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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國審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偉峯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張全成律師

參 與 人 吳馥文

李宏騏共同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30、42033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翁偉峯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10月。

事 實翁偉峯酒後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凌晨4時許搭乘李慶榮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下稱本案計程車)返家,並指示李慶榮開往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22巷口。李慶榮行駛至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水漾路1段交岔路口時,向翁偉峯確認下車地點。翁偉峯當時雖然意識清楚,但精神不濟,故未能持續注意本案計程車行駛動態,其發現李慶榮最後停車位置(即新北市○○區○○路00號對向車道)非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22巷口時非常不高興,便在車上辱罵「幹你娘」。李慶榮即以言詞制止翁偉峯,其等旋就下車地點之對錯開始爭吵,且均於同日凌晨4時18分下車。

翁偉峯主觀上雖無致李慶榮於死之故意,惟在客觀上可預見倘

對李慶榮之頭部、身體施以相當時間之粗暴毆擊及施以不當外力,極有可能導致李慶榮傷重不治,猶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後隨即在本案計程車旁徒手毆打李慶榮,其見李慶榮跌坐在地後,仍接續毆打李慶榮的頭臉部至少2下,使李慶榮受有顱骨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腦水腫之傷害而倒臥不起,翁偉峯則逕自返家。

嗣經路人撥打119報案,警方亦據報於同日凌晨4時23分抵達現

場。李慶榮於同日凌晨4時48分送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救治,經手術後仍回天乏術,再轉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後,終因缺氧性腦病變、雙側肺炎、多重器官衰竭而於同年6月6日1時31分死亡。

理 由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被告翁偉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本件傷害致被害人李慶榮

於死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未主張任何減刑事由。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依檢察官之聲請,調查附表所示證據後,確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再者,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並依附表編號1至5所示證據,確認被

告不符合自首要件;依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證據,確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依附表編號16所示證據,確認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且行為前有飲酒,仍具有完全責任能力。

論罪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被告以徒手方式持續毆打被害人,最後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係本於單一傷害犯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傷害致人於死罪。

量刑理由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本案所有科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參酌司法院之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2至14年尚屬過重、辯護人求處有期徒刑7年4月則屬過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10月。茲就主要科刑因子分述如下:㈠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酒後情緒控管及自我調節能力下降,且其在道路交通事件不如己意之狀況下,原本就容易激動、憤怒。被告兩側髖關節均已缺血性壞死,行動不便,加上當時酒後精神不濟,亟欲休息,所以很在意下車地點離家之遠近。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主觀上認為被害人繞路(客觀上沒有),且對於被害人未依被告指示讓其在適當地點下車,而心有不滿。是被告毆打被害人之動機、目的,主要是要發洩消費糾紛之怒氣。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於下車付錢之際辱罵被害人,旋遭被害人嚴正制止,被告認為被害人回嘴,因而惱怒情緒失控,遂要求被害人下車。被告見被害人下車、遭毆打時有抬腳,便認為被害人欲與其互毆,故於被害人倒地後,猶持續攻擊被害人頭臉部。

㈢犯罪之手段

被告係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並於被害人抬腳之際以拉腳方式讓被害人倒地,且見被害人倒地後仍持續徒手揮擊被害人頭臉部,過程約1分鐘。

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之父母長期分居、手足關係疏離,家庭結構缺乏支持與情感交流,家庭動態失衡。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嚴重乾癬多年,前因工作意外造成右腳拇指截肢,進而使其兩側髖關節缺血性壞死,不良於行,健康狀況非佳。被告之身體由原本健康狀態變成肢體障礙、工作由穩定就業變成持續失業、收入由自給自足變成需母親協助,均嚴重影響被告的自我價值及情緒狀況。被告未婚,目前無業,與年邁母親同住。

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但酒品不佳,先前曾於酒後搭乘其他計程車時與司機發生爭執,當時係因該司機報警處理,始未釀成憾事。

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接受智力測驗之結果,屬於平均智能程度,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在校成績尚稱優異。

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為單次計程車消費關係。

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固然不知被害人遭其毆打後,已達昏迷之嚴重程度,但應知被害人頭部受創,竟於被害人在清晨時於道路上倒地不起後一走了之,未設法使被害人送醫救治。

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後,經送醫救治多日,猶回天乏術。被害人生前曾獲優良職業駕駛殊榮,家庭和睦、子女均已成年,卻因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殞命、天人永隔,未能參與女兒婚嫁及規劃已久之家庭旅遊,被害人家屬亦頓失重要經濟支柱。㈩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得知被害人傷重住院後,第一時間對於被害人傷勢狀況漠不關心,後續亦沒有任何探望、致歉等積極舉動,無以慰藉被害人家屬之悲痛情緒。惟被告於偵查之始對其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便坦承不諱,其間雖曾具狀請求檢察官以較輕罪名起訴,但未逸脫合理答辯範疇,堪認被告非無悔意。被告沒有提出任何和解方案或賠償計畫,雖與其經濟、健康狀況長年不佳有關,仍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件犯行造成之損害。

參與人即被害人之子、被害人配偶暨其等代理人的意見

被告自案發以來從未與參與人聯絡,遑論道歉,亦未提出實質之補償慰問,讓參與人無法接受。被告在法庭上的道歉是演給法院看,不是真的反省、懺悔。被告經濟狀況雖然不佳,但不是完全沒有賺錢能力,顯見被告應無解決問題的誠意,希望從重量刑,判處有期徒刑12年。

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自省能力不佳、不認為自己須採取犯罪預防措施,觀念錯誤,亦有嚴重酒癮問題。但本案為被告首次犯罪,且屬偶發狀況,則於長期自由刑執行完畢後,藉由現有國家更生保護機制,仍有相當程度之社會復歸可能性,至少可以期待被告日後再犯罪之機率甚低。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龔昭如、洪郁萱、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1.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2年4月26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2 本案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逐字稿 3 本案計程車案發當天之行車路線圖 4 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 5 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 6 被害人倒地及頭部傷勢照片 7 現場照片 8 被告之全身照片(穿著行兇時衣物)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翁偉峯涉殺人案現場勘察報告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3日鑑驗書 11 被害人之馬偕紀念醫院病歷 12 被害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死亡通知單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14 相驗照片、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15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7月10日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6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11月11日鑑定報告書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