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正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902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鋼管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正陽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90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鋼管槍(聲請書誤載為「鋼筆槍」,應予更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0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9485號處分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扣案之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擊發功能正常,以打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民國113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1027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是本案扣案之鋼管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至明,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前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