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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單聲沒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鈺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711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鈺棋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仿冒「磁石殼及設計圖」商標之手機殼1件,係仿冒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條乃「專科沒收」之規定。是若該物尚非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何鈺棋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MagSafe』係美商蘋果公司於109年推出iPhone 12手機時發布之新功能技術,主要是在無線充電線圈外圍加上環狀磁吸模組,且蘋果公司官方網站所販售『MagSafe』專用保護殼背面,亦有標示『上面圓形、下面直線條』之圖形,核與告訴人圓一國際有限公司自行採證商品之圖像相同等情,有『MagSafe』關鍵字網頁列印畫面、蘋果公司官方網站截圖、告訴人自行採證照片等附卷存參,是縱被告所販售之商品確係使用到告訴人註冊部分商標圖樣,然該等使用方式僅係表彰『MagSafe』磁吸位置,顯非商標使用;再者,扣案之手機殼上之圖樣並無『磁石殼』之字樣,則相關消費者於選購產品時,當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又告訴人業已具狀表示本案正進入商標評定程序,為避免占用司法資源,故對被告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從而,尚難認被告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移送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16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㈡告訴人固然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並獲核准註冊商

標00000000號之「磁石殼及設計圖」商標圖樣,其中「磁石殼」有表示含有磁性礦石所製成之外殼,表彰於手機外殼等商品,為不具識別性之說明性文字,且經商標權人聲明本件商標不就「磁石殼」文字主張商標權,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是以告訴人圓一國際有限公司之系爭商標,僅有「上面圓形、下面直線條」圖樣在專用之列。惟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2年12月19日(112)智商20823字第11280850920號評定書,認第00000000號「磁石殼及設計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內容略以:「三、…又蘋果公司於西元2020年發表iPhone12系列手機產品,搭載『MagSafe』磁吸無線充電技術並推出適用之無線充電裝置,由報導內提供之手機結構透視圖,可見iPhone手機內部含有磁吸充電系統結構,且在圓形無線充電線圈周圍具有環形磁石陣列,為對位和效率進行最佳化,改善原有無線充電器未能對準手機正確充電位置而致影響充電功率之問題,且蘋果公司也針對該系列手機產品推出『MagSafe』透明手機保護殼,保護殼內含有磁石,可與手機完全對位充電,且該等透明手機殼上均可見標示有圓圈圖形下方置有直立長條橢圓圖形,指示消費者手機與無線充電裝置之充電位置對應處,其中圓圈圖形即對應手機內部環狀磁石陣列及無線充電線圈,下方直立長條橢圓圖形則為對應手機內部之磁力校準計,使手機與『MagSafe』配件更精準匹配,避免因放置位置不準確而導致充電效率降低,…第三方配件廠商如OtterBox、DEVILCASE推出適用『MagSafe』無線充電之手機保護殼,以及Belkins車載充電器,均仿效蘋果公司所推出之手機殼上標示有圓框圖形下方結合直立長橢圓圖形,以提醒使用者無線充電器放置位置,且其後蘋果公司及其他第三方配件業者亦推出適用『MagSafe』行動電源,同樣可見行動電源上標示有圓框圖形下方結合直立長條橢圓圖形,指示消費者充電時行動電源放置處及方向。基此,商標權人(即圓一國際有限公司)以『白色圓框圖形下方結合直立長條橢圓圖形』結合中文『磁石殼』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平板電腦護套;手機外殼;手機保護殼;手機套;手機殼;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保護殼;行動電話護套;智慧手機護套;穿戴式電子裝置;行動電源裝置』商品,整體商標予消費者之認知僅傳達外殼係含有磁性礦石且用以表示無線充電裝置『MagSafe』配件對應位置及方向之示意圖形,為所指定商品之相關特性之說明,復如前述已有為數不少之相關競爭同業使用該圖形作為說明所販售之手機外殼等商品,係適用『MagSafe』磁吸無線充電裝置之情形,則消費者容易將之理解並視為商品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等語,有上開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評定書查詢結果明細1份附卷可佐,是上開商標既經撤銷,本件扣案物品顯非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