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維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法扶律師)
伍徹輿律師(法扶律師)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國維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國維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僅坦承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及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除上開罪嫌外,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並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罪屬最重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畏罪逃亡之可能甚高,且被告前有遭通緝之記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被告供稱並無汽車及機車駕照,卻於5年內遭舉發高達74次違規,顯見被告有危險駕車及騎車之習慣,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人身安全存在高度風險,且被告供稱對於案發經過均無印象,尚須待後續審理程序進行調查及勘驗,為利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執行羈押,復裁定自114年21月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4年3月31日行訊問程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意見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疑重大,審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進行,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刑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業如前述,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延長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參酌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有嚴重危害,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故為維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起見,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8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至於辯護人雖稱被告已與其中一名被害人達成調解,須於114年9月30日前給付完畢,應讓被告交保籌款云云。惟被告與被害人約定之調解金額時,本應審酌自身經濟狀況及各項還款能力後為之,而非藉此要求法院應給被告具保以賺取調解金,況此非本院審酌羈押原因之要件,應不足委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