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29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佰陸拾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建宏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期滿。而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52萬66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9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現金152萬660元為被告所有犯上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自動繳交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