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I THI BINH(中文姓名:裴氏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7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偽造之BUI THI BINH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UI THI BINH(中文姓名:裴氏平)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偽造之BUI THI BINH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裴氏平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12年度偵字第570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偽造之B
UI THI BINH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為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偵訊時供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7號卷第1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