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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心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9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心慧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於111年11月3日將本案機車出售予日久當鋪並換取現金」更正為「將本案機車典當予日久當舖,以此方式擅自處分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朱心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函暨所附資料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將本案機車轉典當處分予他人,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該機車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之,惟本案機車被告亦已支付一定款項,自不宜就原物諭知沒收,然扣除被告已分期繳納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810元,本件犯罪所得應為63,490元(計算式:65,300元-1,810元=63,490元),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91號被 告 朱心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心慧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特約商店睿興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 輛(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5,300元,自111 年8月7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共分36期,以每月7 日為1 期按月清償1,810元,且在尚未付清全部價金以前,本案機車仍屬裕富公司所有,朱心慧僅能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朱心慧於取得本案機車占有後,僅繳納第1期之分期付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11年11月3日將本案機車出售予日久當鋪並換取現金。

二、案經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心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客戶對帳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未完全繳納本案機車之分期付款價金。 3 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當證字1367號證明書。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有將本案機車典當與當鋪之事實。 4 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有將本案機車知車主配合變更登記為日久當鋪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心慧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本案機車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裕富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審諸被告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所留存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均屬正確而非虛構,且已書立同約定書下方所附之本票以示願以自身總體財產為債務之擔保一節,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查。且被告亦曾於111年8月間繳納1期之分期付款價金,續延至同年11月方將本案機車出典乙情,有客戶對帳單、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當證字1367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可認被告初始仍有繳納分期付款價金之意,係嗣後因個人資力惡化,續生將本案機車出典以換取現金應急之意,難認其於締約之初即有詐欺取財故意。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其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2-25