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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具 保 人 尹紹賢被 告 曾秉峰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尹紹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該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具保人尹紹賢因被告曾秉峰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案件,於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憑。惟被告曾秉峰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均未遵期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114年12月26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曾秉峰業已逃匿。又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未能履行等情,亦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另被告並無在監之情形,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其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從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