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凱鈞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再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4號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13年3月1日期滿。扣案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犯罪所得(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第7頁),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4號為緩起訴處分一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而扣案被告繳交至國庫之25萬元,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卷附贓證物款收據可佐,亦足認定。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