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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上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劉俊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112年度審簡字第9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之母陳○娟前委託丁○○施作防水工程及維修工程,因有工程糾紛,丙○○欲要求丁○○賠償修繕工程款,乃於民國111年1月9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要請其幫忙查看水電估價等語,請丁○○至新北市○○區○○街00號。丁○○不疑有他,遂依約於同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乙○○抵達上址後,丁○○先單獨進入上址,乙○○則在車上等候,丙○○見丁○○前來後,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持甩棍、鐵棒、摺疊椅等物毆打丁○○,並要求丁○○賠償修繕工程款項,丁○○因而簽署2張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本票(嗣後已歸還丁○○),及交付身上現金600元,其後在場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在車上等候之乙○○及丁○○之皮夾帶入上址,丙○○對丁○○、乙○○恫稱須交付2萬元才能離開等語,丁○○遂再交付皮夾內現金3,000元,並當場電話聯繫友人借款,待友人通知匯款完成,丁○○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乙○○,由在場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同乙○○,前往附近之萊爾富超商操作提款機提領2萬5,700元後,返回上址交予丙○○,期間丙○○並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繼續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三處共10公分合併腦震盪、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雙手第五掌骨骨折、左眼鈍挫傷合併結膜血腫等傷害(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丁○○於原審時撤回告訴,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直至同日18時20分許,始得由乙○○帶丁○○離開,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丁○○、乙○○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經原審就被告犯行判處罪刑,經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係僅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傷害罪)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丁○○,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母親有給丁○○修繕費用,但丁○○沒有修繕,所以我才會打電話叫丁○○來賠償修繕費用,過程中一時衝動有動手傷害丁○○,但並無恐嚇或拘禁丁○○、乙○○云云。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8至10頁、第13至15頁、第33頁):

1、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穿黑色外套的男子(即被告)問我說:是不是有幫樹林區名園街74號5樓做水電防水工程,是不是先拿了錢」、「黑色外套男子說:你為什麼要詐欺騙我媽媽的錢?他旁邊的人就開始抽打我,他就用LINE打電話給他媽媽,叫我跟他媽媽說對不起」、「電話掛掉後,便問我說:為什麼要騙我家人的錢,你是不是詐欺?又開始繼續毆打我,他叫另一個人拿本票來給我簽」、「要我寫兩張1萬1千元的本票,又詢問我有沒有人陪你來,有沒有人來保你」、「他們又邊打邊問說:你車鑰匙在哪裡,皮夾有沒有錢,我回答現在身上沒有錢,把身上僅有600元拿出來」、「黑色外套的男子叫我本票趕快寫一寫,我寫完後,他們就把我在車上的女友跟我的錢包帶上來」、「黑色外套的男子就審問說:錢咧,誰要來保你,我便拿出手機聯絡」、「我打給一個老闆,問可否預支2萬元給我」、「我聯絡的老闆打來說錢已經匯了,我就寫金融卡密碼給我女友,有2個人就帶著我女友去附近超商ATM提款」、「我女朋友提完款上來,他們的人把錢放在桌上,又把我皮夾內約3,000元拿走」、「他們一個人把我女友帶出去後,又開始毆打我,黑色外套男子說:今天一定不會讓你走著離開」、「後來他們就找了2個人帶我下去一樓,要我去洗手檯把頭臉洗一洗,我順便上小號時便昏倒了,我女友上來找我時,我才醒過來,就跟我女友一同回到車上,我女友便打119請求救護」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其於偵查時並證稱:「經過情形如警詢時說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跟男友丁○○於15時許一同至新北市○○區○○街00號」、「我們將車停在路旁停車格後,有一名穿橘色上衣的男子,帶著我男友進入工地,我則留在車上」、「17時許,有4個人來車上,其中1個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一直恐嚇我,要我將男友的證件、皮夾及車鑰匙交出來,其他人是在搜我們車子」、「其中1名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的男子把我帶進去工地裡面,至2樓辦公室,看到我男友坐在板凳上,全身都是血」、「其中有一名嘴咬檳榔的男子罵三字經,並要我男友向他媽媽道歉,我男友也照著指示做」、「期間我男友還是持續被毆打」、「嘴咬檳榔的男子要我們找家人拿錢才放人」、「我男友打電話給老闆預支2萬元,對方表示如果沒有2萬元,我們走不出去」、「他們把我男友皮夾內約3,000元拿走」、「後來我男友拿金融卡給我,並且給我密碼,有2個人帶著我去附近萊爾富ATM提款,到超商路上,高的那個人一直恐嚇我不能報警,不然要我們好看」、「到了超商我操作ATM輸入密碼後,高的那個人就將裡面剩餘的存款全數領出,共2萬5,700元」、「回到工地後,我看到他們繼續毆打我男友,我男友癱軟在沙發上,嘴咬檳榔的男子叫他的人把我帶下樓,要我坐在車上等,有一名個矮的男子有坐在車上監視我,叫我配合一點」、「直到18時許,有一名男子從工地出來,跟我說不要報警,默默地帶我男友去就醫」、「我進入工地,見我男友昏倒在工地廁所旁,我扶他上車,在車上休息一會兒後,我才打119報案救護」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其於偵查時亦證稱:經過情形就如警詢時說的,對方當時是押著我去萊爾富領錢,我男友當時在樓上被押著打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背面)。

(二)證人丁○○、乙○○上開所證,互核相符,且依附卷新北市○○區○○街00號前及萊爾富超商監視器影像所示,證人丁○○、乙○○係於當日14時44分許駕車抵達上址,於路邊停車後,丁○○隨即下車進入上址工地內(見偵字卷第22頁監視器畫面編號1、2),而乙○○係於當日16時24分許下車進入工地內,車旁出現多名男子(見偵字卷第22頁背面監視器畫面編號4),乙○○並於17時13分許與2名男子步出工地前往超商,於17時26分至28分許間,在超商內操作ATM領款,乙○○於操作ATM時,有1名男子緊隨站立在乙○○身旁(見偵字卷第23頁監視器畫面編號5至8),乙○○領款後係於17時37分許返回上開工地,並於17時41分許再走出工地回到車上,至18時20分許,丁○○上車,於18時36分許,警方救護車抵達現場(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監視器畫面編號9至13),核與證人丁○○、乙○○上開所證亦相符合,此外並有丁○○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丁○○受傷照片10張(見偵字卷第18至2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證人丁○○、乙○○上開證述內容屬實,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依上開證人丁○○、乙○○之證述及新北市○○區○○街00號前及萊爾富超商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係因其母與丁○○間有修繕工程糾紛,而對丁○○心生不滿,欲要求丁○○賠償相關修繕工程款項而邀約丁○○見面,於丁○○、乙○○在當日約15時許抵達案發現場後,被告與其他在場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共同毆打丁○○,並要求丁○○簽立本票,及對丁○○、乙○○恫嚇稱須交付金錢始得離開,致使丁○○必須交付身上現金及於現場立即向他人聯繫借款,再由其他在場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帶同乙○○前往提款,期間被告與其他在場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猶持續毆打丁○○,直至當日18時許始同意丁○○、乙○○自行離去,足見被告與其他在場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已將丁○○、乙○○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約3小時,自已達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空言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尚非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非法剝奪丁○○、乙○○之行動自由過程中,為要求丁○○賠償修繕工程款項,而命丁○○簽立本票、對丁○○、乙○○出言恫嚇稱須交付金錢始得離開等行為,均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其他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剝奪丁○○、乙○○2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丁○○有工程債務糾紛,竟為索討債務而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丁○○、乙○○之行動自由,造成其等心理恐懼,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款項(至少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工、需扶養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被告對告訴人2人實施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取得之現金共計2萬9,3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款項,認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法 官 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