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宛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77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壹對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宛真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期滿。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對,經鑑定認屬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13年10月24日期滿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對,經鑑定結果,係屬侵害商標權物品,有授權委任狀、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112偵字第37740號卷第18至24、6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