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刑補字第 1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補償請求人 黃弘俞上列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刑事補償聲請狀、刑事補正狀所載。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倘有欠缺,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依同法第16條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覆字第55號覆審決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之規定附具本件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裁定命補償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該裁定既經合法送達,而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3頁),乃補償請求人113年12月2日具狀陳稱「無法補正」等語(本院卷第25頁),迄今仍未依前揭裁定檢附補正其請求補償所憑相關之證明文件,顯已逾期未補正。此外,本院依聲請函詢警方結果「旨案聲請人77年間案件相關資料或數位檔案經清查已無留存」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31日新北警刑字第1134504906號函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頁),遍查前案紀錄表僅見補償請求人77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羈押日數1日(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實無從憑空認定補償請求人陳舉情由,附此敘明。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逕以決定駁回其請求。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