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緯選任辯護人 連詩雅律師

林君鴻律師被 告 姜丞緯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被 告 柯振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76號、113年度偵字第42777號、113年度偵字第61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二、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丁○○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四、附表六編號1、2、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丙○○、丁○○於民國112年5月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卍」、「跪仔」、「MAZDA」、LINE暱稱「裕嘉」、「小林」、「徐馬耀」等人,以新竹市某處(地址詳卷)為組織據點,實施以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渠等以生基位買賣方式詐騙分布全台之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由「MAZDA」擔任領導角色,負責統整集團成員經手之被害人進度狀態、確認集團內舊成員有無確實帶領新成員執行業務、安排獎懲等;庚○○、丙○○、丁○○及「卍」、「跪仔」、「徐馬耀」、「裕嘉」、「小林」等人則參與該集團,擔任業務或組長,於初期集體撥打被害人電話,製造生基位買賣興盛可能獲利之假象,嗣由庚○○、丙○○、丁○○及「卍」、「跪仔」、「徐馬耀」、「裕嘉」、「小林」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一「實際行為人」欄所示之業務拜訪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已有買家欲購買,然材質不符、須升等、須補交土權費、須繳交科儀費用等云云,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庚○○、丙○○、丁○○並因此從中獲利。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庚○○、丙○○、丁○○(以下合則稱被告3人,分則各稱其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326頁、第354頁、第3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戊○○、子○○、己○○、癸○○、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776號卷,下稱《偵一卷》,卷一第19至25頁、卷一第40至42頁;113年度偵字第42777卷,下稱《偵二卷》,卷二第2至3頁反面、第29至32頁、卷三第61至62頁、第210至211頁反面、第219至221頁、第292至293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10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9至42頁)、證人陳縤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二第48至49頁)相符,復有乙○○提出之其與暱稱「小陳(家緯)」(即庚○○)、「小黃(黃敬軒)」(即丁○○)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戊○○提出之其與暱稱「聚寶盆」(即庚○○)、暱稱「Dior」(即丁○○)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及列印資料(含照片)、通聯紀錄擷圖、子○○提出之其與暱稱「小林」、「阿wei」間之通訊軟體列印資料、筆記本內容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己○○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IP位置刷卡紀錄、九天生基之專業使用憑證等相關資料、癸○○提供之手機頁面擷圖、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壬○○○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存摺資料及內頁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及列印資料、辛○○提出其與丁○○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金山綠天境」(寶觀開運特區)生基位使用權狀影本、手機頁面、庚○○持有手機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手機頁面、相簿內合約等翻拍照片及備忘錄擷圖、通訊軟體好友清單、Cellbrite擷取報告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使用者帳戶資料頁面、丙○○持有手機之資料、丁○○持有手機中備忘錄頁面擷圖、丙○○與子○○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列印資料、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16日之勘驗筆錄、丙○○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交易明細、丁○○指認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收水處、庚○○所申辦之郵局、台中商銀、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軌跡圖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113年8月1日、11月20日之職務報告、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函、庚○○、丙○○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9月23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13年9月6日鑑定書、庚○○、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一第35至39頁反面、第44至50頁、第56至58頁、第61至76頁反面、第181至186頁、第212至270頁反面;偵一卷二第3頁、第4至9頁、第10至11頁、第12至24頁;偵二卷一第17至20頁、第34至35頁、第37至39頁反面、第40至41頁反面、第51頁正反面、第52頁正反面、第53至60頁;偵二卷二第6至21頁反面、第22至27頁、第37頁;偵二卷三第36至38頁反面、第39至57頁、第58至59頁、第65至71頁、第72至78頁反面、第80頁、第82頁、第89至100頁反面、第101至103頁反面、第104至105頁反面、第151頁、第204頁、第166至169頁、第170頁、第217至217頁、第240至254頁反面、第228-1頁、第228-2至228-5頁、第257至260頁、第297至306頁、第307至324頁反面、第342至343頁;偵三卷第21至25頁、第26至30頁、第45頁正反面、第46至57頁反面、第101至105頁反面),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準此,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其自同一被害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無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定之情形,自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別,要無適用餘地,是本案被告3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庚○○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乃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丙○○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乃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乃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揆諸前說明,自不得就附表一編號2、3、5、6、7部分,各再論庚○○、丙○○、丁○○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庚○○、丁○○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丙○○就附表一編號4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庚○○就附表一編號3;丙○○就附表一編號5至7;丁○○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暱稱「卍」、「跪仔」、「MAZDA」、「裕嘉」、「小林」、「徐馬耀」等人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庚○○、丁○○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丙○○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上

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庚○○所犯附表一編號1、3;丙○○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7;丁○○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之行為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除附表一編號2即丁○○就被害人辛○○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外,其餘均不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3人於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其是否合於減刑要件。而查,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於114年2月10日調解期日,當庭給付被害人辛○○5,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1頁),是被害人辛○○所交付受詐騙之金額業經丁○○給付同額款項後已完全填補,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丁○○就此部分自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獲減刑之寬典。至附表一編號1、3至7部分,被告3人雖各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款項,但迄今尚未自動繳交被害人等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被告3人縱於偵查、審判中為自白,亦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庚○○之辯護人為其辯以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庚○○為丁○○之主管乙情,業經庚○○於本院聲押訊問期日坦承(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44號卷之聲請羈押訊問筆錄),足見庚○○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非低,況庚○○於行為時並無心智缺陷,識別能力正常,對於應循正途獲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難推諉不知,縱庚○○所涉詐欺金額非鉅,但其行使詐術令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已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另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六、量刑: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使年邁之被害人蒙受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之信賴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於此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為量刑事由),並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庚○○已給付調解金額完畢、丙○○仍陸續按調解方案履行、丁○○則未按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4-1至144-2頁、第317至318頁、第432至433頁、第434至438頁、第442至444頁),足認庚○○、丙○○之犯後態度良好,丁○○之犯後態度普通。再衡以被告3人之素行(見卷附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庚○○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起重工程工作、月收入平均4萬多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丙○○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棧板維修工作、月收入平均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或長輩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丁○○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平均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或長輩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3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六、緩刑: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5頁),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惟為實際完足填補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被害人之損害,並督促丙○○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丙○○應按附表五所示丙○○應履行之損害賠償,給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4、5、6所示之物,經庚○○、丙○○自承係拿來與其他共犯、被害人聯絡所用之手機(見本院卷第355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另附表六編號8、12所示之汽車及其車鑰匙,據丙○○供稱,其有駕駛該汽車與被害人見面(見本院卷第355頁),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此均屬第三人林金星所有,有車輛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係林金星無正當理由提供與丙○○使用,亦無證據可證係「專供」丙○○為本案犯行之交通工具,是不予沒收。至附表六編號3、7、9、10、11所示之物,無證據得以證明係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茲就被告3人所獲犯罪所得與是否宣告沒收,分論如下:

㈠庚○○部分:據庚○○於偵查中自承:我們賺的錢都是自己的(

見偵一卷一第275頁),足見庚○○就個別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之所得,毋庸與其他人比例分潤,而係由其獲取全額,應屬明確。又庚○○為丁○○之主管,丁○○對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係受庚○○指揮、監督,並因此獲有報酬(附表一編號1報酬為5,000元、附表一編號3未獲報酬,見本院卷第190頁),則該報酬應係自庚○○所獲之犯罪所得中撥付。是庚○○之犯罪所得,應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給付之金額,扣除丁○○所收受之報酬金額為準。另因庚○○已依調解筆錄,給付部分款項與被害人,而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則庚○○本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2萬5,000元(計算式:戊○○給付之金額5萬元-丁○○之報酬5,000元-庚○○依調解筆錄已給付與戊○○之款項2萬元=2萬5,000元)、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6萬5,000元(計算式:乙○○給付之金額10萬元-庚○○依調解筆錄已給付與乙○○之款項3萬5,000元=6萬5,000元),經加總後,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為9萬元,爰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丙○○部分:據丙○○於本院準備期日之供述:我獲利是起訴書

附表編號4至7金額欄所示金額之5%,編號6、7之獲利我本來應該與「裕嘉」平分,編號6的部分我已經平分給「裕嘉」了,編號7部分我尚未給「裕嘉」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是丙○○之犯罪所得應以上開比例計算,經計算後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為6萬元(計算式:子○○給付之金額30萬元×5%=6萬元)、附表一編號5部分為1萬7,325元(計算式:己○○給付之金額34萬6,500元×5%=1萬7,325元)、附表一編號6部分為3萬3,125元(計算式:壬○○○給付之金額132萬5,000元×5%÷2=3萬3,125元)、附表一編號7部分為2萬7,500元(計算式:癸○○給付之金額55萬元×5%=2萬7,5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已低於丙○○迄今已按調解筆錄給付予子○○、己○○、壬○○○、癸○○之金額,有調解筆錄、本院之電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4-1至144-2頁、第317至318頁、第432至433頁、第436頁、第442至4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丁○○部分:據丁○○於本院準備期日之供述:起訴書附表編號1

我獲利5,000元、編號2我獲利1,000元、編號3我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而丁○○除附表一編號2辛○○部分,已按調解筆錄給付5,000元予辛○○外,其餘均未依調解筆錄為給付,有調解筆錄、本院之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1至144-2頁、第317至318頁、第434頁),則附表一編號1丁○○之犯罪所得5,000元未發還予被害人戊○○,爰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2丁○○之犯罪所得1,000元,已低於其按調解筆錄給付予辛○○之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實際行為人(業務)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庚○○、丁○○ 戊○○ 由丁○○先向戊○○佯稱可 代尋買家購買其原已持有之生基位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交款予丁○○,嗣丁○○隨即向戊○○稱已離職,改由庚○○接手處理,詎庚○○與戊○○加LINE聯絡後,戊○○多次詢問進度,庚○○泛稱處理中,嗣即封鎖戊○○。 112年5月 下旬 臺中市○○區○ ○○路000號 5萬元 2 丁○○、 「徐馬耀」、 「葉松華」 黄妙珍 由丁○○向辛○○佯稱其原 已持有之生基位之材質與買家需求不符,須支付石材費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交款予丁○○,嗣丁○○隨即向辛○○稱已離職,改由「徐馬耀」、「葉松華」接手處理,然「徐馬耀」、「葉松華」均辛○○置之不理。 112年6月 15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0號5樓 5,000元 3 庚○○ 、丁○○、「徐馬耀」 乙○○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可代尋買家購買其原已持有之生基位,嗣庚○○、丁○○與「徐馬耀」於112年8月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接雲寺」內,與乙○○見面詳聊,向乙○○佯稱買家認生基位風水不對,須升等才願購買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交款予庚○○,詎庚○○收款後即失聯。 112年09月 06日16時許 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 10萬元 4 丙○○、 「小林」、「學弟」 子○○ 丙○○與「學弟」於113年4月間,向子○○稱可代尋買家購買其原已持有之生基位,嗣於113年5月間,丙○○及「小林」向子○○佯稱已找到買家,然買家要做科儀法事花費新臺幣312萬元,請子○○負擔一半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誤認確有買家欲購買,然因無力負擔此費用,故向丙○○及「小林」稱僅能支付30萬元,遂交款予丙○○。詎丙○○收款後,即向子○○稱買家跌倒昏迷不醒。 113年05月 31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出口) 30萬元 5 丙○○ 己○○ 丙○○向己○○稱可代尋買家購買其原已持有之生基位,於同年6月間,即佯稱已找到買家,然買賣生基位須支付土權費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誤認確有買家欲購買,然因無力負擔此費用,丙○○遂於113年6月19日帶己○○至芎林交流道附近之某大樓辦公室,共刷卡34萬6500元,換取現金,並交付丙○○。詎丙○○收款後,即向己○○稱買家生病無法交易。 113年06月 19日14時36分至14時41分許 新竹縣○○鄉○ ○路00號2樓 34萬6500元 6 丙○○、 「裕嘉」、「小林」 壬○○○ 丙○○先撥打電話向壬○○○稱可代售骨灰罐,然壬○○○之骨灰罐憑證遺失,丙○○及「裕嘉」稱已答應買家,要求壬○○○一定要補足憑證,憑證費用為90萬元,壬○○○遂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90萬元;嗣丙○○及「裕嘉」又稱,可代為出售壬○○○之塔位,但須再購買20個生基位,壬○○○遂再交付42萬5千元給丙○○及「裕嘉」。 113年6月 25日下午、113年7月間 臺北市萬華區萬 大路與東園街口 共132萬5 000元 7 丙○○、 「裕嘉」、不詳買家 癸○○ 先由「裕嘉」於113年7月間於撥打電話,向癸○○稱可代尋買家購買其原已持有之生基位,並介紹丙○○予癸○○認識,於同年7月中旬,丙○○及「裕嘉」即向癸○○佯稱已找到買家,並帶1名宣稱是買家之人至癸○○住處,稱買賣生基位須支付土權費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誤認確有買家欲購買,交款予丙○○及「裕嘉」。嗣丙○○與「裕嘉」收款後,隨即失聯。 113年7月16日、113年7月19日、113年7月22日 新竹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 40萬元、 10萬元、5萬元附表二(庚○○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附表一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附表三(丙○○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附表一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附表一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四(丁○○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附表五丙○○應履行之損害賠償 丙○○應給付子○○新臺幣10萬元,並應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 日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帳號詳卷)。 丙○○應給付己○○新臺幣16萬元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帳號詳卷)。 丙○○應給付壬○○○新臺幣44萬元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帳號詳卷)。 丙○○應給付癸○○新臺幣18萬元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帳號詳卷)。附表六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1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庚○○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3手機 1支 陳家偉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 (偵二卷一第40頁所示手機) 1支 丙○○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為警搜索扣押之物 4 iPhone手機(偵二卷一第40頁反面所示手機) 1支 丙○○ 5 三星手機(偵二卷一第41頁所示手機) 1支 丙○○ 6 iPhone手機(偵二卷一第41頁反面所示手機) 1支 丙○○ 7 手機 1支 丙○○ 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為警搜索扣押之物 8 車鑰匙(廠牌:SKODA) 1把 丙○○ 9 錄音筆 1個 丙○○ 10 信封 1個 丙○○ 11 車鑰匙(廠牌:現代) 1把 丙○○ 12 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廠牌:SKODA) 1輛 丙○○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