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詠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626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皮膚用麥克筆2包、乳膏2包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詠善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6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13年2月20日期滿,扣案之皮膚用麥克筆2包、乳膏2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過失販賣禁藥罪、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未經許可輸入、販賣未經許可輸入醫療器材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6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13年2月20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皮膚用麥克筆2包、乳膏2包,為被告所輸入販售,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28日高市衛藥字第11140077100號函、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藥物/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檢驗科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現場查獲之統一發票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淘寶網站訂購頁面翻拍照片及新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等(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481號卷第4至41頁反面、第55頁)附卷足考,足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犯前揭罪名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