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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單聲沒字第 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耀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56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39號被告犯偽造文書罪(聲請書誤載為「偽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期滿。扣案之明信片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有所明定。

三、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13年11月7日期滿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至聲請意旨固稱扣案之明信片1張,然查,本案扣案之明信片有2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參,聲請意旨概稱扣案之明信片1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未特定何者為其所指,已難認聲請意旨所指之明信片為何,況扣案之明信片2張,分別為被害人湯郁婕、證人顏嘉盈收受後,即交由員警扣案查辦,顯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復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扣案明信片上偽造署名部分,自應由聲請人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