、予以凌虐等違反B6意願方式,使B6心生畏懼而從事性交易,因認其3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等語。㈡被告涂育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⑴⑶部分與陳昊恩、簡辰翔、陸慧芳等人共同對B6加重私行拘禁、傷害,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5款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加重私行拘禁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陳昊恩、簡辰翔涉前揭犯嫌,主要以B6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簡辰翔、陸慧芳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認伍裴秀涉前揭犯嫌,主要以陳昊恩、簡辰翔、陸慧芳、A05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另認涂育豪涉犯前揭犯嫌,主要係以B6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陳昊恩、簡辰翔、陸慧芳、孫子豪、A12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陳昊恩矢口否認有何強暴、脅迫B6從事性交易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同上,不予贅述。簡辰翔固坦認有媒介B6為性交易,但矢口否認有何強暴、脅迫B6從事性交易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同上,不予贅述。伍裴秀矢口否認有本案之強暴、脅迫B6從事性交易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伍裴秀雖有媒介B6從事2次性交易,但係經B6同意,且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以外之事,非起訴效力所及等語。
五、經查:㈠陳昊恩、簡辰翔部分:
陸慧芳雖於偵訊中證述:B6於112年4、5間即在刺青店由陳昊恩媒介性交易云云,然其所述B6於刺青店由陳昊恩媒介性交易之起始時間,核與B6於審理中證述:我被陳昊恩、簡辰翔媒介性交易每天1單或2單是正確的,1個禮拜可能只會休息1天;我於6月底被帶到刺青店,2、3個禮拜後開始從事性交易,8月多就離開等語,及B6於偵訊中證述:幫他們性交易快2個月,一天媒介2到3次等語相歧異,且B6所述前後亦略有不同,是B6於本案從事性交易之起迄日、每日頻率尚有未明。參諸簡辰翔於偵訊中供述:B6從事性交易期間是112年7月10幾號到7月底,差不多15天等語。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B6係於6月28日遭伍裴秀帶至刺青店,則B6隔2、3週後開始從事性交易之日應係7月19日(6月28日隔3週為7月19日),每日性交易之頻率為1次,又B6證稱1個禮拜會休息1天,而B6第1次逃跑係7月25日,故認B6於7月19日至25日間有休息1日,是B6於此期間遭脅迫性交易之次數應為6次。
另B6於7月25日當晚即遭帶回刺青店,則B6應係7月26日起至7月31日止(未滿1週,不扣除休息日)遭強暴為性交易,每日性交易之頻率同為1次,故B6於此期間遭強暴性交易之次數亦為6次。公訴意旨就本院上揭認定B6遭脅迫、強暴為性交易以外犯嫌之舉證,尚有未足,要難為不利陳昊恩、簡辰翔2人之認定。
㈡伍裴秀部分:
陳昊恩於偵訊中固供稱:伍裴秀、簡辰翔、A05媒介B6性交易云云;及簡辰翔於偵訊中供稱:伍裴秀遭收押前,他與陳昊恩叫我用手機幫B6媒介性交易,他們教我在交友軟體把頭像換成B6的照片與客人聊天、談交易價格云云;及陸慧芳於偵訊中供稱:B6、「小喬」、「小不點都在刺青店從事性交易」,最早是黑熊(即伍裴秀)與陳昊恩一起媒介性交易,後來A05也加入,最後陳昊恩叫簡辰翔也加入,B6自112年4、5月就在陳昊恩底下做性交易云云;及A05於偵訊中供稱:
B6是伍裴秀、簡辰翔的小姐,後來伍裴秀把B6帶給簡辰翔云云。惟B6於審理時證述:伍裴秀將我賣給陳昊恩後就抽身、沒他事,就跟我沒任何瓜葛。陳昊恩、簡辰翔媒介我做性交易價額為1萬至1萬5千元,64分,我分6成、陳昊恩、簡辰翔分4成,陳昊恩會先拿2千元,簡辰翔再去分,剩下是我的等語,核與簡辰翔偵訊中證述媒介性交易、抽成等情節大致相符。是依B6及簡辰翔證述,可知伍裴秀於112年6月28日將B6帶至刺青店交予陳昊恩、簡辰翔後,伍裴秀應即未再媒介B6性交易,且亦未就B6性交易之報酬抽成。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其犯此部分共同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之確信。
㈢涂育豪部分:
陳昊恩於113年2月20日偵訊中雖供稱:涂育豪於B6第2次逃跑時有以類似手指虎的戒指打B6的手臂及身體云云,惟陳昊恩此前未為此供述,且涂育豪曾有維護B6之舉(詳下述),則陳昊恩是否出於涂育豪未聽從其指示而為上揭陳述,並非無疑。且B6於112年9月14日警詢時已明確證述:我第2次逃跑被抓回刺青店時,涂育豪也有在場,但他沒打我,他是米恩的小弟等語;復於同年10月5日警詢時明確證述第2次逃跑被抓回刺青店後,有哪些人毆打伊;又B6於偵訊、審理中均未證述涂育豪有毆打伊。衡以B6為被害人,如涂育豪確有以陳昊恩上揭所述物品毆打手臂、身體,B6應無為之開脫之理,且參以陸慧芳於偵訊中證稱:B6第2次跑掉被抓回來後,其他人毆打B6時,豆花(即涂育豪)有阻止其他人繼續打B6等語,再當時在場之簡辰翔、孫子豪、洪祥瑋、A12、邱○文、朱○緯等人均未證述涂育豪有何傷害B6行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無從形成涂育豪犯此部分罪名之確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陳昊恩、簡辰翔、伍裴秀涉犯此部分意圖營利而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陳昊恩、簡辰翔經本院認定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脅迫、強暴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12罪〉部分除外),及涂育豪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加重私行拘禁、傷害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B04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⑴陳昊恩共同意圖營利以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2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簡辰翔共同意圖營利以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⑴陳昊恩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⑵簡辰翔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⑶陸慧芳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⑴陳昊恩共同意圖營利以強暴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簡辰翔共同意圖營利以強暴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⑴陳昊恩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⑵簡辰翔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⑶陸慧芳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3年。 5 犯罪事實欄二、㈠ 陳昊恩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 6 犯罪事實欄二、㈡ 陳昊恩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5千元及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本票1張均沒收,並就新臺幣5萬5千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三 ⑴陳昊恩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 ⑵陳詩允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1月。 ⑶張智勳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