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宴嘉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被 告 蕭聞遠
林奕辰
莊欣杰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被 告 莊家豪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7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二、A08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A10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A11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A12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扣案之棍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因請A03(拖吊業者)拖吊車輛,認A03之收費過高而心生不滿,其於113年3月9日2時50分許見A03所駕駛之拖吊車行經其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便上前與之理論,雙方溝通未果後,A03便先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駛至一旁之公眾得出入之和運勁拍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嗣A07、A09(由本院另行審結)、A12即分持棍棒前往,張晏嘉尚通知A11;A10知悉上情後則自行前往,並通知A08至上開停車場,而A03將上開自用大貨車駛至停車場後,認張晏嘉等人可能至該停車場,為免雙方發生衝突時孤立無援,亦通知友人A04、A05到場。A07、A09、A12至該停車場與A03溝通無效後,即與隨後到場之A08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嗣後到場之A10、A11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23分許,由A07、A09、A12、A08分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朝A03所駕駛之上開車輛、A04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05所駕駛、搭載A06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敲打,致A03等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側面板金凹陷、車窗玻璃全碎或輕微裂痕而不堪使用(涉犯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之不另為不受理部分);A10、A11於張晏嘉等人為上開敲打車輛之行為時,則在場助勢,使公眾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A07、A09、A1
2、A08所使用(張晏嘉、A09所有)之棍棒4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張晏嘉、A11、A12及其等辯護人、被告A08、A10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二第12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晏嘉、A08、A12、A11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晏嘉、A08、A12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A1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7至199頁、本院卷一第116、267頁、本院卷二第121頁),核與共同被告A09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97至199頁、本院卷一第116、267頁)、告訴人A03、A04、A05、A06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見偵卷第43至45、53至55、63至66、73至75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棍棒照片(見偵卷第95至99、119頁)、車牌號碼000-0000及BP-889號自用大貨車113年3月9日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103至111頁、第121頁)、案發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0、BP-889、KEJ-6625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受損照片(見偵卷第111至119頁)、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3至127頁)、本院113年11月12日、114年8月21日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1頁、本院卷二第21至27、29至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11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被告A11堅詞否認有下手砸毀車輛之舉動,供稱僅到本案地點在旁觀看等語。
經查:
⒈被告A11於警詢、偵詢時均供稱:伊之前有聽說張晏嘉與別人
有拖吊糾紛,當天是張晏嘉打電話給伊,他說跟別人吵架,伊便到場圍觀,對方有挑釁等語(見偵卷第36、220頁),可見其等聚集之目的,係為協助張晏嘉處理伊與他人間之拖吊消費糾紛。又經本院勘驗車牌號碼00-000、KEJ-6625號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僅可見被告張晏嘉、A09、「A10」(詳後述)、A12、A男、B男有持棍棒毀損上開3輛車輛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1頁、本院卷二第21至27、29至52頁)在卷可佐,然觀諸影像中A男、B男與被告A11之身高、體型、外貌、特徵均有不同,尚難認定被告A11為A男、B男中任一人。另依告訴人4人均於警詢時指稱:現場對方約7名以上,不知道對方為何人等語(見偵卷第4
4、54、64、74頁),亦無從認定被告A11即係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是被告A11是否有持棍棒砸毀車輛實施強暴之行為,亦屬有疑。
⒉從而,依照卷內證據,本案僅能認定被告A11接獲被告張晏嘉
電話通知後前往本案地點,在場目睹被告張晏嘉、A08、A12、共同被告A09、A男、B男持棍棒敲砸上開3輛車輛時,持續在旁圍觀,藉此給予其餘在場被告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之情,其所為僅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在場助勢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A11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容有誤會。
㈢被告張晏嘉之辯護人雖以本案案發時正值深夜,無他人在場
或人車經過,並無任何用路人受該衝突影響波及,且被告張晏嘉等人係針對告訴人A03、A04、A05之車輛下手毀損,並非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尚未達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情,主觀上亦應無藉此強暴行為而為騷亂並妨害秩序之主觀故意等語為被告張晏嘉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張晏嘉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地點是公眾場所等語
(見偵卷第20頁),核與被告A08、A10、A11、A12、共同被告A09於警詢時均供述本案地點係公共場所等語(見偵卷第2
5、30、33、37、41頁)相符,足認被告5人與共同被告A09均明確供稱本案地點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被告張晏嘉、A08、A12、共同被告A09分別持棍棒下手敲砸告訴人A03、A0
4、A05所駕駛之車輛後,告訴人A03、A04、A05迅即駕駛車輛離開本案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1頁)在卷可證,又本案地點旁即為人行道、馬路,有本案地點之Google街景地圖擷圖(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在卷可證,是本案地點旁即為馬路,且告訴人A03、A04、A05於所駕駛車輛遭被告張晏嘉等人敲打後,即迅速駛離現場,顯見本案地點並未設置任何管制措施,並非一般人不得自由通行之私人場域,自屬一般人車均得隨時使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另上開車輛受損情形為側面板金凹陷、車窗玻璃全碎或輕微裂痕一情,亦有車輛受損照片(見偵卷第111至1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晏嘉、A08、A12、共同被告A09等人施暴之強度不低,其等上開行為所營造之暴力威脅氛圍,自足使往來該處或居住附近而目睹聽聞上情之不特定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構成要件。辯護人以上詞置辯,尚屬無據。
二、被告A10部分:訊據被告A10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有到現場,抵達時被告張晏嘉、A08、A12、共同被告A09已經砸完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A10當日出現在現場一情,業據被告A10於警詢、偵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2、210頁、本院卷一第116、267頁、本院卷二第194頁),核與共同被告張晏嘉、A08、A12於偵訊時之供述情節一致,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A10於警詢、偵詢時均供稱:因為A07被拖吊車騙錢,對
方說要輸贏,當天聽說有人看到拖吊車,伊就過去處理,伊有看到有人拿棍棒砸車,當天人很多等語(見偵卷第33、210頁),堪認被告A10前往本案地點之目的係為協助被告張晏嘉處理伊與拖吊業者間之消費糾紛,而其在場見被告張晏嘉、A08、A12、共同被告A09分別持棍棒砸車時,並未離去反而逗留現場,顯為助長被告張晏嘉、A08、A12、共同被告A0
9、A男、B男上開分別持棍棒砸車之強暴行為,因而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給予其餘被告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堪認被告A10上開所為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A10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A08於偵訊時供稱:伊本來在
三重,聽A10說張晏嘉被車撞,伊就跟A11過去。A10、莊嘉豪本來就在公司等語,且其與被告張晏嘉、共同被告A09於偵訊時均供稱:任職公司在本案地點旁,大家都從該處前往本案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指稱:伊抵達本案地點時,看到3名男子手持棍棒欲將伊強行拉下車理論,伊先駕車離去,嗣後返回本案地點時,發現有多名男子手持棍棒從外面衝進來,要開伊車門未果後便持棒砸伊車輛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4頁),足認本案於被告張晏嘉、A08、A09、A12下手砸毀車輛時,即有多名男子在旁圍觀。而被告A10於警詢、偵詢時均陳稱看見有人持棍棒砸車,是被告A10係在本案衝突過程中即已到場圍觀助勢,已堪認定。故被告A10嗣後改稱伊到場時,被告張晏嘉等人已砸完車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10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下手砸毀車輛之舉動,供稱僅到現場在旁觀看等語。觀諸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1頁),固可見被告張晏嘉、A08、A09、「A10」、A12、A男、B男有持棍棒下手毀損告訴人A03等3人之車輛一情,惟被告A10否認本院勘驗筆錄記載之「A10」為其本人,且被告張晏嘉、A08、A09亦均供稱無法辨識本院標示「A10」之人是否確為被告A10(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3頁)。而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可知因案發時正值深夜,畫面燈光昏暗,且畫質不佳,致無法確認被告A10是否為勘驗筆錄上標註「A10」之人,且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A10亦有持棍棒敲打告訴人A03等3人車輛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A10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晏嘉、A08、A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A11、A10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11、A10本案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此部分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僅涉及同條項之行為態樣增、減,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張晏嘉、A08、A12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11、A10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11、A10僅係在場助勢之人,並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尚無從與其餘人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就被告張晏嘉、A08、A12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A11、A10就其等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因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四、本案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全案起因為被告張晏嘉認與告訴人A03有車輛拖吊糾紛,因而聚集眾人尋釁,被告張晏嘉、A08、A12固持用可作為兇器之棍棒實施強暴行為、被告A11、A10則在場助勢,然雙方衝突時間短暫、對象主要針對告訴人為之,衡酌被告5人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及案發時正值深夜期間,認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認以未加重前之本罪法定刑,應已足以充分評價本案被告5人所為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至公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針對被告A12、A10部分主張適用累犯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惟查:
⒈被告A10部分:
被告A10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客觀上構成累犯,然其前案所犯為侵害個人法益之傷害犯罪,本案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屬危害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方式、罪質均非相同,故難據以認定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A12部分:
被告A12前因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1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③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客觀上構成累犯,然其前案所犯為侵害財產法益之強盜犯罪,本案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屬危害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方式、罪質均非相同,故難據以認定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張晏嘉之辯護人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張晏嘉未循正常管道溝通解決紛爭,竟與被告A08、A12、共同被告A09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並施強暴,致使告訴人A03等3人所駕駛之車輛毀損,危害社會治安,綜合考量被告張晏嘉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難認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張晏嘉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難認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理性處理被告張晏嘉與告訴人A03之消費糾紛,無視案發地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A03等3人之車輛或在場助勢,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均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張晏嘉、A08、A12、A11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A10犯後否認犯行,被告5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本案衝突時間、所生危害未擴及他人,被告5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3、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
六、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張晏嘉、A08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張晏嘉、A08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就其等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查扣案棍棒4支,其中2支係被告A07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剩餘棍棒2支,為共同被告A09所有,爰待本院就其刑事案件另行審結時,再為相關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5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持棍棒敲打告訴人A03、A04、A05各自駕駛之上開車輛,造成上開車輛側面板金凹陷、車窗玻璃全碎或輕微裂痕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03、A04、A05。因認被告5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刑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A03、A04、A05業均已對被告5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5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