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堅正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許育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19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堅正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不為其生存必要之保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林堅正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晚間7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號燈桿旁,因在車內吸煙遭孫昇勸阻而心生不滿,與孫昇發生口角,詎林堅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徒手攻擊孫昇胸部,並用腳踹孫昇腹部(無證據認孫昇成傷),致孫昇倒臥在車道中,再猛力踢踹孫昇頭部,致孫昇受有額部上方、右側顳部頭皮出血等傷害,詎林堅正明知孫昇因渠前開傷害行為而倒臥車道上無法起身,屬無自救能力之人,其在法律上對孫昇負有保護其不被往來車輛撞擊碾壓之義務,且孫昇當時已酩酊大醉,若將孫昇棄置該處道路上,有導致孫昇被往車輛碾壓致死之危險,在客觀上,應為林堅正可預見之事,竟因一時氣憤,基於遺棄無自救能力人之犯意,放任孫昇倒臥車道,沒有採取任何警示往來車輛之措施,而不為其生存必要之保護。
適胡雅雯(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160巷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該區路段228069號燈桿前,因閃避不及而輾壓已倒地之孫昇,嗣孫昇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惟因肺挫傷、肝臟及脾臟裂傷、血胸而急救無效,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宣告死亡。林堅正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警員表明其係與孫昇發生爭執傷害之人,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堅正之供述㈡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二、罪責爭點: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孫昇,並致孫昇倒臥上揭路段,嗣遭車輛碾斃等情,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有毆打孫昇,惟被告就被害人死亡部分僅構成過失致死罪嫌等語。國民法官法庭認案發當時孫昇確已酒醉等情,業經證人即許倬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再參諸孫昇經解剖鑑定結果顯示:血液中酒精濃度305mg/dL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資佐證,又孫昇當時倒臥在車道中無力起身一節,亦有經本院當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足徵被害人生前確曾飲用大量酒精飲料,在倒臥車道後無法起身,已達無自救力之程度,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將其打倒在車道上,見被害人無法起身,已屬無自救能力之人,而被告以自己之行為造成此一局面,依刑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負有防止被害人遭車輛碾壓撞擊之義務,卻未採取任何保護措施,例如擺設三角椎警示往來車輛,而不為被害人生存必要之保護,導致被害人遭車輛碾壓致死,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之構成要件無疑。此外,並有證人顏佑如、胡雅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相關文書證據可證,應認被告所犯傷害、遺棄致死等罪,均堪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94條第2 項
之遺棄致死罪。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云云,揆諸上述,容有誤會,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俾便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刑之減輕: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適用與否之說明: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在「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有本案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又綜觀檢察官及辯護人提出之各項事證,認被告上開自首行為,雖有助於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現,亦有節省司法資源,及避免累及無辜等情事。然衡以被告案發時旋即駕車離開現場並刪除行車紀錄器之檔案,嗣經證人顏佑如撥打電話要求,始返回現場等情節,不予以減輕其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㈠犯罪情狀事由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孫昇素昧平生,互不相識,被告僅因在車內吸煙遭被害人孫昇勸阻,一時情緒失控下,所為偶發型衝動犯罪,並非預謀型犯案,是其因吸煙遭孫昇勸阻所採宣洩情緒方式不當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雖非重大惡劣,但仍屬可議。又被告徒手毆打孫昇後,見孫昇倒臥在道路中,而棄之不顧,致孫昇遭車輛碾壓致死,造成孫昇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更使其家屬心理莫大悲痛、難以平復之傷痛。⒉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徒手攻擊孫昇胸部,並用腳踹孫昇腹部,致孫昇倒臥在車道中,再猛力踢踹孫昇頭部,見孫昇倒臥在道路中,而棄之不顧致孫昇遭車輛碾壓致死,及孫昇遭被告毆打倒臥車道至遭車輛碾壓之時間約1分餘鐘等犯罪手段。㈡一般情狀事由⒈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工資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⒉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客觀事實不諱,並參酌未見被告有何積極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求取原諒之積極作為。
㈢其他事由
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孫昇之子孫維劭表示:因為被害人孫昇之前在臺灣大車隊服務過,對車隊有很大認同感,所以只是想要做一個良善的勸導,但被告說孫昇想要上前惹事,被告把事情歸咎於被害人孫昇,我覺得非常不能諒解,且被告事發後把行車紀錄器刪掉,就是想要逃避責任,事發之後,我們家除沒有感受到被告真正的毀抑或道歉,我們在車輛鑑定會議上面有碰面,被告也沒有任何表示,也沒有透過第三方向我們表示歉意,我希望刑度部分可以拉到10年以上等語。
訴訟參加人即被害人孫昇之配偶蔡麗君表示:孫昇是一個非常好的人,他是我最大的支柱,請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
㈣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
求處之刑期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張勝傑、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13國審訴3 證據名稱 證據編號 1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 2 被告林堅正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 檢證1 3 被告林堅正112年11月15日第1次偵訊筆錄 檢證2 4 被告林堅正112年11月15日第2次偵訊筆錄 檢證3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雅雯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 檢證4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雅雯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 檢證5 7 證人A1目擊者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 檢證6 8 證人A1目擊者113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 檢證7 9 證人顏佑如112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 檢證8 10 證人顏佑如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具結) 檢證9 11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報案時間:112年11 月14日20時5分) 檢證10 12 現場環境、死者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報案時間:112年11月14日20時4分許) 檢證11 13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出勤單位:清水) 檢證12 14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出勤單位:樹林) 檢證13 1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檢證14 16 112年11月15日死亡案往來車輛分析 檢證15 17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30日函 檢證16 18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 檢證17 19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檢證18 20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檢證19 21 同案被告胡雅雯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檢證20 22 被告林堅正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檢證21 23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檢證22 2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檢證23 2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 檢證24 26 板橋交通分隊重大要交通事故通報紀錄單 檢證25 2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 檢證26 28 相驗案件勘察採證同意書 檢證27 2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檢證28 3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 檢證29 31 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損照片31張 檢證30 32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5張(編號1至5) 檢證31 3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編號6至9) 檢證32 34 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 檢證33 35 證人顏佑如之報案紀錄擷圖 檢證34 36 被告林堅正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照片1張 檢證35 37 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 檢證36 38 本署112年11月15日勘(相)驗筆錄 檢證37 39 本署112年11月1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證38 40 本署檢驗報告書 檢證39 41 本署112年11月15日鑑定許可書 檢證40 42 法醫影像中心112年11月15日電腦斷層掃描申請單 檢證41 43 本署112年11月17日勘(相)驗筆錄 檢證42 44 本署112年11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證43 45 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病歷 檢證44 46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112年11月24日斷層掃描報告 檢證45 47 本署112年11月24日數位採證勘驗筆錄 檢證46 48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8日函及附件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檢證47 49 相驗照片45張 檢證48 50 本署112年12月1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證49 51 以同案被告胡雅雯年籍查駕駛資料 檢證50 5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檢證51 53 監視器檔案(檔名崑崙里002_CH01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全長14分、檔名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p4部分,全長5分36秒、檔名Camera4_00000000000000.avi部分,全長11分3秒) 檢證52 54 行車紀錄器檔案(EQD-5183普重機行車紀錄器部分,共2個檔案,分別為2分、2分;NJU-5828普重機車行車紀錄器部分,共2個檔案,分別為28秒、17秒;民眾提供-前行車紀錄器.TS部分及民眾提供-後行車紀錄器.TS部分,分別為1分、1分;AKL-655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avi部分,全長1分19秒) 檢證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