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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單聲沒字第 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一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萬貳仟陸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一龍前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期滿。

扣案之被告所有新臺幣(下同)10萬2,600元,為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8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7286號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113年8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合先敘明。

(二)按修法前之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3項原規定:犯前2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修法後本條項規定遭刪除,立法理由第2點略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現行第3項規定「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3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等語。由此修法脈絡可知,行為人犯政治獻金法第26條之罪,所獲得之政治獻金當屬「犯罪所得」之性質。

(三)本件扣案被告所有之現金10萬2,600元,為其犯政治獻金法第26條前段之未經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而收受之罪所獲得之政治獻金,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禮簿影本、對話訊息截圖、監察院政治獻金公開查詢平臺列印資料等資料在卷可佐,堪予認定,依前揭說明,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單獨聲請沒收,核無不合,爰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