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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林嫆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媖、乙○○、丙○○、陳佑晴(乙○○、丙○○、陳佑晴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戊○○為朋友關係,茲因乙○○、陳佑晴與戊○○間有金錢與感情糾紛,丁○○等4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佑晴於民國111年7月4日晚間9時許,邀約戊○○前往乙○○女友傅湘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租屋處,嗣於翌⑸日清晨某時許,乙○○夥同丙○○、林媖、陳佑晴等人,以皮帶、麻將尺或以徒手方式毆打戊○○,致戊○○受有雙眼眼眶瘀青、下嘴唇撕裂傷、右肩部挫傷、背部瘀青、背部擦傷、右掌撕裂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嗣經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第21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同上本院

卷第218頁),惟本院並未將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就該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而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70頁),並經證人傅湘鈺、羅○頲、方○生、陳○佐於警詢中、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2529卷偵查卷第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第30至31頁、第32至34頁、第169頁),復有告訴人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張、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7月13日、同年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證人傅湘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扣押物領(回)記錄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32529號偵查卷第35至43頁、第44頁、第54至59頁、第60至71頁、第17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等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夥同同案被告乙○○等人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更欠缺對他人身體權之尊重,行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實際參與及分工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271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丙○○、陳佑晴等4人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4日晚間9時許,由同案被告陳佑晴邀約告訴人戊○○前往同案被告乙○○女友傅湘鈺上址租屋處,嗣於翌⑸日清晨某時許,同案被告乙○○因不滿戊○○與斯時女友即同案被告陳佑晴有情感及財物糾紛,阻止戊○○離去,向戊○○恫嚇稱:「你如果出去這,會讓你沒辦法活」等語,致戊○○因而心生畏懼,並令戊○○交出其所有之手機及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提款卡(含密碼),使戊○○行無義務之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因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可為法院審判之參考;惟法院審理結果,對於罪數之認定,要屬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乙○○、丙○○

、陳佑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少年方○生、羅○頲及陳○佐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傅湘鈺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經查:

⒈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恐嚇取財罪。查被告於警詢中經質以:你為何要毆打被害人戊○○等語,被告供稱:因為他欠乙○○及陳佑晴錢(欠大約50萬),又欺騙他的感情,所以才毆打他跟還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戊○○欠乙○○50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於乙○○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戊○○自行到案發地要找陳佑晴,戊○○到場時現場有我、傅湘鈺、丙○○、陳佑晴在場,之後又找被告到場聊天,後來有一起打麻將,打完麻將後因為陳佑晴有跟我說戊○○要跟他要錢,所以我就跟戊○○要聊這件事,過程中戊○○主動說要賠償我乾妹妹陳佑晴100萬元,後來最終協調好說給50萬,但是我不相信他有辦法給50萬所以有起爭執,我跟戊○○有互毆,後來丙○○、陳佑晴、被告在將我們拉開後,也覺得戊○○態度不好,所以也有動手毆打他等情相合(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經質以:你為何要毆打被害人戊○○,同案被告丙○○供稱:因為戊○○跟陳佑晴有感情上糾紛,陳佑晴表示要跟他拿50萬元,對方拿不出來我們就幫忙打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證人傅湘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戊○○跟陳佑晴有感情糾紛及金錢糾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證人傅湘鈺均一致證稱告訴人戊○○與同案被告陳佑晴間有債務糾紛(該債權債務在民事法律關係中是否有據,則非所問),又被告既係受同案被告乙○○之邀,一同處理前揭金錢糾紛,是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⒉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稱:該址在場一名染髮

男性他恐嚇我如果出去這個地方會讓我沒辦法活,當時我想離開時對方說如果我出去會有生命危險,要找人處理我,我有心生畏懼才不敢離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3至24頁),再依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拘禁、毆打戊○○,為何不讓戊○○離開現場,是以防萬一戊○○又做錯事情,戊○○跟陳佑晴有感情問題,說謊騙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好像睡起來的時候有聽到乙○○恐嚇戊○○稱,你如果出去這個地方,會讓你沒有辦法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5至116頁),又同案被告陳佑晴於警詢中經質以:你為何要妨害被害人戊○○自由,為何不讓其離去等語,同案被告陳佑晴供稱:因為我被戊○○欺騙感情,乙○○替我打抱不平,所以我們才會打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是依上揭同案被告所述,均未供稱被告有何參與或看守告訴人之行為,是依卷內事證,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參與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而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等人間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⒊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得否遽認被告有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

恐嚇取財等犯行,非無合理懷疑。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如公訴意旨所載

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心證,是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如事實欄經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提款帳戶帳號、 信用卡卡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1年7月8日21時1分許 6,000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8時31分許 1萬元 3 111年7月6日12時39分許 2萬元 4 111年7月6日12時40分許 1萬元 5 111年7月10日19時33分許 1,100元 6 111年7月12日22時25分許 5,900元 7 111年7月12日22時31分許 100元 8 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1年7月9日20時16分許 2,000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7日18時39分許 2,700元 10 111年7月10日19時31分許 9,000元 11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7日18時40分許 7,600元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