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健宇指定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蔡律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陳世錚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90、39875、40422、4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健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蔡律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緣官泗紘(綽號阿官)之友人少年李○炫(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以F稱之)與少年陳○民、謝○宇、吳○霖、李○哲(分別為94年8月、95年10月、95年10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以A、B、C、D稱之)間,因F與A、B在網路上互嗆而有糾紛。官泗紘經F向告知上情後,為替F出頭而向吳承恩求援,表示要找人修理A、B、C、D,吳承恩復將上情轉知連啓雄(綽號太子哥)一同出面。嗣官泗紘、連啓雄、吳承恩為遂行上開教訓A、B、C、D之計畫,由官泗紘率陳仕華、何苡安、黃健宇;連啓雄、吳承恩率吳承紘、蔡律廷、謝鎮遠、游承叡、何承恩,於112年7月15日1時30分許,集結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葫蘆國小旁(即臺北市○○區○○街00號之海光公園,下稱海光公園),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南港阿銘」之人,傳訊息向B佯稱:一起來海光公園打F等語,以此方式將A、B、C、D誘騙至上址見面(無證據證明官泗紘、陳仕華、何苡安、黃健宇、連啓雄、吳承恩、吳承紘、蔡律廷、謝鎮遠、游承叡、何承恩〈下合稱官泗紘等11人〉知悉或可預見A、B、C、D斯時為未滿18歲之人,詳後述;官泗紘、陳仕華、何苡安、連啓雄、吳承恩、吳承紘、謝鎮遠、游承叡、何承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惟待A、B、C、D抵達海光公園後,因連啓雄等人已在該處遭員警盤查,為轉移至他處繼續處理、教訓A、B、C、D,遂由不詳之人上前向
A、B、C、D佯稱:這裡警察太多了,一起換個地方處理F等語,以此方式將A、B、C、D誘騙上車,由蔡律廷、吳承紘駕車搭載A、B、C、D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承天禪寺後方山頂處(下稱承天禪寺後方山頂)。嗣官泗紘等11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以強暴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犯意聯絡,進而為以下犯行:
㈠由官泗紘於途中,在眾人一同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下車休息
、抽菸之際,挾人數優勢,命A、B、C、D交出手機由其暫時保管,A、B、C、D因憚於對方人數眾多而不敢抵抗,遂交付其所有之手機與官泗紘保管。
㈡嗣當上開人等於同日2時30分許,陸續到達承天禪寺後方山頂
、A、B、C、D下車不久後,官泗紘等11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即一擁而上包圍A、B、C、D,以防止A、B、C、D離開現場,惟代號C、D見狀後隨即趁隙跳下山上邊坡脫逃,未遭強行留在現場而未遂(C、D因即時逃離至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路某民宅〈詳細地址詳卷〉求援,亦未遭毆打成傷,於112年7月15日3時許經住戶協助報警)。未及逃脫之A、B則遭繼續包圍,並由連啓雄指揮、下令官泗紘、吳承恩、吳承紘、蔡律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分別以徒手或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棍棒毆打,A、B因而均受有身體多處骨折及瘀青、上肢鈍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勢),復由不詳之人當場要求A、B脫光衣物做開合跳、下跪、唱兒歌等動作。A、B因遭多人暴力圍毆,已受有本案傷勢,且孤立無援,見對方人多勢眾,不敢不從,乃依指示脫光全身衣物後,在全裸的狀況下開合跳、下跪及唱兒歌,不詳之人進而持手機攝錄A、B裸露身體為開合跳、跪地、唱歌等動作之影片(下稱本案性影像),嗣並將本案性影像轉傳予吳承恩。官泗紘等11人則於上開過程中均包圍在旁,或待在附近車上,以狀大眾人聲勢並確保A、B無逃離可能。結束拍攝本案性影像後,官泗紘等11人見已達修理A、B之目的,遂於同日4時許陸續下山離去,由吳承恩、謝鎮遠於同日4時55分許駕車搭載A、B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室就醫。抵達醫院後,謝鎮遠復偕同A、B進入急診室,監督及確認A、B係向醫護人員表示渠等傷勢為互毆所致後,始行離去,A、B方脫離官泗紘等11人之控制。
㈢而就上開以保管為由,向A、B、C、D收取之手機,吳承恩、
謝鎮遠於駕車搭載A、B前往就醫之途中,即先行將A之手機歸還與A。吳承恩於離開醫院後,復與連啓雄等人一同將C、D之手機拿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頂埔派出所(下稱頂埔派出所)歸還與被員警帶回派出所之C、D。至於B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則遭官泗紘轉贈與不知情之配偶盧婉雯使用(盧婉雯所涉收受贓物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834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A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時,職權查得A於前揭時、地遭官泗紘等11人毆打等不法犯行,而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B、C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能力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第三人F、告訴人A、B、C及被害人D(下分別以代號稱之),於本案案發當時均核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保障其等權益,本判決關於上開少年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陳仕華、謝鎮遠、何苡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仕華、謝鎮遠、何苡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其等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有部分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所不符,觀諸其等之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其等對於員警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佐以陳仕華、謝鎮遠、何苡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先前於警詢時都是按照我的印象,出於自由意志誠實陳述等語(見原訴卷一第253、275、528頁),足認陳仕華、謝鎮遠、何苡安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依陳仕華、謝鎮遠、何苡安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並審以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較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等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共同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所述應係出於其等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等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等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黃健宇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黃健宇、蔡律廷(下合稱被告2人,分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黃健宇有爭執部分),固均屬傳聞證據部分,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卷三第40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蔡律廷固坦承有妨害自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以強暴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犯行;黃健宇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及以強暴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黃健宇辯稱:我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我於案發當日在址設桃
園市○○區○○路00號之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夜班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卷內除相關證人及同案被告模糊且不明確之指認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證黃健宇於案發當日確實有在場參與本案犯行,且陳仕華、何苡安亦已均於本院審理時對黃健宇當天並未出現在海光公園及承天禪寺後方山頂乙情證述明確,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黃健宇之認定等語。
⒉蔡律廷辯稱:我沒有參與傷害A、B及拍攝本案性影像部分等
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就傷害部分,大多數共同被告及A均未指認蔡律廷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就以強暴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亦無人指證蔡律廷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蔡律廷就此等部分犯行並無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4人、蔡律廷及吳承恩、陳仕華、何苡安、吳承
紘、謝鎮遠、游承叡均有先於112年7月15日1時30分許出現在海光公園附近,且告訴人4人、蔡律廷及官泗紘、吳承恩、連啓雄、陳仕華、何苡安、吳承紘、謝鎮遠、游承叡、何承恩嗣均有陸續抵達並停留在承天禪寺後方山頂;C、D在承天禪寺後方山頂趁隙脫逃後,逃離至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路某民宅〈詳細地址詳卷〉求援,於112年7月15日3時許經住戶協助報警;留在承天禪寺後方山頂現場之A、B則遭吳承恩、吳承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毆打而受有本案傷勢,A、B並遭不詳之人於該處以強暴方法拍攝本案性影像;吳承恩及謝鎮遠事後有於112年7月15日4時55分許搭載A、B抵達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室就醫,由謝鎮遠陪同A、B進入急診室等事實,業據證人A、B、C、F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謝鎮遠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吳承恩、吳承紘、陳仕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及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1至13、14至16、20至22、82至86、88至91、93至96頁、偵36490卷第121至126、173至17
8、203至209、256至261、316至318、328至331、335至338、346至349、379至380、385至388、394至397頁、原訴卷一第269至282、335至348、381至398頁、原訴卷二第15至96、12至174、195至232、324至354頁),復有吳承恩、陳仕華、吳承紘、謝鎮遠、游承叡、蔡律廷所使用手機門號於112年7月15日之基地台位置(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B所申請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雲端治安管制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勤字第1131007284號函文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報案錄音譯文、勤指中心值勤員與到場處理員警間之電話錄音譯文、A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B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病歷、吳承恩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承恩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內資料擷圖(即A、B之傷勢照片及本案性影像)、本院114年6月17日對吳承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內資料之勘驗筆錄、官泗紘所提出之其與吳承恩於112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36490卷第139、266至268、273至275、435至436頁、偵48348卷第314至324、334至39
1、393至398頁、他字限閱卷第103、104、111至113、119至120頁、原訴卷一第405至419、472-1至472-8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2人就本案妨害自由、傷害、以強暴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犯行均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⒈就本案案發經過,告訴人4人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證人B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A、C、D都是朋
友,F則是我的國中同學,我跟F在網路上發生口角,就有說要約出來打架,我實際上也有去F家打F。於案發當天,是因為「南港阿銘」透過Instagram傳訊息跟我說他押到了F,問我要不要過去打F,我才會找A、C、D一起會去海光公園。抵達公園後,我看到了很多輛車還有兩輛警車,對方好像有被警察盤查,後面就有人跟我們說這邊警察太多了不方便處理,叫我們上車一起換個地方,我們當時都以為是要去處理F。我只記得在海光公園跟我們交談、請我們上車的人,是一個瘦瘦矮矮小小的人,對他的長相我有點模糊不太有印象。我跟A、B、C一起坐在同車的後座,前座還有2個人,是蔡律廷跟吳承紘。去到承天禪寺後方山頂前,中間車子有停下來2次,除了我們同車的人,別台車的人都有一起下車,第1次好像是停下來抽菸,第2次是抽菸和收走我們的手機,那時候他們是說要保護自己,所以要收我們的手機,事情處理完就會還給我們,但我沒有印象收走我們手機的人是誰。我並非自願同意交出手機,我在交出手機的時候就已經有意識到不對了,但因為對方人很多,我也不敢講出來,不敢不聽從他們的指示,就還是把手機交出去。他們並沒有先跟我們商量要去哪裡,只有跟我們說要換個地方,印象中他們有說要去泰山,但我不知道中間停下來的那兩個地方是不是泰山。抵達承天禪寺後方山頂後,他們就先下車抽菸,然後拿球棒出來說要等F出來,因為我不抽菸,所以我就站在旁邊往下看,結果突然就被往後拉,然後開始被打,一開始他們是徒手用拳頭打我們,後來有人持球棒,也有人朝我們噴辣椒水,對方是朝我跟A的頭部及身體多處拼命毆打,當下我覺得我要被打死了。我是直到被打當下我才意識到我們上當了,原來對方要打的人是我們,但被打的時候我只有看到A,C、D好像從後面跳下去逃走了,我跟A當下沒辦法自己離開,我們跑不開,因為對方人真的很多,我目測現場大概有10台車左右,而且他們有開車一定比我們快,那時候他們也有開車要去追C、D,只是沒有追到,不知道是誰還有講說如果C、D沒有抓回來,我跟A就完蛋了,但我不知道完蛋是指什麼。因為現場非常混亂,後面我又被噴辣椒水眼睛睜不開,所以我沒辦法看清楚到底誰有動手,最有印象的就是吳承恩、吳承紘他們2個有動手。當場吳承恩也有叫我們跟「太子爺」也就是連啓雄打招呼,但我沒有印象連啓雄有沒有動手。後來他們打完之後,就有人叫我們把衣服、內褲全部脫掉,然後開合跳、唱兒歌,對方人超多,我們不敢反抗怕被打死,但我不清楚有誰錄影,只知道他們不只一個人在錄影而已,我好像有看到2、3支手機在錄影。結束之後他們就叫我們把血擦一擦上車,又把我們帶去另一個地方談話,問我們為什麼跟F吵架,也有問我們要不要加入他們的大家庭,還有拿飲料給我們喝,一開始我跟A沒有同意加入他們,但他們說不要就要把我們的腿打斷,後面我們才妥協進去他們的大家庭。他們有說他們的老大就是連啓雄,連啓雄當時也有在現場。就是連啓雄跟我和A說他們只是挺F,跟我們也沒有什麼仇恨,吳承恩則是跟我們說不打不相識。講完之後吳承恩、謝鎮遠他們就帶我跟A去醫院,車上的時候吳承恩有叫我們不可以報警,到醫院如果醫生有問我們發生什麼事,就要說我跟A是互打,要進醫院的時候,謝鎮遠也有再跟我們講一次大概要怎麼說,但謝鎮遠沒有跟我們一起進入急診室診間,只是那時候我也很怕就蠻聽他們的話,也不敢報警。謝鎮遠好像是陪我們到看完醫生,就是縫完針到外面休息的時候才走,後來我跟A就自己在醫院等父母來接。後來我的手機也沒有還給我,因為那時候是我要去打F,所以他們就說那支手機要給F用,但後來我問F,他好像也說我的手機不在他那邊,吳承恩開車載我去醫院的時候有說要給我一台備用機,但後來我沒有跟他拿,因為我自己就有備用機等語(他字卷第14至16、82至86頁、原訴卷二第15至50頁)。
⑵證人A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本案發生前,
我跟F因為在網路上互嗆而有糾紛。案發當天是B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打F,我說好,就跟A一起於112年7月15日某時許出發去海光公園,因為有網友跟B說F在海光公園,當天是B要打F,我只是單純想去問F為什麼要嗆我,C、D則是自己騎車過來的。到了該處後,我看到了5到7台車,就有一名男子跑來問我們「是不是要打F?」等語,我們就回說「是」等語,那名男子就說他們也是要找F,邀請我們上他們的車跟著一起去找F,當時我們4人都認為是要去打F,所以才會一起上了同一台車的後座,但我已經沒有印象當初是誰叫我們上車,後來車子就開到了承天禪寺後方山頂。於途中對方有叫我們4人將手機交給他們,說是怕我們等等會錄影,我們只好將手機都交出去。之後到了承天禪寺後方山頂,我們下車不久,準備要聊天的時候,他們就開始持棍棒打我們,我當下才發現我們4人是被騙上山來被F那一派的人毆打的,C、D見狀就跳山逃走了,剩下我跟A留在現場持續被毆打,對方集結了10多輛車、約20幾人,當時場面很混亂,他們持棍棒不斷朝我跟B的頭部及身體多處拼命毆打。打完之後,現場就有一名男子命令我跟B脫光衣服,然後開合跳、唱兒歌,當場也有人持手機開始錄影,但我不清楚有幾支手機在拍攝,我們當下無法抗拒對方的要求,因為如果拒絕的話,只會被打得更慘。對方還有威脅我們加入他們,不然就要打斷我們的腿,也有叫我們不可以報警,要說是我跟B互毆,所以才會受傷,再後來他們就有把我們送去醫院。當時對方把我送到醫院時,就有將我的手機還我了等語(他字卷第11至13、93至96頁、原訴卷二第112至1127頁)。
⑶證人C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天我是跟
D一同騎車到海光公園找A、B會合,當場我有看到一群陌生人在聊天,我只認得出來有在海光公園看到連啓雄、吳承紘。當時其中就有一名男子跑來問我們「是不是要打F?」等語,半誘惑說他們也是要打F、人他們已經押走了、車上有放球棒,問我們要不要一起去,我們4人就一起上了同台車的後座,上車之後我們也有看到球棒,後來他們就將我們載到了承天禪寺後方山頂,我們4人是因為以為對方也是要打F,才會上車,但我沒有印象當時跟我們講這些話的人是誰,只記得吳承紘、蔡律廷跟我們4人是同一台車。去到承天禪寺後方山頂前,中間車子好像有停靠在新莊或泰山的一個加油站旁邊,跟其他車輛上的人一起下車休息、抽菸的時候,他們就有叫我們交出手機,好像是怕我們去跟外面講,叫我們交出手機的人並沒有跟我們同車,但我也沒有印象那個人是誰了。交完手機我就有感覺怪怪的,但因為旁邊人很多,也不知道他們會對我們做什麼,所以就交出去了。他們並沒有跟我們商量要去哪裡,只有問要不要去打F,然後就叫我們上車跟他們去,我們當下並不清楚車子會開去哪裡。抵達承天禪寺後方山頂後,一開始是先下車等後面車子上來,他們說要等F到,那時候我就覺得怪怪的,因為人越來越多,有超過3台以上的車子。後來車子一台接一台上來時,就有一個人下來,其他人介紹說是「太子哥」,在現場的人說看到「太子哥」就要叫他「太子哥」,我是直到去警察局做筆錄認照片的時候,才知道「太子哥」就是連啓雄。他們叫我們站在路中間,他們把我們圍起來,好像有稍微走得散散的,然後就有越來越多人拿球棒,當時我跟D站在比較旁邊,A、B站在比較中間。接著他們就開始抽菸,抽完菸後講了一句三字經,突然就開始拿球棒要打我們,但因為我跟D站得比較遠,所以沒有被打到,我跟D被嚇到就一起趁機逃跑,我們翻過寺廟施工的圍牆,慢慢滑下山,大約在半山腰的地方,找到民宅向裡面的人求助協助報警,員警就來將我跟D帶回去頂埔派出所。後來警察就有調閱監視器,讓我們指認車輛,再聯繫對方將我跟D的手機送回來等語(他字卷第20至22、88至91頁、偵36490卷第379至380頁、原訴卷二第52至78頁)。
⑷證人D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是跟C一同騎車到海
光公園找A、B會合,是B叫我過去的,B還有叫我再多帶一些人。我到海光公園時,就看到現場有蠻多人的,當時就有人過來叫我們上車,但我忘記那個人是誰了,是B叫我們一起上車的,我們4人一起坐在同台車的後座,我是直到上車之後才知道是要去打F。去到承天禪寺後方山頂前,中途車子有先停靠在其他地方,途中他們就有叫我們先交出手機,說是以免我們拍照,等事情處理完,就是打完F,就會還給我們,當時對方有要求我們一定要將手機交給他們,我們4人就都有將手機交出去。他們並沒有先跟我們說好要去哪裡,就只有說要去打F。抵達承天禪寺後方山頂後,下車後他們就先假裝要等F,後來一瞬間,對方就一大群人一起衝過去開始拿球棒打A、B,我跟C則一起趁隙逃跑,沒有被他們打到。我印象中在對方開始動手打A、B之前,有人叫我們跟「太子哥」打招呼。我跟C一起是跑到寺廟裡面,再翻出去到一戶民宅去求救,請裡面的人協助報警,員警就來將我跟C帶回去頂埔派出所,後來員警有聯絡對方前來派出所歸還我跟C的手機等語(原訴卷二第79至96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4人均已清楚證述其等一同遭被告2人、官泗紘
、吳承恩、連啓雄、陳仕華、何苡安、吳承紘、謝鎮遠、游承叡、何承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誘騙上車後載往案發現場,並遭包圍而無法離去(C、D部分為未遂),及
A、B遭多人徒手或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棍棒傷害,後又以強暴方法攝錄本案性影像之過程,且互核相符,並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證人A、B、C前後對重要基本事實之供述亦均一致,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雖偶有部分情節因時間已久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均尚能針對交互詰問時各方提出之質疑事項為合理之解釋,顯屬其等親身經歷而難以抹滅之記憶。復參以告訴人4人為上開證述時尚無虛妄指證或一昧堆砌、加深被告2人涉案情節之情形,上開告訴人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又均經具結,且A、C、D業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分別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無意再追究此事等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動機與可能,更未因指證被告2人獲得任何利益。是依上開證人4人前揭證述之情節,均足認渠等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故證人即告訴人4人前揭不利被告2人之證述,均堪採信。⑹此外,證人B、C先前另分別於警詢中指認被告2人、吳承恩、
連啓雄、陳仕華、何苡安、吳承紘、謝鎮遠、游承叡均有出現在承天禪寺後方山頂,並均進一步明確證稱除吳承恩、吳承紘之外,蔡律廷在現場亦有動手打A、B等語(他字卷第16、21頁),此有B、C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憑(他字卷第17至19頁、他字卷第23至25頁),參以B、C於本案審理時均證稱:於警局進行指認時,都是憑著當時的記憶如實陳述,沒有誇大或造假等語(原訴卷二第35、66頁),可證
B、C當場所為指認係依其等記憶而為,且與案發時間較近,其等指認要屬可信。
⒉再者,觀之第三人F及共同被告等人陳述除己之外他人之案發情節,亦可擷取片段以補強告訴人4人所述之真實性:
⑴證人F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12年7月15
日左右,連續3天與告訴人4人在網路上互嗆、看彼此不順眼,但主要是跟B在吵架,然後我就找了我幫派大哥官泗紘幫我處理,我和陳仕華、何苡安、黃健宇都是跟著官泗紘,我們有事情都會一起出動。當時官泗紘為了替我出氣,幫我找了很多人要挺我,其中就包含「太子哥」,那時候官泗紘是跟我說要把B帶去山上打,但我忘記是要去哪一個山上。於112年7月15日某時許,官泗紘就帶著我、陳仕華、何苡安、黃健宇,和「太子哥」那邊的人一起在海光公園集合,由「南港阿銘」傳訊息將告訴人4人誘騙到海光公園來,我家離海光公園很近,我是自己走路過去的。在海光公園的時候,連啓雄有下車過來跟我問幾句話,但我忘記內容了,「太子哥」那邊的人過來海光公園集合的時候,有帶了球棒、刀等武器來,吳承恩有拿給我看,好像是放在他的車上,我忘記官泗紘有沒有帶武器,但黃健宇、何苡安他們沒有帶。只是後來在海光公園時,有員警前來盤查,因為我是未成年人,我就被帶回社子派出所了,並沒有參與到後面把人帶去承天禪寺後方山頂的部分了。等我母親把我從派出所帶出來後,我還有打電話給官泗紘等人問是否還要過去幫忙,官泗紘就跟我說人都打完了不用過去,我就沒有前往了等語(偵36490卷第385至388、394至397頁、原訴卷二第195至209頁)。
⑵證人吳承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證稱:當
初是因為官泗紘底下的一個年輕人(按:F)跟A、B吵架,我、吳承紘、官泗紘及官泗紘的朋友才會找了他們3天,最後在第3天(按:112年7月15日)找到人,官泗紘是本案的事主,我只是去幫官泗紘的忙。當天是「南港阿銘」傳訊息將告訴人4人約出來,我們本來是約在葫蘆國小附近(按:海光公園),我、吳承紘、官泗紘都有在那邊等,我抵達後就有問官泗紘現在要幹嘛,他就跟我說要等告訴人4人過來。但因為那時候我們有被警察趕,所以就隨便再找一個地方去,原本官泗紘他們說先去泰山,結果發現地點不合適,最後就去了承天禪寺後方山頂。「南港阿銘」跟告訴人4人說我們是自己人,告訴人4人就跟我們走了。在承天禪寺後方山頂時,我、吳承紘、游承叡都有動手打A、B,我是徒手打,其他人可能有用棒球棍,但我忘記誰有用,現場很混亂,但官泗紘應該也有打A、B,陳仕華也有在場。是官泗紘的朋友命令A、B脫光衣服開合跳,也是官泗紘那邊的人攝錄本案性影像的,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我也忘記後來是誰將本案性影像傳給我的,但我確定當時官泗紘也有在現場。我們當初會向告訴人4人收手機,是因為怕他們報警,後來有3支手機留在山上的地上,我們有將那3支手機撿起來,也都有歸還,因為當時C、D已經在派出所了,員警用車牌找到了連啓雄後,就聯絡連啓雄去還手機,我有跟連啓雄一起將C、D的手機拿去頂埔派出所交給員警,A的手機則是在送他去醫院的路上就先還給他了。我當下就知道B的手機(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是被官泗紘拿走,因為我有看到,但我不清楚他如何處理B的手機,是直到去警局做筆錄時我才知道是被官泗紘的妻子盧婉雯拿去使用。是我跟謝鎮遠載
A、B去醫院就醫的,因為他們當時快死掉了,傷勢感覺很嚴重,所以就跟他們說好,我們載他們去看醫生,但不能報警,A、B也說不會報警,是謝鎮遠叫A、B兩人跟醫生表示他們是互毆的。事後官泗紘有請我們大家吃飯,但有誰去吃飯我忘記了等語(偵36490卷第256至261、328至331頁、原訴卷一第381至398頁、原訴卷二第127至174頁)。⑶證人吳承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證稱:我
們前後一共去了北投士林那附近3天,因為官泗紘那邊的人跟別人有糾紛。當天是吳承恩找我陪他一起去葫蘆國小附近(按:海光公園)的,我、吳承恩、蔡律廷和官泗紘都有在場,現場大約有4至5台車、約10至20人,但官泗紘那邊的人我都不認識。告訴人4人在海光公園時,本來正在攝錄我們被警方盤查的畫面,告訴人4人就以為我們是自己人,就上了我跟蔡律廷的車,中途有先停靠在某處下車抽菸、休息,但我不知道那是哪裡,都是跟著前面的車走,我記得是官泗紘在中途下車的時候跟告訴人4人收手機的,但我不知道收手機的原因,我只有在車上跟告訴人4人收取他們身上的尖銳物品,中途下車的時候也有一起轉交給官泗紘。後來我們就把告訴人4人載去承天禪寺後方山頂。剛開始在車上我有假裝跟告訴人4人是自己人一起聊天,他們是後來才知道我們是對方的人。到了承天禪寺後方山頂後,因為人很多就亂起來了,當場有看到認識的人有官泗紘、吳承恩、蔡律廷、謝鎮遠,後來也有看到游承叡有出現在承天禪寺後方山頂,我記得何承恩那天好像也有去。我有動手打A、B,但其他人也有一起打,後來因為C、D跳山逃走了,我就去尋找C、D的行蹤,當時有5至8人在找C、D,如果有找到C、D,我會將他們帶回承天禪寺後方山頂。當我找不到人回到現場時,A、B已經脫光了,應該也已經跳完開合跳了,我有看到有人拿手機對著A、B拍攝,但我不知道是誰下的命令,也不知道是誰持手機攝錄本案性影像,我在找人的過程中也有聽到A、B在唱兒歌。原先是吳承恩、謝鎮遠一起送A、B去醫院,但因為當時感覺A、B快要暈倒了,所以後來我也有自己開車跟著去醫院關心他們。事後官泗紘有請我們大家吃飯,但除了吳承恩以外還有誰去吃飯我忘記了等語(偵36490卷第203至209、335至338頁、原訴卷一第335至348頁、原訴卷二第324至354頁)。
⑷證人蔡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整件事情前後一共連續3天
,是官泗紘底下的小弟(按:F)在網路上與告訴人4人互嗆,還被押去打,官泗紘為了幫F出氣,就打給吳承恩說這件事,吳承恩再跟吳承紘講,我才跟吳承紘一起過去,準備要去打告訴人4人。在海光公園時,我聽到警鈴聲就把車子開走了,所以沒有被盤查到。當天(按:112年7月15日)是我開車載吳承紘、告訴人4人到承天禪寺後方山頂的,會去承天禪寺後方山頂是因為他們說那邊比較沒有監視器,但在車上的時候我還有跟告訴人4人聊天,車上告訴人4人也沒有表現出害怕的感覺。去承天禪寺後方山頂前,中間還有先去另一個地方,「阿官」(按:官泗紘)就有跟告訴人4人收手機。我是開車跟著「阿官」那台車抵達承天禪寺後方山頂,吳承紘和告訴人4人都下車後,我就把車子掉頭,開到比較前面的地方坐在車上,過沒多久,就有聽到球棒敲擊的聲音,但現場人太多了,我只記得我有看到官泗紘、連啓雄、吳承恩、吳承紘、謝鎮遠、游承叡、何承恩在場,連啓雄帶著何承恩跟他前妻生的女兒;何承恩則帶著他當時的女朋友,都是吳承恩打電話問我們要不要去的。連啓雄、何承恩也都知道我們是要去修理告訴人4人,何承恩這3天都有在,何承恩還有帶著3個小弟一起去。後來何承恩有叫他的小弟去買飲料,飲料買回來承天禪寺後方山頂後,我有下車去抽菸、拿飲料,飲料就放在A、B被打的地方旁邊,之後就有看到A、B全裸在開合跳,頭上也都有血跡,後面我抽完菸之後就上車了,要上車前我還有聽到「阿官」叫A、B跪下。之後是吳承恩、謝鎮遠要帶A、B去醫院的,我有請吳承紘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一起跟著去了醫院外面,但我沒有進去醫院,只有看到是謝鎮遠陪同A、B進去就醫。因為游承叡就住在我家附近,我有先載他回家才自己回家。事後官泗紘為答謝我們,有請我、吳承恩、吳承紘、何承恩、游承叡等人吃飯,因為這件事情是因為他才發生的,但現場有太多人了我也記不太清楚有誰去吃飯等語(偵39875卷第4至8、9至13、44至47頁)。
⑸證人謝鎮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當天本來是要跟
連啓雄等人一起去吃熱炒,後來連啓雄就接到了一通電話,我們就一起去了士林區的空地,確認位址我不記得了,但在士林的時候我們有被警察盤查。當時現場有20幾個我不認識的人在聊天,後來連啓雄又接到了一通電話,我們一群人就全部出發去找告訴人4人,我在士林的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4人,好像是有另外一批人直接從士林把告訴人4人載去承天禪寺後方山頂。被告2人、官泗紘、連啓雄、吳承恩、陳仕華、吳承紘、游承叡、何承恩都有出現在承天禪寺後方山頂。當時連啓雄在車上陪她的孫女,然後叫我去幫他孫女(按:何承恩的女兒)買飲料,買回來要走去拿給連啓雄時,就有看到其他人在打A、B,當時他們已經全裸且身上都是傷了,我沒有動手打他們;黃健宇、陳仕華都有圍在已經受傷的
A、B旁邊;我有看到吳承恩單獨跟A、B交談,也是他叫我帶
A、B去醫院的;游承叡本來是坐在一輛白色轎車上,我不認識他,當時我要去買飲料時,他有下車去問告訴人4人為什麼會被帶來這邊;吳承紘有動手拿棍棒打A、B;蔡律廷也有拿棍棒打A、B;何承恩則是徒手打A、B;官泗紘也有圍在A、B旁邊,他也有動手打A、B,因為現場人很多,我有把握的我才會說有打等語(偵36490卷第121至126、346至349頁)。
⑹證人陳仕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證稱:我
有於112年7月15日某時許,與官泗紘等人一起去挺F跟其他人吵架的事情,官泗紘還有另外有叫了10至20幾人跟我們一起去,但我只知道那些人就是「太子哥」那邊的人,我只知道官泗紘、黃健宇、何苡安、連啓雄有參與本案,但黃健宇不是我找去的,他也認識F。當時在海光公園附近時,我有看到官泗紘、何苡安和F,其他人我不認識。當時警察有來盤問我,我就說我們來聊天的,警察就叫我們趕快離開,我也有看到連啓雄在跟警察講話,但我不知道他跟警察講了什麼。我是跟官泗紘搭同一台車,我們中間有先去到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後來才去了承天禪寺後方山頂。在承天禪寺後方山頂時,我沒有動手打A、B,因為我們這輛車被派去找跳山逃跑的C、D了,找到的話就會把人帶回去承天禪寺後方山頂。我到該處時,就看到A、B已經受傷流血,穿著衣服跪在地上了,A、B有跪下有趴下,也有被用鋁棒毆打,我有看到A、B的傷勢,他們被打得很慘。後來就有人叫A、B脫光衣服開合跳,有一群人圍在旁邊看,我也有看到有人在錄影,但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後來我也是跟官泗紘搭同一台現代白色的車離開。事後官泗紘有請我們吃飯,我印象中何苡安、黃健宇也都有去,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偵36490卷第173至
178、316至318頁、原訴卷一第269至282頁、原訴卷二第209至232頁)。
⑺證人何苡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證稱:我
知道會有本案是因為告訴人4人有跟官泗紘底下的人吵架,會發生這件事情就是因為官泗紘。案發當天是黃健宇找我去的,當時我跟黃健宇在一起正出去,黃健宇說要去看熱鬧,我跟黃健宇住的很近,所以那天才會一起去,他家就在我奶奶家樓上。我有去到葫蘆國小附近(按:海光公園),當時陳仕華也有在現場。當我跟黃健宇一起坐同一台白色車子抵達承天禪寺後方山頂時,在車上就有看到現場有一堆車子、很多人,我也有看到有一群人拿著棍棒在打人,黃健宇有下車,但他下車後很就快又上車。我在現場有看到官泗紘、陳仕華,我跟陳仕華是搭不同輛車。事後官泗紘有請我吃飯,陳仕華、黃建宇也都有一起去吃飯等語(偵36490卷第99至1
02、342至343頁、原訴卷ㄧ第521至534頁、原訴卷二第256至271頁)。
⑻是綜合上開F、共同被告所述,其等均已各自陳述本案案發之
前後脈絡、其他共犯涉犯本案之部分情節。衡諸F、上開共同被告與其他被告間多為係相識或友人之友人,關係匪淺,均係受官泗紘或吳承恩邀集始參與本案,實無刻意推諉卸責他人有參與本案犯行之必要性;且其中,吳承恩、吳承紘不但就其等前往海光公園之原因,後續帶同告訴人4人至承天禪寺後方山頂,及在承天禪寺後方山頂現場確有人動手毆打
A、B、以強暴方法拍攝本案性影像,最終才帶A、B前往醫院就診等過程均交代詳實,更甘願承受可能遭刑事訴追的風險,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吳承恩、吳承紘就本案涉犯妨害自由、傷害罪部分均已坦承〈原訴卷三第47頁〉,蔡律廷就本案涉犯妨害自由部分亦已坦承〈原訴卷三第416至417頁〉),其3人上開證述自均有一定之可信性。況上開F、共同被告所述內容,亦與告訴人4人前揭所述部分高度重合,復與連啓雄、陳仕華遭盤查紀錄暨遭盤查地點之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偵36490號卷第41至44頁),及前揭證據即官泗紘與吳承恩間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C、D報案資料、A、B之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本案性影像擷圖等件互核屬實,均堪以補強上開告訴人4人所述,足認被告2人、官泗紘、吳承恩、連啓雄、陳仕華、何苡安、吳承紘、謝鎮遠、游承叡、何承恩均有參與本案為F出面教訓告訴人4人之計畫,而均有於112年7月15日先前往海光公園集合,復又均有抵達並停留在承天禪寺後方山頂。⒊是綜參上揭證據,進一步就本案案發過程及當下發生情境析
論,被告2人、官泗紘、吳承恩、連啓雄、陳仕華、何苡安、吳承紘、謝鎮遠、游承叡、何承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為替F出面教訓告訴人4人,於案發當日先是到海光公園會合,由不詳之人誘騙告訴人4人搭上蔡律廷、吳承紘之車輛,當下固無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4人係遭其等以何種強制力強暴、脅迫上車,然告訴人4人仍係因其等之不實說詞(一起去其他地方打F)始同意上車。而待告訴人4人遭誘騙上車後,被告2人、官泗紘、吳承恩、連啓雄、陳仕華、何苡安、吳承紘、謝鎮遠、游承叡、何承恩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即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以優勢人數包圍之方式,給予告訴人4人心理壓力,使告訴人4人因憚於其等人多勢眾,而不敢任意拒絕其等所提出之任何要求,而依官泗紘之指示,配合交付手機。其等復於抵達承天禪寺後方山頂後,利用深夜在山區偏僻空地之環境,再度挾人數優勢將告訴人4人包圍,使告訴人4人無法任意自由離去,惟因C、D趁隙逃脫而未遂(於112年7月15日3時許經民眾協助報警),另由官泗紘、吳承恩、吳承紘、蔡律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徒手或持棍棒傷害A、B,並於施加強暴後,由不詳之人命A、B在全裸的狀況下開合跳、下跪及唱兒歌,再由不詳之人持手機攝錄本案性影像,其餘人等則均負責在旁狀大眾人聲勢、確保A、B無逃離可能,直至其等結束上開教訓A、B之行為後,始由吳承恩、謝鎮遠搭載A、B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室就醫(112年7月15日4時55分許),並將A、B釋放。衡諸告訴人4人深夜遭蔡律廷、吳承紘載至承天禪寺後方山頂後,在現場至少就被10多輛車、約20幾人包圍,A、B更是因未及逃脫遭到眾人徒手或持棍棒毆打、以強暴方法拍攝本案性影像,衡情C、D如未及逃脫、A、B如不從,亦均不可能脫身,可見被告2人、官泗紘、吳承恩、連啓雄、陳仕華、何苡安、吳承紘、謝鎮遠、游承叡、何承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客觀上已著手於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C、D人身自由之行為,且已實際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A、B之人身自由至少達約2小時之久,亦已符合共同對A、B為傷害,及以強暴方法攝錄本案性影像之情狀無訛,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B之手機最終係由官泗紘持之,甚而轉贈與其配偶,核與證人吳承紘、蔡律廷前開證述:是官泗紘向告訴人4人收取手機等語相符,並足認官泗紘即係向告訴人4人收取手機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本案犯行,足堪認定。
⒋按判斷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擇一標準說」為基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9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均有先至海光公園集合,復亦均有出現在承天禪寺後方山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從告訴人4人在承天禪寺後方山頂下車不久後就遭眾人圍打乙情觀之,可認在承天禪寺後方山頂現場之眾人,顯然對於要「教訓」由蔡律廷、吳承紘帶上山的告訴人4人有共同認知及行為決意,且當A、B受眾人圍毆,其2人之行動自由顯然亦已處於被剝奪而無法自由離去之狀態,包含被告2人在內之在場人等理當清楚知道,其等就是要深夜在承天禪寺後方山頂之荒僻空地上,利用此眾人一同剝奪A、B行動自由之狀態,以傷害、強暴方法攝錄本案性影像等方式「教訓」A、B,是依據前揭共同正犯之法理,具有此共同認知及行為決意之人,皆應對本案對C、D所為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及對A、B行動自由被剝奪、傷害及遭以強暴方法拍攝本案性影像之事實共負其責。
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分述如下:
依前揭事證、論理,被告2人自始均有至海光公園集合,復亦均有前往並停留在承天禪寺後方山頂,足認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始終與官泗紘、吳承恩、連啓雄、陳仕華、何苡安、吳承紘、謝鎮遠、游承叡、何承恩、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一同行動,是以被告2人積極參與之心態及作為觀之,其等分別抵達承天禪寺後方山頂後,必然至少均有下車而目睹並參與與自己一同行動之他人正在圍打A、B,及A、B遭以強暴方法拍攝本案性影像之過程。且被告2人與官泗紘、吳承恩、連啓雄、陳仕華、何苡安、吳承紘、謝鎮遠、游承叡、何承恩、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同時在場之狀態,客觀上即已對告訴人4人之行動自由產生更大的約束剝奪作用(C、D部分止於未遂),並達到狀大己方聲勢,讓告訴人4人心理上認為遭眾人(數車數人)一同脅迫的程度升高之效果,其等均係功能上不可或缺之人,是自上情觀之,在場但未動手之人,仍均應認定與其他有動手、下指令之人,以及發起本案教訓告訴人4人行動之官泗紘,有剝奪告訴人4人行動自由(C、D部分止於未遂)、傷害A、B及以強暴方法拍攝本案性影像之共同行為認知與意思決定,基於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應共負其責。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蔡律廷部分:
蔡律廷先前已於偵查中坦承有參與上開傷害A、B,及以強暴方法攝錄本案性影像等犯行(偵39875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直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始改口辯稱:我都坐在車上,沒有參與此等部分犯行等語(原訴卷三第303、416至417頁),惟蔡律廷當天在承天禪寺後方山頂現場,有動手毆打
A、B乙情,業據證人B、C及謝鎮遠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況蔡律廷亦始終自承:我有看到其他人在打A、B,也有看到打完之後,其他人又叫A、B脫光並開合跳、唱兒歌等語(偵39875卷第44至47頁、原訴卷三第303、416至417頁),既然蔡律廷於A、B遭人毆打、拍攝本案性影像之過程中,均有在場觀看,而形成人數優勢以助長聲勢,依上說明,已屬對本案犯行均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故蔡律廷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⑵黃健宇部分:
①黃健宇固始終辯稱:我當天在上班,沒有去現場參與本案犯
行等語,然其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在職證明。且依土城分局偵查隊於113年7月13日至嘉里大榮物流林口營業所查訪之結果,被查訪人邱棋凱陳稱查詢公司系統公司員工名單並無被告等語,有土城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13日至嘉里大榮物流林口營業所之查訪紀錄表暨所檢附之人事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考(偵36490卷第451至452頁),且經本院函詢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亦回函稱查無被告於112年7月14日至7月16日投保及任職資料,有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5日嘉大司風114字第109號函等件附卷可查(原訴卷一第557頁),是黃健宇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②況B、C、謝鎮遠於警詢時即均指認其等有於承天禪寺後方山
頂看到黃健宇出現在現場;F、陳仕華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黃健宇有參與本案犯行;何苡安更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是黃健宇找我一起去的等語,均業如前述,足見黃健宇應全程均有在場參與本案犯行。
③至陳仕華、何苡安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翻異前詞,改
口為對黃健宇有利之證詞,然陳仕華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不知道,忘記了等語(原訴卷二第213至214頁),足認陳仕華於審理中之前開證述因已距離案發時甚久,高度概然有記憶缺漏,亦與上開B、C、F之證述相佐,不無迴護黃健宇之可能,自難以陳仕華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有利黃健宇之認定。又何苡安先是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在偵查中說錯了,是陳仕華找我去的,不是黃健宇。我是因為當時在現場有看到像黃健宇的人,我以為是黃健宇,才會這樣說等語(原訴卷一第530頁),復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再次改稱:
找我去的人是陳仕華,不是黃健宇,是因為他們2個人身高都一樣,我才會記錯等語(原訴卷三第265至2266頁),前後證述已有不一,顯有瑕疵,已難採信。況何苡安已自承其與黃健宇、陳仕華均為就讀國中時認識的朋友,且會一起出門等語(原訴卷三第258至259頁),核與陳仕華證稱:我都跟何苡安、黃健宇玩在一起,幾乎每天都一起出門、行動等語(原訴卷二第211至212頁)大致相符,故衡情,既然何苡安與黃健宇、陳仕華均為相識已久、經常碰面的關係,殊難想像其有將黃健宇誤認為陳仕華之可能,顯然亦有刻意迴護黃健宇之情形,故何苡安上開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不實證述,亦無從據以為有利黃健宇之認定,應以何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故黃健宇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乃臨訟狡辯之詞,實無足採。⒍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要非可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官泗紘、吳承恩、連啓雄、陳仕華、何苡安、吳承紘、謝鎮遠、游承叡、何承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初始便決意參與官泗紘為F出面教訓告訴人4人,並非法剝奪告訴人4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計畫,且其等應另有共同傷害A、B及以強暴方法拍攝本案性影像之行為決意及行為分擔,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等前階段挾人數優勢,收取告訴人4人手機此等以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及後續以強暴、脅迫手段使A、B行無義務之事或妨礙其等自由離去,此等部分應均本在最初行動計畫內,且所使用之手段既已達剝奪告訴人4人行動自由之程度(C、D部分止於未遂),自均不應另論強制罪。
㈡是依據前揭說明,核被告2人所為,對A、B均係犯刑法第302
之1條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強暴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對C、D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本案妨害自由部分犯行漏未論以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固有未洽,應予補充,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增減,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併予敘明。
㈢公訴意旨固尚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亦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方式違反少年意願拍攝與性相關影像罪,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罪部分並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於本案案發時明知或可預見告訴人4人斯時仍為少年,而A、D固曾分別證稱:在車上聊天的時候我們4人有跟對方講到自己的實際年齡,他們知道我們當時為未成年人等語(他字卷第95頁、原訴卷二第85頁),然衡酌被告2人先前與告訴人4人均素不相識,僅係因F與其等在網路上有糾紛而致生本案,B、C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對方是否知道我們的真實年齡,我沒有印象他們在事前有問過我們幾歲等語(原訴卷二第23、32至33、57、65頁),告訴人4人於案發時亦已接近18歲,其等樣貌應與成年人幾乎無異,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對即將年滿18歲之少年,尚無從據其外表容貌即可知悉或預見未滿18歲,卷內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補強A、D上開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從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尚難逕認其等均知悉告訴人4人本案案發當時為未成年人,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2人、官泗紘、吳承恩、連啓雄、陳仕華、何苡安、吳承
紘、謝鎮遠、游承叡、何承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2人本案與其他共犯共同對A、B所為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以強暴方法攝錄性影像罪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教訓A、B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對A、B所為之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㈥被告2人上開所犯各罪(各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已著手於剝奪C、D行動自由行為之實行,惟因C、D及時逃脫而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自屬未遂犯,衡其等此部分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已為具有
一定社會生活經驗、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不思循合法方式,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反而貿然訴諸犯罪手段,夥同他人共同以上揭方式為本案犯行,漠視告訴人4人之權利,致告訴人4人受有一定程度之身心創傷,增長社會暴戾氣氛,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蔡律廷承認妨害自由、否認其餘犯行;黃健宇則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4人和解或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雖然此為被告2人正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並達成調解之案件相較,在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蔡律廷為主要負責下手實施部分犯罪計畫之人,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各自之前科素行,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以及被告2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訴卷一第280頁、原訴卷三第308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2人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等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A之部分 蔡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B之部分 蔡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C之部分 蔡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被害人D之部分 蔡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12 pro 手機1支 盧婉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對官泗紘宣告沒收) 2 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 吳承恩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對吳承恩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