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心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59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心如前以謊報產地為法國之方式,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查驗結果,為大陸地區產製之茶葉,且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管制物品,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15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29號、第191號、第1820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並非被告有所有權之物始得沒收,於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下,亦得宣告沒收。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偵字15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偵查卷宗無誤。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由被告委由尚盟報關有限公司代為進口及報關,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進口報單可佐,足認被告就該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又該物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且為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茶葉,其完稅價格為10萬2797元,總額超過10萬元,依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條規定,核屬管制進口物品無訛。是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TEA ITEM 8 TC8313 JASMIN MANDARIN BOITE 100GR 數量216TIN (進口報單第AW/10/170/A09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