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雅(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彭珮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雅犯略誘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戴○雅與A04(真實姓名均詳卷),二人育有一女A06(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雙方於111年4月11日離婚時,協議由A04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A06之權利義務。詎戴○雅明知A04對A06享有親權,且與A06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如欲將A06留置他處,需事先取得A04之同意,且A06當時僅5歲,並無自主同意之能力,戴○雅竟基於使無同意能力之年幼子女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依約前往A04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所,將A06接至其斯時位於高雄市之居所,於112年5月8日約定之會面交往時間結束後,先以A06生病為由,拒絕將A06帶回A04之住處,嗣經A04、A04之母多次要求其將A06送回,均置之不理,使A06脫離原由A04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狀態,而置於其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A04之監督權。迄至113年12月25日,戴○雅與A04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達成和解時,戴○雅始將A06交付A04帶回。
二、案經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誘人A06為000年0月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份之資訊。從而,被告戴○雅、告訴人A04、被誘人A06之真實姓名均需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99頁),惟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須審酌上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74、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中和國光街郵局存證號碼65號存證信函1份(見偵卷第8頁)、告訴人及被誘人之戶籍謄本1份(見偵卷第1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24至39頁、本院卷第55至72頁)、被誘人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份(見偵緝卷第20頁)、被誘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提起改定親權之書狀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4年1月24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57至162頁)、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63至1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41條略誘罪之立法目的,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
,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亦即,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雖在法律上享有親權,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從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雖在法律上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7歲之子女,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而意圖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而未經他方同意,擅自予以片面阻隔他方之探視或監護,專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自應令該擅權者,負相當之罪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誘人係0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是被告112年5月8日未依約將被誘人帶回,置於一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被誘人因年僅5歲,當無任何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被告雖未對被誘人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手段,揆諸前開說明,仍屬略誘而非和誘。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有監督權之人,而論以略誘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6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按略誘罪為繼續犯,當被誘人未回復自由以前,仍在其犯罪
行為繼續實施之中。查被告於112年5月8日起未將被誘人送回告訴人之住處,而略誘被誘人脫離有監督權之告訴人,迄至113年12月25日,被告將被誘人交由告訴人帶回為止,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⒋又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所規定之被害人,係以未成年人
為對象,原已包括未滿12歲之兒童在內,當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後段規定之「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範圍,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刑之減輕:
按犯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13年12月25日將被誘人交由告訴人帶回,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4號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業依刑法第244條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本院復考量被誘人遭略誘之期間非短,使被誘人無法接受告訴人之關懷與照顧,更使被誘人因戶籍關係無法順利於高雄就讀幼兒園,有礙於其健全成長,且令告訴人僅能求助於司法機關之協助,客觀上亦難認定被告上開所為有顯可憫恕之情況,或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同情之處,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故認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爭奪被誘人之親權,明知告訴人對被誘人享有親權,竟趁會面交往之際,將被誘人帶回己身之居處同住,而拒絕將被誘人送回,致使告訴人無法行使對於被誘人之監督權,不利被誘人成長,影響雙方及親子關係之和諧圓滿,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審理過程中即將被誘人交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佐以本案手段雖屬和平,然其造成告訴人親權行使及親子疏離等感情傷害時間非短;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參以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至於與被害人和解與否,本非宣告緩刑之必要考量因素,蓋未達成和解之原因本即所在多有,尚難徒憑未達成和解之事實即認被告無悛悔之意。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堪認其素行尚屬良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之犯行,且其與被誘人為母女關係,與一般略誘他人之未成年子女,致他人骨肉分離之人蛇集團犯罪行為,難以比擬,況被誘人與被告同住期間,亦有獲得關愛與照護,雖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既然多有爭執,顯難強求雙方進行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衡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誤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