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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彥睿指定辯護人 戴嘉志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潘彥睿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及方式向魏千妮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潘彥睿明知簽帳金融卡所載之卡號、效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向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簽帳金融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6時30分許發送釣魚簡訊予魏千妮,魏千妮依據簡訊被引導至不實之監理服務網之釣魚網站,再依據釣魚網站內指示輸入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檢核碼等資訊後,該不詳之人再將前揭取得之資訊輸入至手機內所安裝之家樂福APP,並綁定上開信用卡做為支付工具,旋將手機交付給潘彥睿,潘彥睿則於同日20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土城店,在未經魏千妮之同意或授權下,使用家樂福APP之付款功能,將前揭信用卡資訊傳送給玉山銀行,佯裝為魏千妮本人或魏千妮授權使用之人,要求玉山銀行提供付款之授權碼後,再以玉山銀行提供之授權碼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7,580元,向家樂福公司消費購買PS5遊戲機1臺(含遊戲光碟1片),足以生損害於魏千妮、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家樂福公司對於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彥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千妮於警詢、證人潘逸陞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8、45頁正反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0月26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283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帳單、家樂福交易明細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停車場繳費明細、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證人謝忠澂證件翻拍照片、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內詐騙網址、信用卡綁定通知、刷卡紀錄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13至15、17、19至24、25至26、2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手機綁定信用卡透過網路及應用程式刷卡之方式消費,

係以手機內之APP上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資訊,再傳送給銀行以取得銀行付款授權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購買人購買商品時,得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故未經本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偽造不實之授權請求之電磁紀錄,並取得銀行提供之付款碼,進而得以手機上綁定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件被告所詐取者為PS5遊戲機1臺(含遊戲光碟1片),為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並非不法利益,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取不法財物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盜刷信用卡之手段,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交易安全,告訴人受損之程度、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且沒收或追徵制度,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之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查被告固因犯本案而詐得PS5遊戲機1臺(含遊戲光碟1片),然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害,若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物,可能實質上影響告訴人獲償,並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足以對被告之自新產生不利影響,有過苛之虞。從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魏千妮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叁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