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大展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之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3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07號),提起上訴,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某時」,更正為「一個月內之某時許」外,餘均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據告訴人顏建斌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本件損失達數十萬,原審就被告所犯之侵占罪,僅處拘役30日,易科罰金折算結果,只合新臺幣3萬元,認為原審量刑實屬過輕,告訴人並請求改依業務侵占量刑云云。
三、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復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並參酌被告之素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刑,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以告訴人損失金額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告訴人請求改依業務侵占量刑等情,然本件被告是以買賣汽車為其業務,告訴人僅將其車輛委託寄放被告處,非被告執行業務之範圍,被告本件行為難認構成業務侵占,自無從依業務侵占罪量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大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孫大展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3行「罰單紀錄」以下補充「、1
06年12月24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同欄末行「車號車籍查詢資料」更正為「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大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 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並參酌被告之素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侵占之自用小客車1輛,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507號被 告 孫大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大展明知顏建斌並無出售或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5日顏建斌入監前之某時,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新莊區新宿路不詳地址之車行內,擅自將顏建斌借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並交付與不詳之人至今仍未返還,嗣經顏建斌欲取回本案車輛遭拒,並收到違規罰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建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大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告訴人顏建斌確有借放本案車輛在其車行內,後經不詳之人將本案車輛取走,然其無印象該取走之人是誰,也無印象以何理由取走該車輛,告訴人確有要求其返還車輛,而其向告訴人稱車輛已在別家車行那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建斌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因向被告所經營之車行購買新車,而先將本案車輛借放在被告之車行,並有將鑰匙留給被告,以方遍其移車,然被告卻於1至2週後,突然聯繫其修車問題,其覺得奇怪並追問原因,被告才稱本案車輛已經在別家車行那,告訴人當下並明確告訴被告沒有要賣車,把車牽回來,然被告卻藉詞該同業車行為黑道分子,且拒絕提供該車行具體資訊及返還車輛等事實。 3 證人胡紘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前於106年12月26日因使用本案車輛違規駕駛而遭開立罰單,其並不認識也沒看過告訴人,其當時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鐵幫」之人借用該車,「鐵幫」沒有說這臺車之來源,其係在桃園市桃園區福林街不詳車行取車,並返還至相同地方,足證本案車輛確已為被告交與他人使用等事實。 4 證人王冠銘、王建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2人並不認識告訴人,且未經手處理本案車輛事宜,亦不清楚被告為何會聲稱本案車輛與其等有關,足證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認識之車行將本案車輛取走,並已由告訴人與證人2人協談後續事宜等情顯不實在之事實。 5 新北市○○○○○○○○○000○0○00○○○○○○○○○○○○○○○路○○○○○○○○○號車籍查詢資料 佐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本案車輛交與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大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