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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國審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福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法扶律師

簡旭成法扶律師吳秀娥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詹聖偉代 理 人 廖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83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福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刀具1把及黃色風衣1件均沒收。

事 實陳明福在人力派遣公司擔任派遣人員,因受派遣公司指派在工地工作而結識同為派遣人員並在工地工作之閻雪弟,復因近距離長期相處而對閻雪弟產生好感,進而積極追求閻雪弟但遭拒絕且拒接電話,遂開始跟蹤尾隨閻雪弟回到住處,之後得知閻雪弟結交男友耿良福後,因認自己一直付出卻得到冷漠的回應,情緒激憤下,未想到合適的處理方法解決問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的騎樓從其騎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並穿上黃色風衣(其上寫有「北市義交」及「VTPC」之文字,下同)隱匿身分,然後等候閻雪弟出現。待閻雪弟出現後,陳明福立即尾隨在後並於同日6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上未與閻雪弟有任何對話溝通,就直接趁閻雪弟未注意之際持預先購買之刀具1把(刀刃長度約23公分,下同)自後方刺擊閻雪弟多刀,致閻雪弟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多處傷害,並於同日6時38分許,騎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閻雪弟於同年12月2日6時57分許,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救後,仍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心臟損傷及如附表一所示傷害衍生之大量出血而於同年12月4日4時25分許死亡。

理 由

壹、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檢察官、被告陳明福及辯護人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6時30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待被害人閻雪弟行經該址後,即拿取預藏之刀具(全長約34公分)朝閻雪弟左胸、左大腿、右腹及右腰等處刺殺,閻雪弟經送醫急救,於112年12月4日4時25分許,因左胸、左大腿、右腹及右腰銳器傷,左胸損傷及大量出血而死亡。

二、如附表二所示證據。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評議後之投票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科刑部分

(一)處斷刑範圍之說明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因被告並無刑罰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所憑之證據係如附表二及三所示證據。

(三)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情狀,先以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之上限,再以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調整(即下修)其責任刑,並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1、行為屬性事由

(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追求閻雪弟但未成功,並遭閻雪弟拒接電話,之後得知閻雪弟結交男友,認為自己一直付出卻只得到被害人的冷漠回應,情緒激憤下,未想到合適的處理方法解決問題,在行為當下未受到任何來自於閻雪弟的刺激。

(2)犯罪手段被告使用刀具1把自後方刺擊閻雪弟多刀,致閻雪弟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多處傷害,手段兇殘,並讓閻雪弟在過程中遭受相當大之痛苦。

(3)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閻雪弟為同事關係,先前並無仇恨怨隙。

(4)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殺人行為,除了剝奪閻雪弟之生命法益外,更使閻雪弟家屬即兩名兒子A06、A7一夕之間面臨與母親天人永隔之慟。而被告在周遭人流及車流均眾多之人行道上,公然行兇,亦引發社會恐慌與不安。

(5)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偏高刑度。

2、行為人屬性事由

(1)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被告過往至今生命史中的正向因子較少、負向因子較多,形塑之自我控制力較差,又由被告的社會史可知,被告總體監禁時間長,當前社會連結程度低,問題因應能力不佳,假釋出監後,面臨居住、就業、就養、繳納罰金和年金、親密關係需求等議題,接受的支援主要來自被告大姊陳孟逢、觀護人,然被告仍少主動描述困難、向外求援,探求晚年親密關係觸礁時,亦難自行調解財務及自身情感失落之困窘,也沒有可傾訴的密友;被告於假釋出監後主要從事工地部分工時雜工,沒有習得技術,主要以體力活為主,期間為了跟隨閻雪弟腳步,離開清潔公司,到中和另找工地工作;被告名下無不動產,亦無投資獲大筆儲蓄,陳孟逢拒絕讓被告接受其他福利或津貼補助,因為希望藉此提高被告自立工作的意願,被告的機車、手機或其他單據費用,常常是陳孟逢協助繳納,被告知道陳孟逢在終年後,面臨總舖師工作、餐飲業生意沒落,經濟較不寬裕,就不敢再向陳孟逢要錢。

(2)被告品行被告於92年間因犯行法第329條、第328條第3項之準強盜致人於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判處無期徒刑,復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2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復於110年9月22日假釋出監,素行非佳,已有一條人命喪失在被告手中,閻雪弟已是被告人生當中所害死的第二條人命;又被告具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表徵包括無法遵從社會規範、反覆說謊、衝動、無法做長遠打算、易怒、具攻擊性、魯莽、不在乎他人安危、不負責任、無動於衷、合理化對他人造成的傷害。

(3)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小學四年級中斷學業,未再回到教育系統,經心理衡鑑測驗,被告未有智能不足之情況。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雖承認本案犯行,但對犯案動機及案發過程所述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且迄今未與閻雪弟的兩名兒子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5)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案無須下修調整責任刑上限。

3、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鑑定人林佳亨醫師於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鑑定報告表示被告幾乎沒有利於社會復歸的正向因子,阻礙其社會復歸的因子眾多,詳列如下:

(1)被告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其持續性憂鬱症已經藥物治療,合併其不良因子包含合併其他精神疾病診斷、出監後支持系統不佳、男性等,又被告合併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對治療處遇反應預期為差。

(2)被告過往犯行多,且有升級趨勢,另有與本案殺人之同種類前科。

(3)被告於鑑定過程雖坦承殺人,然就事件訴說、時序排列、手法描述等,有多處與客觀佐證不一致之處。就本案細節,被告仍認為自己原本只是要給閻雪弟教訓,是閻雪弟一直拉扯自己包包,自己逼不得已才需要持刀割斷包包背帶云云,總體描述與客觀檢警錄影等佐證落差較大,被告亦表示當前想到閻雪弟對自己做的事仍感到憤怒,認為閻雪弟欺騙自己,有諸多錯處,與周邊鑑定團隊或法警之互動仍有衝突或負向回應(比如中途離席、沉默不語、甚至肢體衝突)。

(4)被告於鑑定過程表示事已至此,僅能接受懲罰,對閻雪弟或其親屬無話可說,較難推定被告當前有修復或積極修補損害之意。

(5)本案發生於被告假釋期間,儘管陳孟逢允諾被告可住老家,然被告有時住工地宿舍,本案發生前又住旅館數日,行蹤不定,電話時常未接,陳孟逢表示被告有時不在家也不透露自己行蹤,本案發生後,陳孟逢表示不能再接受被告住在老家,也難再給被告更多協助。

(6)被告前案出監後工作仍屬部分工時,每個月工作約10來天,合併數起竊盜行為,過往未習得專門技能,在監期間工場作業參與度不理想,僅於鑑定過程表示若出監願返工地工作,難認被告有高度勞動意願。

(7)被告於鑑定過程自述出監後可能返工地工作,對生活方式或求助等議題,自認不抱持太多希望,不做此想,可能只能獨自終老,沒想過自己接續幾年何去何從。被告整體改變動機或求助方向較消極。

(8)本次再入監所,被告於鑑定過程自述對生活無期待,認為就算有機會出監,也是回工地工作,但又無以回應自己體力、身體狀況不若以往,是否真能生活無虞,對未來生活較乏符合現實條件之安排。

(9)林佳亨醫師於鑑定過程曾提醒被告如遇不能接受、不願回答的問題,可明確表達負向情緒,若以一言不發、閉目或作勢離席等方式可能未必能促成最佳合作效益,被告在數次提醒後可部分調整這些被動攻擊行為,然而在心理衡鑑期間,被告仍與周圍法警口角,甚有肢體衝突,被告可能有部分意願能接受指引調整衝動、憤怒或面對困難情境,但就這些議題進行自我調整的實踐,被告恐力有未逮,難認被告有高度意願學習預防再犯的方式。

(10)綜合上述,林佳亨醫師的鑑定意見為難認被告具足夠之復原力,社會復歸可能性低,若無政府、團體、機關(構)、個人協助監督,難期待被告在社區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

4、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事由,經討論評議後投票決定不需判處被告死刑,但應判處被告無期徒刑,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參、沒收部分扣案之刀具1把及黃色風衣1件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警詢時供述在卷,復依行兇過程及行兇後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再因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故本院國民法庭討論評議後投票決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鄭宇、陳佾彣、鍾子萱及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傷害 1 左胸內側銳器傷傷長4.5公分,兩端位於12點鐘與6點鐘方向,距足底116.5-121公分,中線向左5公分,穿過左側第5肋骨前側,刺穿左上葉及心包膜,傷至左心室;方向為由前往後。 2 右上腹銳器傷長5.5公分,兩端位於11點鐘與5點鐘方向,距足底92-98公分,中線向右6-8公分,穿過右側橫膈膜;方向為由右往左。 3 右外髂上方銳器傷長4公分,兩端位於10點鐘與4點鐘方向,距足底84-87公分,中線向右21-23公分,傷至右側腸繫膜;方向為由右往左,略為由下往上。 4 左大腿內側銳器傷長9公分,約成L型,兩端位於1點鐘與7點鐘方向,距足底46-54公分,深約17公分;方向為由下往上。 5 右手指及左外膝銳器傷為淺層損傷。【附表二】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 2 證人即目擊者兼報案人高靖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稱。 3 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害人兒子A7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4 證人即目擊者戴大偉於警詢時之證詞。 5 證人即被害人所居住之圓通居照服員陳智健於警詢時之證稱。 6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7 112年12月2日6時38分電話報案紀錄逐字檔。 8 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尾隨被害人至圓通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9 車號000-000號機車於112年11月25日至同年11月29日、112年12月1日之行駛軌跡圖。 10 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入住相見歡旅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11 被告於112年12月2日離開相見歡旅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12 被告行兇過程及行兇後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13 被告行兇後自相見歡旅社退房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14 被告行兇後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之車辨系統影像照片。 15 扣案之刀具1把及風衣1件照片。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2月2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71585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454709號鑑驗書。 17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4月11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18 雙和醫院112年12月2日及112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 19 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 20 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 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2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1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909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23 雙和醫院113年2月19日雙院歷字第1130001651號函及所附被害人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醫囑單、手術前評估表、手術紀錄單及手術後評估表及照顧計畫、放射診斷科報告、給藥紀錄單及呼吸照護紀錄。 24 報案錄音檔。 25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密錄器檔案。 26 拘捕被告之密錄器檔案。 27 圓通居門口監視器畫面檔案。 28 被告入住相見歡旅社、行兇前、後的相見歡旅社、自相見歡旅社退房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29 被告在景平路尾隨被害人及行兇後逃逸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30 被告行兇時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31 被告等候被害人出現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32 被告丟棄扣案之刀具及黃色風衣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33 扣案之刀具1把及黃色風衣1件。【附表三】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害人兒子A06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2 證人即被害人妹妹閻美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稱。 3 證人即被害人朋友徐自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 4 證人即被害人男友耿良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5 鑑定人林佳亨醫師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稱。 6 證人徐自治與被告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7 被害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 8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2日北市社工字第112320692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相關資訊與臺北市圓通居入住收容同意書。 9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12月25日資人字第1120006656號函及所附公務人員履歷表與退休審定。 10 被害人生前照片。 11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3日三基醫行字第112008798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 12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1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05819號函。 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18、2419號刑事簡易判決。 1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1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71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31號調解筆錄、。 16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17 證人即被告姐姐陳孟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稱。 18 證人即被告姐姐陳孟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稱。 19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 20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刑事判決。 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22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12月30日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書。 23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4465號起訴書。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