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056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微型槍砲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俊毅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微型槍砲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聲請書誤載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微型槍砲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以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9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09008397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確屬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