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14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丞所涉違反菸酒管理法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20條,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亦為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一案,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0日為緩起訴處分,同年7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3年7月1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業據被告張家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扣案物品及外包裝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等在卷足證,自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1 Winston香菸 5條(1000支)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87號 2 Winston香菸 5條(1000支) 3 SevenStars香菸 5條(1000支) 4 Winston香菸 5條(1000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