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豪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77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豪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水果刀(含刀鞘)壹支、開山刀壹支與電擊槍壹支(含電擊槍針頭共貳個)均沒收。
事 實林哲豪與譚明誠(下稱譚男)前為老闆與員工關係,林哲豪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攜帶水果刀(刀刃部分長度約24公分)、電擊槍、開山刀等物,前往新北市五股區譚男住處(住址詳卷),於同日下午3時許,先持電擊槍朝譚男頭部射擊後(僅單側電擊針擊中),再持水果刀朝譚男身體揮砍與捅刺,致使譚男受有左外胸、左腹部、左背部、右頸部、左上肢多處銳器穿刺傷、雙手手指多處銳器割傷、左額頂部卡有電擊針處皮下出血等傷勢,並因左外胸、左腹部、左背部、右頸部銳器傷造成上腔靜脈破裂及多處臟器穿刺傷而大量出血。嗣因鄰居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隨即獲報到場,並由消防人員破門而入將譚男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宣告不治。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訊據被告林哲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48頁);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兩造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證人即被害人鄰居王鼎雅在警詢(見本院卷四第5至8頁)、偵查(見本院卷三第5至7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二第39至58頁)之證述。
(二)證人即與被告同居十多年,雖未登記結婚,但具有實質夫妻關係之賴○慧(下稱賴女,真實姓名詳卷)在警詢(見本院卷四第35至42頁)、偵查(見本院卷三第569至574頁,本院卷四第43至53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59至106頁)之證述。
(三)證人被告所經營食品公司員工吳建源在警詢(見本院卷四第1033頁)、偵查(見本院卷三第577至583頁、第731至737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79頁)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告同居人賴女於第一任婚姻關係中與他人所生之女,賴女於99年間帶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同居時,僅為三歲之蕭○柔(下稱蕭女,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92頁)。
(五)證人即被告同居人賴女於第一任婚姻關係中與他人所生之子,賴女於99年間帶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同居時,僅為六歲之蕭○棠(下稱蕭男,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05頁)。
(六)證人即被告妹妹林純綾在偵查(見本院卷四第91至106頁)及審理(見本院卷二第308至319頁)之證述。
(七)證人即被害人鄰居劉漢巖在警詢(見本院卷三第13至16頁)、偵查(見本院卷三第17至18頁)之證述。
(八)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竑叡在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9至21頁)。
(九)證人即刀具店店主郭明讓在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63至265頁)。
(十)證人即房東陳惠卿在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585至589頁)。
(十一)證人即房仲鄭啟華在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591至595頁)
(十二)證人即被告妹妹林王月在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91至106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譚男之姐譚語宸在偵查(見本院卷四第9至27頁)及審理(見本院卷二第292至295頁、第303至
305、354至356、358至359頁)之證述或陳述。
(十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本院卷三第33至67頁)。
(十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所113年3月25日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71頁)
(十六)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前往案發地及離開案發地返家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三第91至94頁)。
(十七)警方之113年3月25日密錄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三第95至96頁)。
(十八)檢察官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97至116頁)。
(十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譚男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見本院卷三第119至247頁)。
(二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鑑定書(見本院卷三第249至252頁)。
(二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鑑驗書(見本院卷三第253至257頁)。
(二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25日救護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61頁)。
(二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相驗書(見本院卷三第267至273頁)。
(二四)臺灣新北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75頁)。
(二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277頁)。
(二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279至289頁)。
(二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日相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91至292頁)。
(二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293頁)。
(二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4月7日函及附件相驗解剖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95至423頁)。
(三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5月10日函及附件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425至437頁)。
(三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439頁)。
(三二)相驗照片(見本院卷三第441至510頁)。
(三三)解剖照片(見本院卷三第511至567頁)。
(三四)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三末隨身碟內)。
(三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所113年3月15日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597頁)。
(三六)警方113年3月15日密錄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三第599頁)。
(三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601至620頁)。
(三八)案發後被告傳送予賴女、林純綾、蕭女之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三第671至675頁)。
(三九)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6月5日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677至700頁)。
(四十)證人賴女113年5月10日庭陳其與被害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三第739至751頁)。
(四一)被害人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之數位採證紀錄及截圖(見本院卷三第753至754頁)。
(四二)被告所有之AppleIphone 12 Pro Max手機之數位採證紀錄及截圖(見本院卷三第883至889頁及卷末隨身碟內)。
(四三)被害人所有Iphone 15 Pro手機之數位採證紀錄及截圖(見本院卷三第891至905頁及卷末隨身碟內)。
(四四)被害人所有Samsung手機之數位採證紀錄及截圖(見本院卷三第907至908頁及卷末隨身碟內)。
(四五)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三末隨身碟內)。
(四六)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之水果刀(含刀鞘)1支、開山刀1支與電擊槍1支(含電擊槍針頭共2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殺人行為,惟因被告與賴女同居十多年的期間,與賴女生下一子,對於賴女暨其帶來非被告親生骨肉的蕭女及蕭男疼愛有加,被告自己非常賣命的工作,在經濟上充分的供應賴女與蕭女、蕭男;甚至在員工送貨途中開車撞死人,被告必需以雇主身分連帶賠償車禍事故之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五百多萬元,致除了白天經營食品公司賺錢之外,尚需於晚上跑外送,導致於被告睡眠嚴重不足,身體毛病甚多;被害人本是被告員工,竟於任職期間與賴女互通款曲,發生戀情致成為親密愛人,被告多次懇求被害人放手,還給被告一個如原先般完整的家庭,惟被害人表面上答應與賴女分手,但實際上却仍與賴女藕斷絲連,被告迫於無奈,於113年3月25日中午左右到被害人住處再次懇求被害人不要與賴女交往,惟被被害人拒絕,被告一氣之下始殺死被害人,從而,被告殺人行為是該當刑法第273條第1項:「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之要件,而非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云云。
(二)惟查:被告自承於案發前雖多次與同居人賴女找被害人談判,被害人雖答應與賴女分手,惟賴女嗣後向被告表示其心已不在被告,而是在被害人身上,於114年2月14日或15日要求與被告分手,被告同意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核與證人賴女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4頁)。則既然被告於案發前將近一個多月已答應與同居人賴女分手,況彼二人只是具有實質同居關係,並未有任何結婚登記,亦經二人陳述明確,從而,案發時-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要求被害人不要再與賴女交往,實無任何立場與權利對被害人做如此要求,準此,縱如被告所辯因被害人拒絕其上述要求,始憤而殺死被害人,亦與所謂「基於義憤」根本沒有任何關聯。綜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貳、科刑部分:
一、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竟攜帶水果刀、電擊槍、開山刀等物,前往被害人譚男住處等候,於該日下午3時許,在被害人回家躺在客廳沙發上時,先持電擊槍朝被害人頭部射擊後,再用力持水果刀朝被害人揮砍與捅刺,致使年僅26歲之被害人死亡等情,業經被告自白在卷。而被告持水果刀朝被害人頸部一側刺入,竟貫穿到另一側,足見被告用力之猛與殺意之堅,顯見被告手段凶殘。
(二)被告犯後,從被害人之衣服拿取鑰匙,出門時將被害人住處的門鎖上等情,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而被告上述行為,致警方接獲報案後,還需多花時間找鎖匠開門,足見被告以此方式來延誤警消救治被害人的時間,益徵被告犯行並無何情堪憫恕之處,亦無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10年,仍嫌過重之情。
(三)綜上,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事由,並不可採
二、量刑理由:本件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經討論評議後,審酌刑法第57條犯罪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一)被告持刀刺被害人身體,造成被害人死亡以及家屬受有不可磨滅之心靈創痛;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鉅大,因此,被告之手段應予譴責。
(二)本案被害人係被告所經營食品公司之員工,竟與被告之同居
人賴女有戀情,且被害人多次承諾不再與賴女交往,然違背諾言,仍繼續與賴女藕斷絲蓮,被告始犯下本案。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在本院協調下,被告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58至359頁),並表示俟其出監後會儘其所能再工作賠償告訴人。
(四)被告前未有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五)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被羈押前經營食品公司,被告對員工很好,所以員工與被告一起工作很快樂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經營公司的員工吳建源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六)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之前是老闆與員工之關係,並非完全不認識。
(七)被告平日對賴女以及賴女所生與被告無血緣關係之子女很好,該等子女均到庭表示,希望被告能早日出獄與彼等團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至205頁)。
(八)被告在二十多年前,曾有一段婚姻,並與妻生下一子,婚姻持續三年左右,妻子求去,被告挽留不成,在對簿公堂時,面對前妻針鋒相對的指控深感悲傷,不願再承受官司糾纏,遂簽字離婚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82頁)。而被告於二十多年後,在擁有幸福美滿的家庭情況下,竟被員工「橫刀奪愛」,也被同居人賴女背叛,被告情緒所受的煎熬,令人感同深受,在不知如何挽回賴女感情下,思慮欠周,致犯下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之本案。
(九)被告屬於中等智能水準,此亦有上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
(十)另基於下列理由,故本院僅是在法定最低本刑上再加四個月,做為被告之宣告刑:
1.賴女於99年間,偕同與前夫所生而與被告無血緣關係之3歲女兒與6歲兒子,與被告同居13年多,雖賴女與被告因故未登記結婚,但彼二人確具有實質上之夫妻關係,並生有現為7歲左右之一子;被告辛苦創立經營食品批發公司,並由賴女擔任會計職務,公司聘有多名員工,被害人於112年11月左右應徵而獲聘為公司員工,但竟與大其12歲之賴女雙方互有好感,並於113 年1月中旬形成男女朋友關係;賴女於113年2月9日除夕夜與被告及子女等人吃完年夜飯之後,未像往年般在客廳與大家聊天,被告就進入賴女房間關心,發現賴女正在與被害人視訊聊天,被告向賴女瞭解後始悉賴女已移情別戀被害人;被告即偕同賴女至被害人住處,解僱被害人並表示被害人之前積欠公司的債務不用償還,且要求被害人不得再與賴女交往,被害人答應不再與賴女交往,惟事後被告仍發現賴女有利用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絡,被告再與賴女於113年2月12日大年初三至被害人住處,被告跪下來表示賴女說要當場聽到被害人不再愛賴女了,賴女始願意死心,懇求被害人讓被告的家庭完整等語,被害人一開始並不願說上述言語,過了一陣子之後才勉強的說出:「不再愛賴女了」,說完則用手大力痛擊牆壁三下,而賴女則從頭到尾都在哭泣,被告等人離去後,賴女於113年2月14日左右,向被告表示無法忘懷被害人,其與被害人是真愛,希望被告能夠成全,且賴女自移情別戀之事被發現後,就與被告關係非常不好,不像以往般有說有笑,且未再同房過,被告迫於無奈,就與賴女談妥下列二點條件:「(一)等到被告與第一任妻子所生之長子於113年8月多來公司任職,而賴女把其會計業務交接給彼之後,賴女再去與被害人同居。(二)這段期間,賴女不得與被害人見面,但可以用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賴女與公司員工吳建源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上情堪信為真實。
2.被告平日對於賴女以及賴女與他人所生之子女均很好, 被告是很善良、負責與有正義感的人,賴女與他人所生之子女從小到大的生活費、學雜費等都是由被告支付,被告對於賴女與他人所生之子女甚至比對自己親生兒子還要好,且被告從未背叛過賴女,賴女對於移情別戀比其小12歲之被害人一事,內心對被告感到很愧疚,很怕被告因此而自殺,賴女有問過上述子女,是否願意跟賴女離開被告去被害人處,但上述子女均回答要留在被告處;甚至與被告無血緣關係的被告之子有請被害人不要再跟賴女交往,也有勸媽媽賴女不要離開被告,但不被接受轉而向被告表示:「要放下了」,但被告聽不進去等情,亦經證人賴女與上述子女到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9至106頁、第180至205頁)。
3.從而,顯見本案是被告非常愛賴女,甚至「愛烏及屋」,對於賴女所生與被告無血緣關係之子女比對自己親生的小孩還要好,而被害人雖多次答應不再與賴女交往但却違背諾言,以致破壞被告家庭的完整性;甚至在案發當天,被告到被害人家再度要求讓被告家完整,不要再與賴女交往時,被害人仍拒絕並表示彼與賴女是真愛等情,以致於被告犯下本案。雖告訴人表示不與被告和解,希望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且檢察官具體求刑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6月
至15年左右,但本院再三審酌,認為就被告所犯殺人罪,固造成年輕生命的喪失應予嚴譴,惟因確有上述諸情,認為被告也是屬於上開「無奈與現實環境」之另一種「受害人」,本院認為不宜重判被告,始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從輕量刑。
(十一)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的可貴,因此爰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4月。
四、沒收:
(一)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案水果刀(含刀鞘)1支與電擊槍1支(含電擊槍針頭共2個)均係屬於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2至373頁),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開山刀1支,被告雖並未持之作為犯罪工具,惟這是其所有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經其供述在卷,爰亦宣告沒收(見本院卷二第372至373頁);另其餘扣案被告所穿衣物或手機等物品,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法 官 梁世樺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